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3民初1189号
原告:***,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高新区斌郎乡百花村**。
法定代表人:赵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荣,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橄榄大道机保大楼**。
负责人:刘茂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胜,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江县扶贫开发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鳌,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荣、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34633.5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60%,即484928.1元;判令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费用中的30%,即242464.0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按份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6日17时许,受害人刘某某(2010年1月4日出生)在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发包给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开江县普安镇原马溪沟村施工现场溺水身亡。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人,在该公共场所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造成受害人刘某某的不幸死亡应承担60%的侵权责任。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对造成受害人刘某某的不幸死亡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刘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过失导致受害人刘某某死亡,自行承担10%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被告应承担按份连带责任。受害人刘某某生前常居住于城镇并以其父母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适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出事当天因下雨未施工,防护网未安装完毕,未设立警示标示是事实,施工地不属于公共场所;2.死者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安全常识,私自下水游泳导致死亡,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辩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开江县扶贫开发局与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普安镇“蓄水养殖”区域田型调整283亩,其中土埂堆砌2815m、开挖排水土沟2843m、外围隔离栅2956m、防逃板2900m;同时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在普安镇马溪沟村进行施工。
2020年7月16日因下雨未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当天下午16时许,死者刘某某(2010年1月4日出生)邀约朱某甲(2012年2月19日出生)、朱某乙(2007年4月30日出生)三人来到普安镇马溪沟村施工工地玩耍,刘某某提议到挖掘的田沟里游泳,刘某某、朱某乙随即下水游泳,由于水太深,朱某甲将近处的朱某乙救出,刘某某游至水坑深处,朱某甲自己无法施救并喊来附近人员将刘某某救出,但已经死亡。开江县普安派出所接警后,经过查证排除他杀,系意外溺水死亡。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36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刘某某出生于2010年1月4日,原告***、***系死者刘某某父母,***在开江县美格国际健身俱乐部工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开江县普安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用工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邀约其他未成年人到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田沟里游泳,根据其年龄、智力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因轻信或疏忽大意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二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对刘某某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
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能够预见施工现场对周围群众具有一定安全隐患,未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刘某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二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对该工程施工现场不具有管理职责。二原告诉请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刘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溺水死亡前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原告提供的证明、用工协议书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作为被动接受抚养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其抚养人的(赔偿)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宗旨和精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23080元(36154元×20年)。2.原告诉请丧葬费346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808213.5元。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53.37元(808213.5元×25%),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2053.37元,已支付的36000元在履行时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由原告***、***负担1513.5元,由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