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25民初283号
原告:渠县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川区人。
被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被告:四川鑫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渠县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渠县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渠县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渠县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渠县百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 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