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807号
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同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子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陈建云,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子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荣、王飞、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第三人王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陈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亲属薛忠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存在错误,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委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子明述称,原告应赔偿两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8日,淮阴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设立。2001年4月30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淮安市山河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更名为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9日,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与淮安市山河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如皋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度绿化养护工程RGSG1337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山河公司承接花市路绿化工程分隔带和公路两侧的绿化带,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等内容。
2013年12月22日,淮安市山河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子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王子明负责RGSG1337合同段范围内的全部人工劳务,合同预计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等内容。王子明请丁广星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丁广星招用了薛忠梅、冒炳兰等人至该工地工作。
2017年7月19日7时59分左右,吴云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花城大道西侧路面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在绿化带西侧边缘除草的薛忠梅、冒炳兰,致两人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忠梅、冒炳兰无事故责任。
2018年3月15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薛忠梅2017年7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山河公司承担薛忠梅的工伤保险责任。山河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并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山河公司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分别是薛忠梅的儿子和丈夫。被告山河公司未为薛忠梅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
2020年8月,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山河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接的花市路绿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王子明,王子明招用的薛忠梅在该工程工作中伤亡并经认定为工伤,山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忠梅于2017年死亡,根据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山河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3)。
审 判 员 纪石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羽曼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