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河畔花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同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泉,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子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误。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亲属冒炳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冒炳兰非上诉人员工;2、《城市绿化条例》已经明确取消了城市道路绿化施工的资质要求,上诉人将道路养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子明,实际上仅仅是简单的除草、除虫、浇灌排水、绿地清洁卫生等工作,并不涉及到需要资质的工程;3、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相关安全事故责任以及所有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两被上诉人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维持,同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子明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2、《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迎接上级检查,并不具有法律效力;3、王子明系个人,没有承包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山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8日,淮阴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立。2001年4月30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更名为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9日,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与淮安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如皋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度绿化养护工程RGSG1337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河公司承接花市路绿化工程分隔带和公路两侧的绿化带,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等内容。
2013年12月22日,淮安市山河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子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王子明负责RGSG1337合同段范围内的全部人工劳务,合同预计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等内容。王子明请丁广星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丁广星招用了薛忠梅、冒炳兰等人至该工地工作。
2017年7月19日7时59分左右,吴云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花城大道西侧路面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在绿化带西侧边缘除草的薛忠梅、冒炳兰,致两人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忠梅、冒炳兰无事故责任。
2018年3月15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冒炳兰2017年7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山河公司承担冒炳兰的工伤保险责任。山河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并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山河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被告***、***分别是冒炳兰的丈夫和女儿。被告山河公司未为冒炳兰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
2020年8月,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山河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接的花市路绿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王子明,王子明招用的冒炳兰在该工程工作中伤亡并经认定为工伤,山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冒炳兰于2017年死亡,根据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山河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传票和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工伤行政确认纠纷已由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通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所依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子明质证认为,对传票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山河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山河公司不服南通中院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苏行申20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山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冒炳兰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如皋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冒炳兰所受伤害为工伤,山河公司承担冒炳兰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山河公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南通中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如皋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轻微违法但未予撤销。上诉人山河公司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山河公司的再审申请。虽然该工伤认定纠纷已由南通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南通中院也已立案,但并无相反的生效裁判文书否定南通中院的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山河公司应当承担冒炳兰的工伤保险责任。本院对上诉人山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明
审 判 员 丁 然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徐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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