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4078号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才,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清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消防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四建消防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5日、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才、廖家明,被告银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4053.56元及利息损失63648.61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63648.61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就银座中心1#、2#、3#、4#、5#楼消防火灾报警设施改造工程签订《银座中心消防系统的升级施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83822.65元,剩余644053.56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诉讼过程中,四建消防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欠付工程款590283.07元,利息计算基数相应变更;其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银座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20000元。
银座公司辩称,一、四建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主张不成立。银座公司与四建消防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银座中心消防系统的升级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主消防点位移至2#消防中控室管控、1#消防中控室消防信号连接至2#消防室、2#消防中控室内裙房消防点位移至3#消防中控室管控、解决1/2/4/5#楼自动消防报警系统问题并实现联动、3#消防中控室加主机、2#消防中控室与3#消防中控室实现联动,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等等。
合同签订后,银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建消防公司支付了20%预付款,但四建消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消防问题,也未实现消防联动,仅仅是给3#消防中控室加主机并解决了部分消防问题,远未达到合同的要求。银座公司仅仅是消防升级就花费巨额款项,与四建消防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解决现在消防问题,并通过实现消防联动实现消防集中控制,以达到减少人工成本的目标。
就四建消防公司消防升级的问题,银座公司通过会议调度、发函催告等方式要求四建消防公司立即整改问题,但四建消防公司均未整改完成。在四建消防公司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其通过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款项显然是规避其自身责任,因此四建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四建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和交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四建消防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升级改造,在此情形下,其要求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四建消防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和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建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资质证书、《银座中心消防系统的升级施工合同》、《工程交接单》。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建消防公司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施工资质,可承担各类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
2015年7月27日,经招投标,银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四建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银座中心消防系统的升级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银座中心消防系统的升级工程。
第二条合同价款:419113.25元。
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1)1、2、4、5#楼消防火灾报警设施改造事宜中明确,将主楼部分火灾报警系统与裙房火灾报警系统分离,主楼消防点位移至2#消防中控室管控(可独立启动水泵、送风机及其他消防设施),裙房消防点位为3#消防中控室管控,实现消防报警设备独立管控。(2)将1#消控室消防信号连接至2#消防室,实现2#消防室可监视到1#消控室消防信号,实现1#消防室可无人值守。(3)将2#消防控制室内裙房消防点位移至3#消防中控室管控,包括国美等商户的消防点位。(4)1、2、4、5#楼自动消防报警系统仍存在较多问题,需解决,实现联动。(5)在3#中控室加设主机,满足消防点位的需要。(6)2#中控室与3#中控室实现报警信息联动,若2#中控室有报警信号,3#中控室主机需显示报警信号。
第五条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2.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再次分包。第六条工期:2015年8月30日必须完工。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致使时间延误的,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八条质量:1.质量等级合格。
第十四条现场签证、设计变更。1.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设计变更,均不计入工程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3.乙方不得以施工难度较大、施工方便、工程出现亏损为由提出设计变更,且不得因甲方未批准乙方此类变更而停工,若因此类问题拖延施工,甲方可终止付款直至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交付。1.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于竣工验收前五天向、甲方提供五套完整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由乙方组织甲方参加初验,初验合格后,乙方仍须做好成品保护工作。整体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后三日内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在十日内完成全部整改(乙方承担工程整改费用)并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应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2.竣工日期的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移交工程,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甲方移交工程。若乙方未向甲方移交工程的,乙方应承担妥善保管工程的责任和费用,并承担工程毁损、灭失的全部风险和责任,且工程移交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0.5万元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办法。1.