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郏县国土资源局、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25民初2957号
原告: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与兴荣街交叉口西北角1幢东2单元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08581528。
法定代表人:黄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26XF。
法定代表人:李政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勋,男,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06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
原告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郏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700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郏县国土资源局经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口头约定由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完成“郏县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数据库建设项目”中关于郏县行政区域内14个乡镇、街道办39946公顷基本农田的划定、项目验收配合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后半部分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为470025元。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将后半部分的技术服务工作按时完成并移交给郏县国土资源局,目前该数据库建设项目已经通过了县级、市级、省级的验收。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郏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时,郏县国土资源局以应经介绍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到场确认后方能支付,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郏县国土资源局多次要求介绍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到场确认时,因介绍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导致郏县国土资源局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470025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时完成了约定的技术服务,郏县国土资源局负有支付技术服务费470025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3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91破3号民事裁定:受理债务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的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组申请已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现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不属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兴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程绘锦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