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

4516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与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4516号
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773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丁西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284932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与被告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益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金圣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其公司参加益源公司组织的电线电缆招投标活动而向益源公司缴纳了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益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
被告益源公司辩称:益源公司为建投世纪城小区工程招标采购电缆,邀请包括金圣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4年7月30日开标,开标当天确认金圣公司中标,并通知了金圣公司,金圣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益源公司补缴了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但金圣公司未能与益源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益源公司供货。后益源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金圣公司取消金圣公司的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金圣公司要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益源公司为建投公司世纪城10千伏配电工程招标采购电线电缆。2014年7月30日,金圣公司以11081392.87元的报价中标。2014年8月1日,金圣公司向益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因金圣公司未能与益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买合同,也未能向益源公司供货。后益源公司向金圣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金圣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告知其200000元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益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召开会议决定改由报价次低(报价为11401553.5元)的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供货。
另查明,益源公司向金圣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益源公司欠金圣公司200000元,欠款性质为“其他应付款”。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报价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益源公司物资(非物资)采购结果审批表、供货通知、律师函、律师函EMS回执、会议记录、企业询证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标人中标后,应当及时的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投标人金圣公司中标后没有同招标人益源公司订立合同的原因本院归咎于金圣公司,理由如下:一、招标人益源公司在确定由报价最低的金圣公司中标后,向金圣公司及时的告知其中标的结果,并通知其补缴投标保证金,这也是为什么金圣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在开标之后即2014年8月1日的原因。金圣公司否认其被告知中标结果缺少事实和常理上的依据。二、益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以EMS的形式向金圣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载明:金圣公司中标后,益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金圣公司下发了供货通知,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订立合同。但益源公司多次催促金圣公司供货无果,遂决定对其缴纳的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金圣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置可否。金圣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经查与事实不符。三、2014年10月28日,益源公司召开行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因金圣公司中标后未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决定扣留金圣公司2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并决定由报价次低的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供货。金圣公司认为会议记录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单方制作的证据只是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存在瑕疵,但依然可和其他证据相佐证以强化待证事实的客观性。以上三个理由能相互印证,逻辑连贯,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
投标人金圣公司在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招标人益源公司订立合同,益源公司可以不予退还金圣公司缴纳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益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确认尚欠金圣公司应付款200000元。该企业询证函加盖了益源公司财务专业章,公司财务部门对外作出的关于财务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结于公司享有和负担。益源公司确认尚欠金圣公司应付款200000元此系益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益源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推定益源公司放弃其享有的不予退还金圣公司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权利。益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确认此债务,金圣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项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益源公司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源公司基于自由意志对其权利放弃所产生的利益应该归金圣公司享有,金圣公司要求益源公司退还其缴纳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亳州益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如益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益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圣公司垫付,益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金圣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