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华帝股份有限公司、韦浩标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3262号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与被告韦浩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韦浩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邝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经双方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反映韦浩标的固薪为114288元/月、期间浮薪标准为47616元/年,分12个月平均发放,虽然华帝公司主张其已按绩效考核制度及考勤制度对韦浩标进行绩效考核,再按照绩效考核成绩足额发放了韦浩标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工资,但华帝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对韦浩标进行了考核,亦未举证证明每月考核等级对应可获得的期间浮薪,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调薪通知单及韦浩标的主张,认定韦浩标每月最高应发工资为13492元[(114288元/年+47616元/年)÷12个月]。韦浩标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1267.48元(10269.03元+323.45元+675元),结合上述认定,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4.52元(13492元-11267.48元)。华帝公司未举证证明韦浩标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本院认定韦浩标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均有出勤。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华帝公司安排韦浩标自2020年8月14日起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结合本院上述认定,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492元,鉴于华帝公司已支付韦浩标2020年工资5131.77元,华帝公司尚需支付韦浩标2020年8月工资差额8360.23元(13492元-5131.77元)。 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问题。经双方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反映韦浩标的年终浮薪为38096元/年,虽然华帝公司主张韦浩标中途离职并未参加年终考核,年终浮薪需根据企业年终的生产效益而定,但华帝公司未举证证明年终浮薪的发放标准及不能获得年终浮薪的条件,也未就韦浩标过往年终浮薪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韦浩标能否获得2020年年终浮薪,故华帝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经华帝公司确认的账户明细反映华帝公司已发放韦浩标2019年年终奖38337.28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年终浮薪38096元/年,故本院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华帝公司应按38096元/年的标准支付韦浩标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25397.33元(38096元/年÷12个月×8个月)。 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双方确认韦浩标于2020年9月1日向华帝公司发出通知函,以华帝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向华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又,华帝公司不确认韦浩标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未就韦浩标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采信韦浩标的主张,认定韦浩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91.15元。其次,华帝公司主张其已于调整工作岗位前与韦浩标进行沟通,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且华帝公司亦陈述韦浩标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故本院认定华帝公司单方调整韦浩标的工作岗位。再次,调岗通知书未记载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且双方确认调整后的工作地点由广东中山调整至新疆、青海、西藏等,即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华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韦浩标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需要调整韦浩标的工作岗位,故本院认定华帝公司对韦浩标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最后,韦浩标在收到工作调动通知后于同日回复“不接受调动”,华帝公司因韦浩标不同意调岗而安排韦浩标放假且韦浩标在收到放假通知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假,即华帝公司未向韦浩标提供劳动条件,致使韦浩标于2020年9月1日以华帝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207.08元(16591.15元/月×10.5个月)。鉴于韦浩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韦浩标于仲裁时仅要求华帝公司支付其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浩标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华帝公司,2019年4月起任职渠道运营中心新兴渠道部负责人。双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根据甲方需要,可以接受类似岗位、工资接近的其他岗位或其他工作地点的工作安排。根据甲方相关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若乙方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调岗安排”。 2020年9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韦浩标的劳动仲裁申请,韦浩标请求裁决华帝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5元、2020年8月工资13492元、2020年1月至8月的年终浮薪25397.33元、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2020年11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6218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帝公司支付韦浩标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合共3598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911.5元。华帝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3日诉至本院,韦浩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华帝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韦浩标上个月的工资,无需签收。韦浩标主张其工资由三方面组成,包括每月固定固薪(114288元/年)、期间浮薪(47616元/年)及年终浮薪(38096元/年),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91.15元,并提交调薪通知单、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以下简称账户明细)、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韦浩标平均工资计算表(以下简称工资计算表)为证。