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111号河畔花城写字楼25楼。
法定代表人:张同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山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山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行终16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施工劳务合同,实为工程发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指南(2011)》第五条亦有所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有关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依法不发生效力。2.本案实际侵权人是肇事司机吴云杰。山河公司为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责任,将其承接的绿化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招用的薛忠梅、冒炳兰在施工过程中被吴云杰驾驶汽车碰撞致死,薛忠梅、冒炳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构成工伤,法院判决山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无过错,不应担承担工伤保险的替代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侵权的,山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实际侵权人吴云杰进行追偿。
山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山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山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山河公司已付代偿款1344640元及利息(自山河公司代偿之日起,以本金1344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2日,山河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淮安市山河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如皋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度绿化养护工程RGSG1337标段……因工程施工需要,***负责本合同规定的劳务合同量。合同预计工期从2014年1月到2019年1月,具体以甲方实际要求***进退场时间及总包合同中要求为准。***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公司和有关部门并报告甲方,并积极、妥善地对事故进行负责处理,所有费用均由***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尾部由山河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签字确认。
2017年7月19日7时59分左右,吴云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花城大道西侧路面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在绿化带西侧边缘除草的薛忠梅、冒炳兰,致两人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忠梅、冒炳兰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分别作出(2020)苏0891民初2807号、(2020)苏089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本院认为”载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山河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接的花市路绿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遂判决山河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34460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苏08民终177号、(2021)苏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河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4月15日支付前述判决款项。
一审另查明,2000年6月8日,淮阴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立。2001年4月30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更名为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山河公司与***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所有费用均由***承担。现经生效判决确认山河公司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344640元,故该款项理应由***承担,***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山河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1344640元及利息(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344640元及利息(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计8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山河公司将其承包的2013年度RGSG1337标段的绿化养护工程全部转包给***,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山河公司依据该合同中有关“施工中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公司和有关部门并报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费用均由***承担”的约定要求***承担其垫付的所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对该合同衍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山河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转包工程,对签订无效合同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知道法律明令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对签订无效合同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对于山河公司垫付的工亡补助金13446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山河公司承担60%、***承担40%。经计算,***应给付山河公司代偿款537856元及相应利息(以268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268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诉称实际侵权人是案外人吴云杰,山河公司应向吴云杰追偿。对此,本院认为,山河公司提起合同之诉,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537856元及利息(以268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268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计8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1元,由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70.6元,由***负担53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2元,由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41.2元,由***负担67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丽丽
书记员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