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950号
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111号河畔花城写字楼25楼。
法定代表人:张同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凡、缪香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代偿款1344640元及利息(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本金13446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如皋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如皋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度绿化养护工程RGSG1337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花市路绿化工程隔离带和公路两侧的绿化带。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上述过程发包给了被告。2017年7月19日,绿化工程中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此后,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工亡。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委申请仲裁和淮安市开发区法院及市中院判决,由原告赔偿1344640元,该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是转包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寻找工人并进行管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被告是如皋本地人,原告企业在淮安,因此原告找到被告并且认可被告是原告公司经营部员工,也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参加各种会议,自被告管理案涉工程以来至工伤事故发生前,被告工资均是与其他工人工资一同以工资表的形式每年报给原告,由原告确认后发放给被告,因此在案涉工程中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职务行为,薛忠梅、冒炳兰实质上是直接受雇于原告,其损失也并非是由被告所造成,相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被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劳务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被告一直是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与业主等单位进行沟通,平日施工原告单位也时常会派人前来监督管理,案涉工程并非是被告单独管理,之所以在此前被告陈述双方有转包关系,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认双方的转包关系,并告诉被告其作为个人是用工主体,冒炳兰和薛忠梅将无法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若被告不配合,将无法拿到先前替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自己的工资,在此前,被告也不能找到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员工。再次,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依法应当为案涉工程及施工工人购买保险,但原告实质上并未投保任何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由此,原告自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原告自身原因,不应当归责于被告,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淮安市山河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如皋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度绿化养护工程RGSG1337标段……因工程施工需要,***负责本合同规定的劳务合同量。合同预计工期从2014年1月到2019年1月,具体以甲方实际要求***进退场时间及总包合同中要求为准。被告***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被告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公司和有关部门并报告甲方,并积极、妥善地对事故进行负责处理,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尾部由原告加盖印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7年7月19日7时59分左右,吴云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花城大道西侧路面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在绿化带西侧边缘除草的薛忠梅、冒炳兰,致两人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忠梅、冒炳兰无事故责任。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分别作出(2020)苏0891民初2807号、(2020)苏089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山河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接的花市路绿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遂判决山河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34460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苏08民终177号、(2021)苏08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前述两份判决。
原告山河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4月15日支付前述判决款项。
另查明,2000年6月8日,淮阴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立。2001年4月30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更名为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344640元,故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344640元及利息(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344640元及利息(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以672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2元,减半收取计8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1)。
审判员  邵爱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左龙
书记员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