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531民初176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第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将原告应得的多伦县给排水公司2013年基础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收益款合计9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共同承揽了多伦给排水公司2013年基础建设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以下简称多伦工程),因工程需要几人委托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成立太原市政工程总公司多伦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过发包方结算审计审定值为17,739,791元,结算后发包方一直未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直到近日才欲将最后一笔400余万的工程款结清并支付至第三人账户,可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每次拿到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由其任意支配,经过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其多次沟通后无果,因当时仅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所以第三人也不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只能由被告***领取。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伦项目剩余尾款分配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多伦项目的收益进行利益分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本案有其他合伙人,本案案涉其他合伙人非本案当事人,其他合伙人基本情况不明确。 本案立案所列第三人为“山西省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出示的第三人营业执照为“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第三人基本情况亦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6,4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