华帝公司确认调薪通知单、账户明细,不确认工资计算表,辩称韦浩标的浮薪标准通过每月的绩效考核来确定,调薪通知单中显示的期间浮薪数额是韦浩标可获得的上限,并非固定,而年终浮薪与期间浮薪同理,通过根据当年华帝公司的经营业绩及韦浩标的表现进行评定并发放,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依据,也未就韦浩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提交相关依据。另,华帝公司于仲裁庭审时确认韦浩标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的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数额及奖金数额,但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异议,主张应将2020年8月工资1720元计算在内且应剔除奖金。 经查,调薪通知单反映华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韦浩标发出通知,从2019年1月1日起薪资调整为固定标准114288元/年、期间浮薪标准47616元/年,分12个月平均发放,年终浮薪标准38096元/年。账户明细反映韦浩标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3681.69元、11586.24元、11643.36元、11687.09元、11679.29元、12116.6元、8372.87元、12378.08元、12924.9元、12363.21元、12374.89元、8528.58元、16082.93元、10269.03元,另发放29655元(附言为“2019年年终奖”)、8682.28元(附言为“2019年年终奖”)。工资计算表为韦浩标自制的表格,“摘要”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及2019年两笔奖金,“交易日期”及“实收工资”栏反映的交易时间与数额与上述账户明细反映的转账时间及数额一致,另反映每月社保为323.45元、公积金为675元。另,仲裁查明华帝公司已支付韦浩标2020年8月工资5131.77元。 华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韦浩标入职的是高级终端规范监察主管,华帝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任命韦浩标为渠道运营中心新兴渠道负责人,再将韦浩标调岗至新青藏经理岗位,这三个岗位都为营销业务岗,调整前后级别相同且工资没有变化,韦浩标也应预料到其可能会被调岗到省区且其对韦浩标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属于合理的调岗,也属于华帝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华帝公司未就其调岗的合理性及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举证,也未就调整前后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与原工作岗位基本相当提交相关依据,亦未就其在调动岗位前曾未韦浩标进行了充分协商进行举证。 另查,华帝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韦浩标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将韦浩标调任至新青藏省区经理岗位。韦浩标于同日回复“不接受调动”。2020年8月13日,华帝公司向韦浩标发出放假通知函,载明因韦浩标拒不按调岗通知到岗,决定安排韦浩标放假3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计算。韦浩标于同日回复“违法强迫本人放假,本人不同意”。韦浩标于2020年9月1日向华帝公司发出通知函,主张华帝公司自2020年7月开始不安排其工作、于2020年7月29日向其发出调岗通知、于2020年8月13日通知其放假3个月、自2020年5月开始擅自调整其原薪酬结构及发放方式、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帝公司结算离职前全部劳动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华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韦浩标自动离职。
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浩标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4.52元、2020年8月工资差额8360.23元、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年终浮薪25397.3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以上合计201893.5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书记员  吴美欣 郭嘉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3262号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浩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雯,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与被告韦浩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韦浩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邝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帝公司无需支付韦浩标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合共35982.08元;2.华帝公司无需支付韦浩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911.5元,以上合计201893.58元。事实与理由:一、年终奖金是以生产效益及绩效考核情况为基础,韦浩标中途离职,并未参加年终考核,因此不能获得全年浮薪(年终奖金)。首先,华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韦浩标发出的调薪通知单约定年终浮薪标准为38096元/年,年终浮薪实际为年终奖金,年终奖金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年终浮薪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属于华帝公司的自主权利,且根据企业年终的生产效益而定。其次,调薪通知单中明确说明浮薪的发放根据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因此华帝公司向韦浩标发放年终浮薪是根据韦浩标年终的绩效考核情况而定,韦浩标所得的实际年终浮薪是根据企业年终生产效益及绩效考核统计所得,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况且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华帝公司在2020年的生产效益明显差于2019年同期效益,仲裁委直接以38096元/年作为年终浮薪标准明显不当。二、华帝公司的调岗行为属于合法合情合理使用自主管理权。首先,韦浩标的工作岗位为运营中心新兴渠道部负责人,即与渠道销售业务相关,华帝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韦浩标调至新青藏省区经理岗位,在工作内容上相关。其次,在职位上韦浩标调职后为经理岗位,两者在级别上相当。再者,华帝公司的工资待遇与职位级别挂钩,级别相当的岗位工资福利相当。所以华帝公司对韦浩标的调岗完全是出于经营需要,不具备所谓的侮辱性和不当性。韦浩标入职10年之久,自然知晓华帝公司的销售业务遍布全国,而作为销售业务相关的中层干部,应当预料可能会调岗至外地工作。至于韦浩标拒绝调岗,华帝公司认为不会影响调岗的正当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韦浩标承诺根据华帝公司需要,可以接受类似岗位、工资接近的其他岗位或者其他工作地点的工作安排。韦浩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超出中山市的范围,韦浩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危难等情形。