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567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滢、黄雪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违规剥夺的2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7元及2019年5月至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中未支付的3天年休假工资4496元,以上合计34473元。诉讼中,***明确其本案诉求即为仲裁时请求的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公司工作,双方已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自1989年7月开始工作,至今累计工作已满20年以上,故***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年。***入职至离职期间应休年休假为30.94天,**公司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后才能给予每年5天的年休假,***在2020年仅休假4天3小时(已包含春节年休假)。带薪年休假待遇属于劳动报酬,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为属福利性待遇并认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2020年于中劳人仲案字[2020]4212号仲裁案中曾对**公司给予的5天可申请年休假剩余的5小时未休的年休假提出诉求,双方也仅就此5小时应休未休年休假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诉过程中了解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相关规章制度,因此***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对**公司规章制度剥夺休假权利导致的损失进行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与前案诉求的5小时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同一诉求,不属于一事。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诉求,违背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被驳回。***已在2020年7月20日就其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案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20]4212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在该案中全部解决,***再次就同样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提起仲裁,应当驳回。二、***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本案应当驳回。***的仲裁请求为请求**公司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970.11元,与本案诉求不一致,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三、年休假工资是一种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的追索时效应为一年,因此***诉求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四、***在工作期间已休满了年休假。**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已明确规定每年12月31日结清当年的年休假,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三天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外的假期均为公司同意安排的年休假,劳动合同亦约定***同意遵守公司局域网络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制度在公司局域网内向所有员工公布,因此,***诉求的2018年、2019年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退一步讲,**公司已安排***休2018年2天、2019年5.5天及2020年3天年休假,上述休假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7日入职**公司,任职制造中心IE及自动化部门自动化高级主任工程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00元。双方确认***的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
仲裁委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未休年休假5小时薪水391.5元等。仲裁过程中,**公司同意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5小时薪水391.5元。2020年9月24日,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4212号非终局裁决,裁决**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5小时工资391.5元及2020年1月至5月29日期间的全年浮薪(年终奖金)15824.8元。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10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970.11元。该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3838号终局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公司未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公司主张***已知晓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三天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外的假期均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并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为证。***确认上述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认为考勤管理制度不合法。经查,考勤管理制度附件一中载明公司统一安排在春节期间享受3天年休假;公司安排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假期,如旅游假、元宵节假期、冬至假期等均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其余天数可在本年度其他时间享受。在12月31日前未休完当年度带薪年休假的,视为员工自愿放弃或自动作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2019年度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同意放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其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通过安排旅游假、元宵节假期等方式安排***休2020年的年休假且***对放假通知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前置的问题。***于仲裁时诉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38970.11元,后于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其违规剥夺的2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7元及2019年5月至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中未支付的3天年休假工资4496元,上述诉求为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且***于庭审中明确其本案诉求与仲裁请求相一致,故不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的情形,本院对***本案诉求予以处理。
2、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即**公司对争议发生前二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对争议发生二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于2021年5月10日才就年休假工资提起劳动仲裁,且***未就2019年5月10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依据,故本院对***关于2019年5月10日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确认***的累计工作年限在20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9天(234天÷365天/年×15天/年=9.62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6天(149天÷366天/年×15天/年=6.11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休2019年度的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同意放弃2019年年度的年休假,故本院认定**公司尚未安排***休2019年度的年休假。再次,***确认其已休2020年年休假4天3小时,且双方已在中劳人仲案字[2020]4212号仲裁裁决中就2020年未休的5小时年休假进行了处理,故本院认定**公司已安排***休2020年度年休假5天。最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9年度及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88.51元[16300元/月÷21.75天/月×(9天+1天)×200%]。***诉求**公司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但应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88.51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