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10139号
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
法定代表人:**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丹寨县人,住贵州省丹寨县。
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晚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到原告厂区内来找老乡,且未经原告公司人员同意情况下擅自摆弄原告厂区内设备,结果不慎被压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派员工将其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抢救过程中,由于不知被告的身份,迫于急救需要,原告以送去员工的身份帮被告办理住院手续。2017年5月17日,被告到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辩解就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特诉呈贵院,望速判为盼。
被告***辩称,本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6点在车间加夜班,与工友一起在包高压电动机转子(轴心)时,转子掉下来砸伤本人左小腿和左手。老板***叫厂内员工用皮卡车将本人送到大唐骨伤医院,后又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急救,并用工友***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本人手术后醒来,老板***来看,叫本人先不要告诉家里,腿医好再说。厂里派员工照顾,因工友不愿接触,本人大小便不方便,就打电话告诉在大唐做工的表哥。经表哥通知,家父与弟弟从贵州到医院来照顾本人。家父到医院后发现非本人身份证入院,就与**忠交涉,但**中一直不肯把身份信息换过来。后做植皮手术需本人身份证,但我的身份证一直由***拿着,老板娘与员工***把本人转到中医院做植皮手术,直到出院回老家养伤,本人才拿回身份证。在原告工作期间用手机拍到照片三张,跟师傅去福建出差保养机子时用手机拍摄到工作场所与吃饭时的照片各二张,能证明本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在诉状中虽不承认本人是其员工,但已承认本人是在车间内摆弄设备受伤,如果本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车间,原告为何不向公安机关及安检部门报案,为何还要支付本人的全部医疗费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法院予以认可和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但认为仲裁结果错误,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
2、原告厂区车间的工作环境照片三张、被告受原告指派到福建出差保养电机及吃饭时的的工作照片各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只要进入厂里,都能拍摄照片,被告去福建出差不能证实。
3、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手术资料、医疗证明一组,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用原告员工***身份办理入院手续,实际为被告,用以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车间上夜班时受伤,被原告员工送医院救治,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的事实。
4、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已被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裁决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论有异议,认为裁决书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所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
4、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案件中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庭审笔录。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5、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本案被告)提供的其弟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虽有部分录音像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声音,但无法确定;假使该录音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声音也无法达到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目的,因该录音仅仅是谈论出院结账的事情。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其弟弟与***等人通话时的真实录音资料,能证明***承认被告是在原告处务工时受伤,并由原告自愿结清了被告全部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即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其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5,原、被告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时对其中的一方通话人系其法定代表人未否认,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按法庭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庭核实通话录音资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2,其中的原告厂区车间工作环境照片三张,因无被告工作时的场景,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受原告指派到福建出差保养电机及吃饭时的工作照片各二张,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系受原告指派出差的,亦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亦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晚上6时许,被告***在原告机电公司车间内被机器碾伤右前臂、右小腿,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用原告员工***身份证为被告办理住院手续。被告之伤被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剥脱、右前臂肌腱开放断裂等。2016年5月30日,原告派人将被告转入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即回老家贵州养伤。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5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049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机电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仲裁及审理时庭审中的陈述,关于被告***在原告机电公司车间内受伤,由原告派人送往医院治疗,用原告员工***身份信息为被告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此原告解释,是被告未经允许到原告厂区内来找老乡擅自摆弄设备不慎被压伤所致,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从被告所处的地位、环境、身份、个人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处于弱势一方,现被告确已穷尽了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弟弟通话时会对被告所受之伤负责的意思表示,被告系原告员工,系在上班时受伤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市暨东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