因此,在合同履行中,韦浩标因工作地点变更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却要求华帝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超出了华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风险,亦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三、华帝公司已足额支付韦浩标2020年7月和8月的工资。华帝公司按绩效考核制度及考勤制度对韦浩标进行绩效考核,是生产经营的需要,华帝公司按照2020年7月和8月韦浩标的绩效考核成绩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另外,在计算工资时也应当以固薪标准来计算,即114288/12=9524元,而不是加上期间浮薪。综上,华帝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韦浩标辩称,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1.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8月年终浮薪。根据韦浩标提交的调薪工资单,韦浩标的工资由三方面组成,包括每月固定固薪(114288元/年)、期间浮薪(47616元/年)及年终浮薪(38096元/年),年终浮薪在1-2月发放70%,3-4月发放30%。韦浩标年薪为200000元/年,其中每月固薪与期间浮薪是平均分十二个月发放的,韦浩标每月可领取额应发工资13492元,韦浩标的应发工资与其提供的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工资明细相吻合。华帝公司自2020年5月擅自调整原薪酬结构,其中5月份仅发放工资8528元,其后于2020年7月发放6月份的工资时补足了5月份的工资差额。2020年7月,华帝公司仅发放10269元,加上扣除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核算出7月应发工资为11267元,明显低于平均月薪。同样,韦浩标2020年8月1日至13日正常上班,华帝公司于8月14日无故单方通知韦浩标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条例》第39条的规定,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结算工资,但韦浩标8月仅发放了8000多元,存在差额。韦浩标有权要求华帝公司补足差额。不管是期间浮薪还是年终浮薪都有考核级别,考核级别分5个级别,分别是S级,按1.4倍计算;A级,按1.2倍计算;B级,按1.0倍计算;C级按0.8倍计算;D级,按0.6倍计算。韦浩标在职期间考核均达到B级,部分考核达到A级,完全达到要求浮薪的条件。至于年终浮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华帝公司未与韦浩标协商,擅自调岗,在韦浩标明确拒绝后又单方通知韦浩标停工。华帝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同时擅自调整薪酬结构及工资发放方式,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未足额为韦浩标参加社会保险,韦浩标被迫辞职,相关责任在于华帝公司。2.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经济补偿金,具体意见参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第9至第11页的论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华帝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向韦浩标履行提示义务,加重、限制了韦浩标的义务,该条款无效。入职以来,韦浩标一直在中山市小榄镇工作,韦浩标的家庭在中山小榄,华帝公司在没有与韦浩标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韦浩标从渠道运营中心新兴渠道负责人调整为新青藏区域经理,工作地点从小榄调整到新疆、青海、西藏区域,工作地点差别明显,不管对韦浩标的生活、工作都会带来严重影响。调岗文件中并未明确薪酬待遇,无法确定相应的薪资待遇。韦浩标拒绝调岗后,华帝公司单方通知韦浩标停工,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韦浩标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浩标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华帝公司,2019年4月起任职渠道运营中心新兴渠道部负责人。双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根据甲方需要,可以接受类似岗位、工资接近的其他岗位或其他工作地点的工作安排。根据甲方相关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若乙方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调岗安排”。 2020年9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韦浩标的劳动仲裁申请,韦浩标请求裁决华帝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5元、2020年8月工资13492元、2020年1月至8月的年终浮薪25397.33元、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2020年11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6218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帝公司支付韦浩标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合共3598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911.5元。华帝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3日诉至本院,韦浩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华帝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韦浩标上个月的工资,无需签收。韦浩标主张其工资由三方面组成,包括每月固定固薪(114288元/年)、期间浮薪(47616元/年)及年终浮薪(38096元/年),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91.15元,并提交调薪通知单、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以下简称账户明细)、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韦浩标平均工资计算表(以下简称工资计算表)为证。华帝公司确认调薪通知单、账户明细,不确认工资计算表,辩称韦浩标的浮薪标准通过每月的绩效考核来确定,调薪通知单中显示的期间浮薪数额是韦浩标可获得的上限,并非固定,而年终浮薪与期间浮薪同理,通过根据当年华帝公司的经营业绩及韦浩标的表现进行评定并发放,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依据,也未就韦浩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提交相关依据。另,华帝公司于仲裁庭审时确认韦浩标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的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数额及奖金数额,但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异议,主张应将2020年8月工资1720元计算在内且应剔除奖金。 经查,调薪通知单反映华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韦浩标发出通知,从2019年1月1日起薪资调整为固定标准114288元/年、期间浮薪标准47616元/年,分12个月平均发放,年终浮薪标准38096元/年。账户明细反映韦浩标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3681.69元、11586.24元、11643.36元、11687.09元、11679.29元、12116.6元、8372.87元、12378.08元、12924.9元、12363.21元、12374.89元、8528.58元、16082.93元、10269.03元,另发放29655元(附言为“2019年年终奖”)、8682.28元(附言为“2019年年终奖”)。工资计算表为韦浩标自制的表格,“摘要”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及2019年两笔奖金,“交易日期”及“实收工资”栏反映的交易时间与数额与上述账户明细反映的转账时间及数额一致,另反映每月社保为323.45元、公积金为675元。另,仲裁查明华帝公司已支付韦浩标2020年8月工资5131.77元。 