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新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4411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新,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诸城新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繁荣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诸城新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第三人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安装款21950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2195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被告***在第三人新奥公司处承包山东沐昀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后莲池村、林海碧岸万家悦6号楼、和谐家园等十多处(地点均位于诸城市)的燃气管线安装业务。2018年3月份,被告又将以上地点的燃气管线安装业务转包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好友关系,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就安装款项的支付、质保期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口头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份完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费用核对,并于当日签订《安装费支付说明》一份。经过双方核算,截止到2019年7月24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款项309503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日偿付5万元,于9月4日偿付4万元,剩余款项219503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山东智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承揽的新奥公司管道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负责工程竣工资料整理、工程材料领退,被告负责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回拨催要。原、被告共分两个班组,被告为一组,原告为二组。各组施工所得工程款除上交智能公司的管理费、税款、扣除材料费,剩余工程款各组负责发放各组工人工资。在新奥公司的工程原告负责11处,被告负责7处。工程结束后,双方将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因被告负责工程款回拨催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一份安装费支付说明,新奥公司拨付工程款的80%,原、被告按各自负责的工程量支取,剩余20%包括质保金未回拨。2020年6月9日,新奥公司向智能公司下达了一份通知书,内容如下:“1、万家悦小区7号楼老户工程量未提交、材料未结算。2、道明村等6份工程量表经核实存在虚假、虚报工程量,并要求进行补交(罚款)33304.3元。3、13个工程量的竣工资料不合格,要求整改,并暂停回拨工程款,按每天1000元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造成工程款未回拨不是被告催要不积极,而是原告自身工程未完工造成的。原告应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和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奥公司述称,一、从第三人新奥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是案外人智能公司,并非被告***。2018年4月1日,新奥公司与智能公司就2018-2019年度诸城市中低压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签订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前,新奥公司查验了智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件,智能公司的资质符合工程要求。上述承包合同签署后,智能公司施工的燃气管线安装业务确实包含涉案的11项工程及10户散户。二、新奥公司的业务对象是案外人智能公司,新奥公司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第三人新奥公司与案外人智能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智能公司承包新奥公司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内容:诸城市中低压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承包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承包方式:智能公司为新奥公司提供施工服务,新奥公司供应主材料。
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智能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分包。具体分包情况,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其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本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案可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从新奥公司领取过施工材料并实际施工了智能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其系从被告***处承揽了该部分工程。
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费支付说明》一份。内容如下:“甲方:***,乙方:***。甲方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委托乙方安装《诸城新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已施工验收完毕。经双方核算,乙方安装费合计1015129元,借支492449元。根据施工前双方商议,扣除管理费21%合计213177元,剩余应支付乙方30950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1513元,质保期截止到2020年3月止)。截止2019年7月24日,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安装费309503元未支付。”另,原告***提供名为“2018年度***产值账目明细表”的表格一份,表格中载明包含“后莲池村”、“沐昀食品厂”等9项工程名称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合计1015129.97元,与被告***出具的《安装费支付说明》中的安装费合计金额一致。
涉案工程施工后,新奥公司与智能公司对工程现场进行抽查,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记录,核算了核减金额,制作《工程现场抽查记录表》一宗。该宗现场抽查记录表记载了工程名称、核减项目、核减金额,内容如下:1、诸城市相州镇后莲池村集体老户工程,核减金额6620.24元;2、后莲池村1-6号楼老户分摊项目,核减金额1509.5元;3、诸城市枳沟镇正浩聚合苑3号楼老户分摊项目,核减金额692.48元;4、诸城市相州镇后莲池村二期集体老户工程,核减金额1118.42元;5、诸城市石桥子镇和谐家园1-2号楼老户分摊工程、1-3号楼老户分摊工程核减金额共计676元;6、诸城市相州镇王富庄村集体老户工程核减金额5250.3元;7、诸城市相州镇道明村集体老户工程,核减金额8591.4元;8、诸城市沙河套村集体老户工程,核减金额8845.96元。
原告对上述《工程现场抽查记录表》质证称,抽查记录表中所记载的工程项目,原告仅施工了诸城市相州镇后莲池村集体老户工程(核减金额6620.24元),后莲池村1-6号楼老户分摊项目(核减金额1509.5元),诸城市枳沟镇正浩聚合苑3号楼老户分摊项目(核减金额692.48元),诸城市相州镇后莲池村二期集体老户工程(核减金额1118.42元),诸城市石桥子镇和谐家园1-2号楼老户分摊工程、1-3号楼老户分摊工程(核减金额共计676元)等工程。原告认可抽查记录表中记载的其施工工程项目的差异率,同意扣除抽查记录表的中所记载的其施工项目的核减金额(共计10616.64元)。
2020年6月9日,新奥公司向案外人智能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万家悦小区7号楼老户工程量表至今仍未能交予新奥公司,且智能公司领取的材料至今未与新奥公司结算;2、道明村等6份工程量表经核实有误,存在虚报工程量问题;3、后莲池村等13个工程的竣工资料不合格,智能公司至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要求智能公司在6月30日前整改完成,逾期未完成新奥公司将暂停工程款拨付,并按每天1000元进行处罚。
另,本案原告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不要求第三人新奥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第三人新奥公司与案外人智能公司之间签订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智能公司具备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资质,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智能公司承包涉案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行为。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安装支付说明》中载明:“甲方(***)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委托乙方(***)安装诸城新奥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已施工验收完毕”、“施工前双方商议,扣除管理费21%合计213177元”。结合该两项表述内容及***的实际施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向原告***进行转包的事实,但本案原告***、被告***均无涉案燃气管道的安装施工资质,其二人之间形成的燃气管道安装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工程现场抽查记录表》系第三人新奥公司与案外人智能公司二者之间形成的证据,未经原告***进行确认,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但原告***认可该抽查记录中的部分核减金额,并同意在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结算后已偿付工程款90000元。依法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395.86元(309503元-90000元-10616.6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了应付工程款数额,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法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以原告未退回施工材料、第三人新奥公司尚未拔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新奥公司不是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且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39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尚欠款项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