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7民初144号
原告:新疆伊犁财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宁远路2号中小企业园1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格仁,新疆伊犁财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黄红,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登记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现暂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犁财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与被告黄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方证人张某、范某、杜某、王某,被告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方证人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劳人仲非终字(2018)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马六一”,原告工地上也没有名叫“马六一”的包工头,被告受伤不在原告施工工地,被告系在原告施工工地附近给自己的老乡做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红辩称,被告是建筑施工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黄红,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乌鲁木齐市林业局将“2017年东绕城生态圈道路绿化生态建设项目-野生动物园段生态建设工程项目(六标段施工)”承包给了新疆昌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伊犁财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围栏和混凝土的劳务以记件的方式分包给了罗昊(音),罗昊又组织了一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并雇佣了黄红在工地附近尚未完工的水泥厂加油站的房屋中给其工人做饭。黄红的报酬与罗昊商定并由罗昊支付。2017年11月12日,黄红在做饭和面的过程中手指被压面机压伤。黄红与财通公司协商无果,遂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己与财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达劳人仲非终字(201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红与财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财通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黄红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9张。被告以此证实张某是原告方的安全员、照片显示的地点为原告的工地、被告在该照片显示的地点干活并受伤。原告质证后对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安全员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拍照的地点并不是原告公司的施工工地,而是工地附近的地点,被告干活和受伤的地点不在原告施工工地而是尚未完工的水泥厂加油站的房屋中。2、2017年10月和11月的考勤表。被告以此证实被告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11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的出勤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考勤表既没有原告单位公章、也没有原告单位任何一名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于2017年10月12日给社区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记载:“今天到10人,但是工人过来到凌晨2:00左右了,我保证明天早晨10:00左右前来登记办理居住证,出事本人付(负)责,2017.10.12,保证人:马六一”。4、居住信息表。该表记载黄红于2017年10月15日办理了暂住登记,暂住地为达坂城区柴窝堡乡天山牧场5队200号101室。被告以证据3和证据4证明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居住。原告质证后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居住。5、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该录音和文字稿记载黄红与张某、***、**等人的通话情况。被告认为上述录音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被告提请证人周某和胡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自己受姓*的老板雇佣,为植树的工人做饭。黄红在工地给做防护栏的工人做饭,两人不是受雇于同一老板,不知道黄红的老板是谁。有一天在做饭过程中黄红的手指被压面机压伤,我送她去的医院。证人胡某证实黄红是在一个叫罗昊的老板那里干活,具体是做饭,有一天黄红在做饭时手指被压面机压伤,不知道是谁招黄红去那做饭的。被告认为证人周某和胡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做饭)并受伤。原告则认为证人周某和胡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黄红是在原告工地为原告干活受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请证人*某、范某、杜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某证实自己是财通公司野生动物园绿化工程工地的安全员和总负责,范某是工地现场负责人。自己不认识黄红,除了上次在仲裁委见过黄红以外,今天是第二次见黄红。财通公司承包了野生动物园工程后,通过范某找的干活的人,范某将工程按照记件制包给了三个工头,这三个工头每人带一帮工人,我每天根据他们完成的工作量,将工钱发给这三个工头,并监督三个工头直接把钱发给工人,干多少活,结多少钱,每天都是当天结帐。工头不干活,他们在给工人发工钱时提取一部分费用,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全部都是当天结清。证人范某证实自己是财通公司野生动物园绿化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工地没有设食堂,也没有条件设食堂。我把围栏和混凝土工作包给了罗昊和**,我只认识工头,不清楚也不管他们找的是哪些工人,因为是记件制,干多少活给多少钱。被告黄红是谁找去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是属于罗昊的人。证人杜某证实自己是财通公司野生动物园绿化工程工地负责技术的人员,财通公司野生动物园绿化工程工地没有设食堂,也没有条件设食堂,自己不知道黄红在工地做饭,也不知道是谁安排她去做饭。证人王某证实,自己是野生动物园绿化工程的甲方监理,自己没有见过黄红,围栏10月底就干完了,到11月中旬我才听说工地有人受伤。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黄红并非财通公司员工,也不是在财通公司野生动物园绿化工程工地干活受的伤。被告认为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发生从属劳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此外,劳动关系还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双方除了可以就劳动内容、劳动报酬平等协商之外,还必须遵守劳动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关系的确认,关系到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双方的重大权益,并且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优化劳动力、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配置,激发创新创业活力,促进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既不能过分强调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和发展而忽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过分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视用人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将劳动关系泛化,更不能将“用人单位”泛化。在本案中,被告黄红明确表示其到工地做饭以及劳动报酬的标准都是与罗昊进行的口头协商,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是由罗昊支付,自己离开工地,只需向罗昊请示而无需向财通公司请示。被告黄红与原告财通公司不仅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甚至没有就其为原告财通公司提供何种劳动或服务、财通公司以何种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要素与财通公司进行过口头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商。被告黄红提供劳动(做饭)的场所是“尚未完工的水泥厂加油站的房屋”,该房屋并不属于原告财通公司,也不属于该公司的施工工地。被告黄红从事的劳动(做饭)并非受原告财通公司的安排,被告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财通公司支付,被告离开工地无须向财通公司领导或相关人员请示,说明被告无须服从原告管理。原被告双方主观方面均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也不是在原告施工场地范围内提供劳动,被告的劳动成果(做饭)并非由原告享有,也不属于财通公司的业务范围。被告黄红与原告财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没体现平等的协商关系,也没有体现从属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于“就是用工主体”或“就是用工单位”,更不能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所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伊犁财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己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