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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绮雯,广东灝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911.5元、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和年终浮薪35982.08元,以上合计201893.58元。事实与理由:一、年终奖是**公司按照一年的经营状况在年底发放的激励性奖金。因***中途离职,导致**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核和综合全年经营情况来核算其应得到的年终奖。2020年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与预期相差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绝大多数员工都没有享受到全部的年终奖,一审法院无视实际情况,直接认定***享受全部的年终奖,是对**公司经营权的干涉,亦有违公平原则。二、**公司的调岗行为合理合法,没有降低***的工作待遇。首先,**公司人事张云在调岗过程中一直与***保持沟通,合理调岗不能因员工不接受就不执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承诺根据**公司需要,可以接受类似岗位、工资接近的其他岗位或者其他工作地点的工作安排。***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预知其有可能调离到其他工作地点,现又拒绝履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入职**公司营销部门已有10年之久,应当知道新青藏省区经理岗位与其调职前的岗位级别相同,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也未提出级别降低或工资降低的质疑,可以推定***知悉调岗前后的职务和工资相当。再者,**公司的调岗理由不限于***不能胜任岗位,也包括岗位变化、营销政策调整等,是综合各种情况决定的。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对调岗理由进行充分证明,无疑加大了**公司的举证责任。三、**公司给***放假不代表没有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在双方就调岗事宜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公司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是通过放假给予一个缓冲期,在此期间,**公司仍然为***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若有新的岗位空缺或新的调岗决定,会通知***回公司报道。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合共35982.08元;2.**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911.5元,以上合计20189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公司,2019年4月起任职渠道运营中心新兴渠道部负责人。双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1号”,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根据甲方需要,可以接受类似岗位、工资接近的其他岗位或其他工作地点的工作安排。根据甲方相关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若乙方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调岗安排”。
2020年9月28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5元、2020年8月工资13492元、2020年1月至8月的年终浮薪25397.33元、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2020年11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6218号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合共3598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5911.5元。**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无需签收。***主张其工资由三方面组成,包括每月固定固薪(114288元/年)、期间浮薪(47616元/年)及年终浮薪(38096元/年),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91.15元,并提交调薪通知单、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以下简称账户明细)、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平均工资计算表(以下简称工资计算表)为证。**公司确认调薪通知单、账户明细,不确认工资计算表,辩称***的浮薪标准通过每月的绩效考核来确定,调薪通知单中显示的期间浮薪数额是***可获得的上限,并非固定,而年终浮薪与期间浮薪同理,通过根据当年**公司的经营业绩及***的表现进行评定并发放,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依据,也未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提交相关依据。另,**公司于仲裁庭审时确认***提交的工资计算表中记载的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数额及奖金数额,但对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异议,主张应将2020年8月工资1720元计算在内且应剔除奖金。
经查,调薪通知单反映**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发出通知,从2019年1月1日起薪资调整为固定标准114288元/年、期间浮薪标准47616元/年,分12个月平均发放,年终浮薪标准38096元/年。账户明细反映***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3681.69元、11586.24元、11643.36元、11687.09元、11679.29元、12116.6元、8372.87元、12378.08元、12924.9元、12363.21元、12374.89元、8528.58元、16082.93元、10269.03元,另发放29655元(附言为“2019年年终奖”)、8682.28元(附言为“2019年年终奖”)。工资计算表为***自制的表格,“摘要”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及2019年两笔奖金,“交易日期”及“实收工资”栏反映的交易时间与数额与上述账户明细反映的转账时间及数额一致,另反映每月社保为323.45元、公积金为675元。另,仲裁查明**公司已支付***2020年8月工资5131.77元。
**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入职的是高级终端规范监察主管,**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任命***为渠道运营中心新兴渠道负责人,再将***调岗至新青藏经理岗位,这三个岗位都为营销业务岗,调整前后级别相同且工资没有变化,***也应预料到其可能会被调岗到省区且其对***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属于合理的调岗,也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公司未就其调岗的合理性及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举证,也未就调整前后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与原工作岗位基本相当提交相关依据,亦未就其在调动岗位前曾未***进行了充分协商进行举证。
另查,**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将***调任至新青藏省区经理岗位。***于同日回复“不接受调动”。2020年8月13日,**公司向***发出放假通知函,载明因***拒不按调岗通知到岗,决定安排***放假3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开始计算。***于同日回复“违法强迫本人放假,本人不同意”。