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江县扶贫开发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民,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高新区斌郎乡百花村4组。

法定代表人:赵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森,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橄榄大道机保大楼三楼。

负责人:刘茂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倬公司)、开江县扶贫开发局(简称开江扶贫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2020)川17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开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翰倬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84928.00元,被上诉人开江扶贫局向上诉人支持赔偿款242464.0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刘新宇“邀约其他未成年人到翰倬公司施工现场的田沟里游泳”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举证质证可知,开江县公安局派出所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死者刘新宇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不属刑事案件,该结论不涉及具体死亡原因,庭审中也未核实死亡原因。当时的天气、环境不符合游泳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游泳溺水身亡,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开江扶贫局是否存在违法发包,翰倬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认定开江扶贫局不应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翰倬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不是溺水身亡,那么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都不存在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

开江扶贫局辩称: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开江扶贫局对施工现场不具有关联之责,没有义务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翰倬公司信息显示具有地基基础工程、土地整理等经营范围,也具有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刘新宇死亡的丧葬费34633.5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60%,即484928.1元;判令被告开江县扶贫开发局向原告赔偿因受害人刘新宇死亡费用中的30%,即242464.0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按份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开江扶贫局与翰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普安镇“蓄水养殖”区域田型调整283亩,其中土埂堆砌2815m、开挖排水土沟2843m、外围隔离栅2956m、防逃板2900m;同时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翰倬公司组织人员在普安镇马溪沟村进行施工。

2020年7月16日因下雨未进行施工,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当天下午16时许,死者刘新宇(2010年1月4日出生)邀约朱洪阳(2012年2月19日出生)、朱俊霖(2007年4月30日出生)三人来到普安镇马溪沟村施工工地玩耍,刘新宇提议到挖掘的田沟里游泳,刘新宇、朱洪阳随即下水游泳,由于水太深,朱俊霖将近处的朱洪阳救出,刘新宇游至水坑深处,朱俊霖自己无法施救并喊来附近人员将刘新宇救出,但已经死亡。开江县普安派出所接警后,经过查证排除他杀,系意外溺水死亡。翰倬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36000元。

同时查明,死者刘新宇出生于2010年1月4日,原告***、***系死者刘新宇父母,***在开江县美格国际健身俱乐部工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开江县普安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用工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刘新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邀约其他未成年人到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田沟里游泳,根据其年龄、智力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因轻信或疏忽大意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二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对刘新宇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

翰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能够预见施工现场对周围群众具有一定安全隐患,未设立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刘新宇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二原告诉请翰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翰倬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开江扶贫局将该工程发包给翰倬公司,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对该工程施工现场不具有管理职责。二原告诉请开江扶贫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刘新宇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新宇溺水死亡前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原告提供的证明、用工协议书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作为被动接受抚养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其抚养人的(赔偿)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宗旨和精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23080元(36154元×20年)。2.原告诉请丧葬费346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808213.5元。翰倬公司承担202053.37元(808213.5元×25%),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翰倬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2053.37元,已支付的36000元在履行时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由原告***、***负担1513.5元,由被告四川翰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居住证明,拟证明***从不锈钢有限公司离职后搬到龙门街90号居住至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死者刘新宇被打捞上来后,衣服穿戴整齐,证明不是游泳,是滑到深水区导致溺水死亡。并申请证人黄秀瑜、朱洪阳出庭作证。

经质证,翰倬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虽然有社区的盖章,但没有经办人和法人的签字,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只穿了上衣,也不能证明是滑下去的。对证人黄秀瑜的证言认为,程序不合法,也没有亲眼看见死者溺水的整个过程;对证人朱洪阳的证言没有异议。

开江扶贫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在城镇生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翰倬公司一致。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翰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上诉人陈述在宇通不锈钢厂居住完全不属实,不具备居住的条件;2、施工资质原件,拟证明具有施工资质。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中可以看出有床等生活设施,具备居住条件;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

开江扶贫局对翰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具体证明力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刘新宇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及责任认定的问题。刘新宇、朱洪阳、朱俊霖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选择玩耍场所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其应当清楚当天因下雨且环境复杂的情况下,应加重去水边玩耍的危险性,根据在场证人朱洪阳一、二审中的证词三人系下水玩耍,与另一在场人朱俊霖的陈述基本一致,综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新宇是下水玩耍不幸溺水身亡,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不慎落水身亡。上诉人作为刘新宇监护人应当履行看管义务,而上诉人放任其子在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玩耍,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监护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过错责任、事故的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开江扶贫局根据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要求,对开江县普安镇的“蓄水养殖”区域田型进行调整,进行土埂堆砌、开挖排水沟等工程,其目的是改善环境,是一项具有公益性性质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工程发包给翰倬公司,翰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未设立警示告知牌,未履行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判决翰倬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开江扶贫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翰倬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对工程不具有管理职责,故上诉人请求开江扶贫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翰倬公司在答辩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只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故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治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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