华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韦浩标入职的是高级终端规范监察主管,华帝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任命韦浩标为渠道运营中心新兴渠道负责人,再将韦浩标调岗至新青藏经理岗位,这三个岗位都为营销业务岗,调整前后级别相同且工资没有变化,韦浩标也应预料到其可能会被调岗到省区且其对韦浩标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属于合理的调岗,也属于华帝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华帝公司未就其调岗的合理性及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举证,也未就调整前后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与原工作岗位基本相当提交相关依据,亦未就其在调动岗位前曾未韦浩标进行了充分协商进行举证。 另查,华帝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韦浩标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将韦浩标调任至新青藏省区经理岗位。韦浩标于同日回复“不接受调动”。2020年8月13日,华帝公司向韦浩标发出放假通知函,载明因韦浩标拒不按调岗通知到岗,决定安排韦浩标放假3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计算。韦浩标于同日回复“违法强迫本人放假,本人不同意”。韦浩标于2020年9月1日向华帝公司发出通知函,主张华帝公司自2020年7月开始不安排其工作、于2020年7月29日向其发出调岗通知、于2020年8月13日通知其放假3个月、自2020年5月开始擅自调整其原薪酬结构及发放方式、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帝公司结算离职前全部劳动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华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韦浩标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一、关于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经双方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反映韦浩标的固薪为114288元/月、期间浮薪标准为47616元/年,分12个月平均发放,虽然华帝公司主张其已按绩效考核制度及考勤制度对韦浩标进行绩效考核,再按照绩效考核成绩足额发放了韦浩标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工资,但华帝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对韦浩标进行了考核,亦未举证证明每月考核等级对应可获得的期间浮薪,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调薪通知单及韦浩标的主张,认定韦浩标每月最高应发工资为13492元[(114288元/年+47616元/年)÷12个月]。韦浩标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1267.48元(10269.03元+323.45元+675元),结合上述认定,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4.52元(13492元-11267.48元)。华帝公司未举证证明韦浩标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本院认定韦浩标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均有出勤。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华帝公司安排韦浩标自2020年8月14日起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结合本院上述认定,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492元,鉴于华帝公司已支付韦浩标2020年工资5131.77元,华帝公司尚需支付韦浩标2020年8月工资差额8360.23元(13492元-5131.77元)。 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问题。经双方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反映韦浩标的年终浮薪为38096元/年,虽然华帝公司主张韦浩标中途离职并未参加年终考核,年终浮薪需根据企业年终的生产效益而定,但华帝公司未举证证明年终浮薪的发放标准及不能获得年终浮薪的条件,也未就韦浩标过往年终浮薪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致使本院无法核实韦浩标能否获得2020年年终浮薪,故华帝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经华帝公司确认的账户明细反映华帝公司已发放韦浩标2019年年终奖38337.28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年终浮薪38096元/年,故本院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华帝公司应按38096元/年的标准支付韦浩标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25397.33元(38096元/年÷12个月×8个月)。 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双方确认韦浩标于2020年9月1日向华帝公司发出通知函,以华帝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向华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又,华帝公司不确认韦浩标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未就韦浩标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关依据,故本院采信韦浩标的主张,认定韦浩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91.15元。其次,华帝公司主张其已于调整工作岗位前与韦浩标进行沟通,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且华帝公司亦陈述韦浩标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故本院认定华帝公司单方调整韦浩标的工作岗位。再次,调岗通知书未记载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且双方确认调整后的工作地点由广东中山调整至新疆、青海、西藏等,即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华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韦浩标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需要调整韦浩标的工作岗位,故本院认定华帝公司对韦浩标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最后,韦浩标在收到工作调动通知后于同日回复“不接受调动”,华帝公司因韦浩标不同意调岗而安排韦浩标放假且韦浩标在收到放假通知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假,即华帝公司未向韦浩标提供劳动条件,致使韦浩标于2020年9月1日以华帝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207.08元(16591.15元/月×10.5个月)。鉴于韦浩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韦浩标于仲裁时仅要求华帝公司支付其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华帝公司应支付韦浩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浩标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4.52元、2020年8月工资差额8360.23元、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年终浮薪25397.3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以上合计201893.5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