***于2020年9月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主张**公司自2020年7月开始不安排其工作、于2020年7月29日向其发出调岗通知、于2020年8月13日通知其放假3个月、自2020年5月开始擅自调整其原薪酬结构及发放方式、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结算离职前全部劳动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自动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经双方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反映***的固薪为114288元/月、期间浮薪标准为47616元/年,分12个月平均发放,虽然**公司主张其已按绩效考核制度及考勤制度对***进行绩效考核,再按照绩效考核成绩足额发放了***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工资,但**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对***进行了考核,亦未举证证明每月考核等级对应可获得的期间浮薪,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调薪通知单及***的主张,认定***每月最高应发工资为13492元[(114288元/年+47616元/年)÷12个月]。***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11267.48元(10269.03元+323.45元+675元),结合上述认定,**公司应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4.52元(13492元-11267.48元)。**公司未举证证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均有出勤。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公司安排***自2020年8月14日起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结合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492元,鉴于**公司已支付***2020年工资5131.77元,**公司尚需支付***2020年8月工资差额8360.23元(13492元-5131.77元)。
二、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问题。经双方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反映***的年终浮薪为38096元/年,虽然**公司主张***中途离职并未参加年终考核,年终浮薪需根据企业年终的生产效益而定,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年终浮薪的发放标准及不能获得年终浮薪的条件,也未就***过往年终浮薪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能否获得2020年年终浮薪,故**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经**公司确认的账户明细反映**公司已发放***2019年年终奖38337.28元,高于双方约定的年终浮薪38096元/年,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公司应按38096元/年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年终浮薪25397.33元(38096元/年÷12个月×8个月)。
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双方确认***于2020年9月1日向**公司发出通知函,以**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又,**公司不确认***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未就***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91.15元。其次,**公司主张其已于调整工作岗位前与***进行沟通,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任何依据,且**公司亦陈述***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单方调整***的工作岗位。再次,调岗通知书未记载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且双方确认调整后的工作地点由广东中山调整至新疆、青海、西藏等,即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需要调整***的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缺乏合理性及正当性。最后,***在收到工作调动通知后于同日回复“不接受调动”,**公司因***不同意调岗而安排***放假且***在收到放假通知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假,即**公司未向***提供劳动条件,致使***于2020年9月1日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207.08元(16591.15元/月×10.5个月)。鉴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于仲裁时仅要求**公司支付其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2224.52元、2020年8月工资差额8360.23元、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年终浮薪25397.33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911.5元,以上合计20189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产生争议而最终导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审查**公司是否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键在于审查**公司对***调整工作岗位是否合法合理。劳动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调岗后没有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利,并且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可认定调岗属于用人单位合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承诺根据**公司需要可以接受其他工作地点的工作安排”,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的工作地点从广东中山调整至新疆、青海、西藏等确属客观生产经营需要,并且该调岗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对***明显不利。因此,**公司单方对***调岗缺乏依据,其调岗行为不合法不合理。在***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公司又对***予以放假,已构成未能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动条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是否须向***支付2020年年终浮薪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克扣。本案中,从双方确认的调薪通知单可知,年终浮薪为***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于年中被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变相克扣***的劳动报酬(年终浮薪)。因此,**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2020年年终浮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未举证证明***2020年年终浮薪的实际发放标准,一审法院根据调薪通知单约定的标准以及结合***2020年在职月数进行核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是否须向***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调薪通知单反映的***的工资标准、**公司已支付***该两月工资情况以及**公司于2020年8月份对***放假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说理论述,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未就此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并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满星
审 判 员 黎 妙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萧泳欣
书 记 员 吴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