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920号
原告: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1909号A1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6228611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正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龙潭供销合作社办公楼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XEWLN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834259(15-1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正商公司、***向原告知本公司支付货款528,994.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28,99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正商公司、***向原告知本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正商公司、***810,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知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被告正商公司、***、太原市政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告知本公司与被告正商公司就贵州黔西高铁项目签订《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知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商公司提供了价值728,994.60元的钢材并履行了开票义务,但被告正商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528,994.60元未支付。2021年3月5日,原告知本公司与被告正商公司、***签订《结算书》,约定被告正商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前**欠付货款。被告正商公司、***系从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处承包贵州黔西高铁项目工程,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尚欠付正商公司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正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太原市政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太原市政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太原市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知本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正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镀锌角钢等材料,重量为91.77吨,金额为440,496元。2.结算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凭乙方在甲方《送货单》上签收的实际供货量、规格型号、单价及总金额进行最终结算。3.付款时间:乙方收到货物后,三十日之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按总货款2%计算月资金占用费。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货款。逾期付款乙方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本公司向被告正商公司承接的贵州黔西高铁站项目工程供应了若干前述钢材。原告知本公司已累计向被告正商公司开具金额为728,994.60元的发票。被告正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12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向原告知本公司共计支付200,000元。
2021年3月5日,原告知本公司(甲方)与被告正商公司(乙方)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载***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开始供给乙方所承建的尚品时代、黔西高铁等项目钢材,经甲乙双方核对,乙方欠甲方货款本息共计1,118,564元。乙方定于2021年5月1日前全部**,其中869,179元从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
2021年8月2日,原告知本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正商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书》主要约定:1.担保人***自愿就债权人知本公司与债务人正商公司于2021年3月5日所签订的钢材供应结算书中所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清偿责任。2.担保债务人完全履行结算书中的全部债务,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包括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3.本担保书为连带的、无条件的、独立的、且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可撤销的。4.本担保书期限为债务人或担保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完自行终止。
另查明,被告正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结算书》、《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知本公司与被告正商公司存在镀锌角钢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购销合同,原告知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商公司承接的贵州黔西高铁站项目工程供应了若干前述钢材,被告正商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知本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3月5日,被告正商公司尚欠原告知本公司货款超过原告知本公司主张的528,994.60元,但债务人正商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及结算书的约定向原告知本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知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用。故对原告知本公司要求被告正商公司支付货款528,994.6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原告知本公司按购销合同“自被告收到货物后三十日之内**全部货款”的约定,主张自2020年1月9日起算,但双方又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所欠货款于2021年5月1日前全部**,即已对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应按《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确认。综上,本院依据原告知本公司的主张及查清的案件事实,确认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528,99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知本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知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知本公司与被告正商公司在购销合同及结算书中均未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仅在《担保书》中约定被告***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知本公司并未举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知本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正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愿对被告正商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知本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正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知本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为基础,要求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正商公司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知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原告知本公司又多次明确本案是以其与被告正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要求被告正商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且原告知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正商公司是否对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知本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原市政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正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正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8,994.6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528,99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确认的被告重庆正商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89元(原告重庆知本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正商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首**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