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3民初40号
原告: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山区*****村埂上组。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原市政公司支付黄山区*****主干道(黑化)标线工程款41538.10元,及以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诉讼之日(庭审中变更为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2.由太原市政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太原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建设利用XX银行贷款安徽黄山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黄山区甘棠镇兴村村、******、*****村、龙门乡龙源村土建工程(简称C18包),并于2017年11月5日与黄山区世行贷款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办)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土建项目在招标时,**主干道(黑化)标线工程未列入招标清单内容中。施工过程中,**主干道(黑化)施工完毕需要标线,**村委会当时主动承揽了这项工程。工程完工后C18包进入结算,在**村委会要求下,黄山区世行办同意将此项标线工程列入C18包变更项目结算中,遂让太原市政公司制作变更签证单(GC-04变更单),将此项工程报送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1538.10元。上述工程于2019年9月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述款项黄山区世行办已支付给太原市政公司,但太原市政公司长时间拖延支付,严重损害了**村委会经济利益。**村委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太原市政公司辩称:一、双方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太原市政公司从未与**村委会签订相关合同,太原市政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按照**村委会的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在世行项目的招标范围内,即便**村委会实际施工,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程序也不合法,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线工程系**村委会实际施工完成。三、涉及到**相关的工程纠纷案件中,**村委会作为证人向法院出具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而且在此前的所有的诉讼中,**村委会从未向太原市政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的权利,本次诉讼,太原市政公司感到突然。如果**村委会实际参与到施工,此前其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就很有问题。四、**村委会自认其主动承揽了标线工程,不是太原市政公司将该项目发包分包给其进行施工,即便实际施工也是其单方自主行为,**村委会也应主张不当得利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向太原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权利。另外,如果说**村委会主张的增项工程已经体现在了C18包的最终的项目结算中,但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方将对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太原市政公司,因为事实上业主现在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是没有支付给太原市政公司的,故**村委会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村委会的全部诉求。
**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为太原市政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取得承包建设资格的事实及案涉工程太原市政公司与建设方通过签订合同形式确认其为建设承包施工单位的事实;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C18包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的事实;证据4.审核报告(审核汇总表第九项)(包含案涉分项工程、变更项目)复印件,证明C18包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含变更项目)通过审计,确认双方结算价款的法律事实;证据5.案涉工程监理机构证明,证明**主干道(黑化)标线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6.GC-04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证明标线工程虽不在C18包工程清单内容中,但该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已被列入世行办发包项目,并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1538.25元的事实;证据7.施工协议、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发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标线工程由其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并竣工验收,且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4300元)的事实;证据8.证明二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给太原市政公司的事实;证据9.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安徽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太原市政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是村委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系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组织,其承担的是管理职能,而不是市场经济行为的这个组织,而且在其他案件中,**村委会也分别出具了相关的证人证言,意图说明在世行的贷款项目中,具体都是由村民来实际施工,**村委会在不具备市场经济主体的条件下,其在本案当中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在**村委会诉状的陈述部分,其陈述主张的项目并没有包含在招标的工程清单内,若有相应的增项,应办理相关的招投标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村委会是其主张的标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审核报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是没有包含标线工程的,且其没有将标线工程分包给**村委会施工,**村委会自认是其主动承揽该项目,并且在相关的验收审计中,也是其主动与业主方联系,即便其主张的工程款属实,在不具备市场经济主体的条件下,其在本案当中不应当向公司主张,业主方也没有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公司,因此在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的情况下,**村委会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通过上述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是标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的签章是黄山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对外无法以法人的名义出具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明的行为内容与诉状的部分是完全一致的,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村委会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金额及工程量与**村委会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无法证实与黄山世行项目的关联性,且该组证据反映发包方是**村委会、施工方是案外人,与其无关联性,即便属实,鉴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村委会无权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其主张工程款给付义务。对证据8、9,未提交质证意见。
太原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太原市政公司曾用名)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建设——利用XX银行贷款安徽黄山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黄山区甘棠镇兴村村、******、*****村、龙门乡龙源村土建工程(C18包工程),并于2017年11月5日与黄山区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号:HSQ/C18,以下简称C18包)。安徽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C18包工程施工监理。2018年5月7日,太原市政公司完成*****主干道施工后,根据当地政府及村民的要求,同时考虑道路的安全美观,提出增设路面标线(不在原设计图纸及施工清单范围),工程量按实际计算,并制作《工程联系单》,予以报批。在获得监理、设计、项目乡镇、建设单位同意后,太原市政公司就此于2018年5月16日制作《工程变更单》,增加路面标线工程量691.61平方米,费用增加41538.25元,再次获得监理、设计、项目乡镇、建设单位同意。通过协商,**村委会承揽了标线工程的施工后,于2018年9月转包给了黄山区华通交通设施行实际施工,并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黄山区华通交通设施行工程款24300元。2019年9月3日,C18包工程(含涉案标线项目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20年6月,C18包工程(含涉案标线项目工程)经北京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10966986.67元,其中标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41538.10元。黄山区世行新农村建设项目办公室已支付太原市政公司工程款10306357.47元,太原市政公司未支付**村委会工程款。就该涉案工程价款,**村委会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故太原市政公司有关**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标线工程虽不在原中标的C18包施工清单范围,但通过太原市政公司递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取得了监理、设计、项目乡镇、建设单位审批同意,且在C18包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审计时作为增项一并纳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不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案涉标线工程虽在竣工验收时一并纳入C18包并进行审计决算,但并非太原市政公司实际施工,故太原市政公司应当将标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涉标线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系黄山区华通交通设施行,但系**村委会分包后再转包给黄山区华通交通设施行实际施工的,其已向黄山区华通交通设施行支付了工程款。**村委会与太原市政公司虽未就标线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安徽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提交的其与黄山区华通交通设施行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单》、发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村委会系案涉标线工程的分包人,进而有权获得工程款,太原市政公司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标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工程款为41538.10元,太原市政公司未予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村委会要求太原市政公司给付工程款41538.1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3日验收合格,2020年6月作出审核报告,**村委会主张从2023年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村民委员会工程款41538.10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