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1全费用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是指完成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施工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税金等全部价款,并考虑合同明示和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因素。该综合单价不随政策调整而变化且不随量的调整而变化,并作为结算的依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结算时不得调整。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2.工程量的确认。2.1本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2.2计算已完工程量的前提是要有与之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单,否则不予计量。2.3对非甲方要求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范围和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施工调试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结算经甲方确认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0%;预留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
第十九条保修责任。1.乙方应按法律、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工程维护、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有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计价表记载,该消防升级工程需安装电源箱200类别配电箱10台,端子箱类别配电箱10台,多线控制盘14点远程控制器2台,联网卡报警装置1台,落地式2000点以下报警联动一体机1台,多项控制盘128点远程控制器1台,上述设备记载了其对应的综合单价;其他项目单价对应的均为控制线缆、电缆桥架、电器配线的工程数量(以米计算)及对应综合单价,以上设备及线缆、桥架综合单价共计为419113.25元。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5.2约定,保险金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利息)。
签订上述合同后,银座公司向四建消防公司支付了预付工程款83822.65元。四建消防公司对涉案消防升级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四建消防公司与银座公司之间形成《银座购物中心材料报价审批单》四份,记载了四建消防公司对16项需要购买的消防设备及线材的报价、数量及使用部位,审批后手写最终审批单价。16项中2项为两种型号的线缆,其他14项为卷帘门备用电池、壁挂电源(42套)、点型探测器、手报按钮、声光报警器、消火栓按钮、模块、信号阀、继电器、金属软管、定制端子箱、消防报警电话、远成控制网卡、壁挂电源(29套),除远程控制网卡用于2、3号控制室外,其他均记载用于楼内。
审批单下部审批签章区域,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四建消防公司公章;项目公司处加盖银座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银座公司工作人员韩信签字注明“以中心物业部承包管理批价为准”;中心物业管理部处由王萍、王挺在该审批单最后的表格内签字。
四建消防公司还提交《工程签证单》三份,记载签字施工15项,施工内容除壁挂电源(42套)未记载外,其他签证施工内容与审批单记载的使用设备及线材的数量、单价一致。该签证说明栏记载“在移机过程中根据主机反馈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增补中心内缺失设备,发生以上工程量。”签证下部审批签章区域,施工单位处加盖四建消防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工程师处由李真、王挺签字,最后一栏下属公司总经理处无签字盖章内容。四建消防公司称,其将李真、王挺签字后的一式两份的签证单交予银座公司签章确认,但银座公司未向其返还,故其仅持有李真、王挺签字的签证单底联。李真、王挺作为银座公司现场工程师,能够证明其施工了签证相关内容。银座公司则以签证未经其最终确认,且四建消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签证内容为由,对签证记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2015年9月22日,四建消防公司和银座公司就“1.3#中控室内新加设主机;2.北区商业部分及地下一地下二消防”进行了验收交接。工程交付意见记载为“需将施工工程中的维修线路形成文字说明或图纸交付和谐广场,以备后期维修。”和谐广场作为接收单位,由其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9月29日在该意见后签字“已收到”。银座公司项目负责人韩信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和谐广场在接收单位处由其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李真作为“中心物业部”项目负责人在该表格的最后一格中签字确认。
四建消防公司提交涉案消防提升工程竣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该图纸记载编制日期为2015年11月,由四建消防公司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该图纸在竣工图章旁由李真签字。银座公司称李真为其上级单位山东银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的工作人员,因李真已经离职,无法联系,不能确认该复印件中李真签字的真实性,故其对该竣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建消防公司称,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将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交付银座公司使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程中的1#、2#、4#、5#号楼业主众多,许多业主在装修改造过程中,造成较多消防线路断路而无法和主机系统相连,另有部分消防探测器移位、消防探测器被封在吊顶内,探测器被灰尘污染后始终故障火警状态,且其故障状态无法消除等诸多情况,形成大量的故障点,因故障点较多无法实现消防报警系统联动。另外,存在物业所提供的图纸的报警地址编码与现场不符的情况,尽管能修复部分我单位已经修复,包括线路、设备等,但需要拆除小业主吊顶部分,其无法修复。要实现上述建筑物内消防系统联动,要求银座公司协调所有小业主,把各个小业主区域的各种消防设备恢复到完好的状态,其才能进行组织各方统一进行消防联动。且其现场人员多次要求银座公司协调此工作,但至今未果。因上述建筑内消防联动未实现系因银座公司的原因所致,其有权要求银座公司向其支付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2019年12月31日,四建消防公司向银座公司邮寄《关于银座中心消防升级工程付款申请的函及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完成招标清单内规定的工作内容,经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认可后,其离场,并于2016年初上报竣工结算报告,经与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审核对量,于2018年底审计公司对其工程量审核完毕,出具了审核报告,但银座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该函中还对未能实现消防联动的原因系原消防工程系统失修已久,工程基础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进行了解释。其要求银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4月7日,四建消防公司再次邮寄了上述内容的函件。
银座公司认可存在审计单位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审计,但系过程性审计,因双方未交接,四建消防公司施工未达合同要求,未能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对于两份函件,其代理人称需庭后落实,但未向本院回复落实情况。
银座公司并称,其与四建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升级改造施工合同的目的是实现银座中心所在的主楼、商场消防的独立管控,同时解决前期消防报警系统存在的问题,并实现消防联动。双方合同约定了六项具体施工内容,但四建消防公司仅基本完成了第二项施工内容,其他五项施工内容均不同程度的未完成施工,没有实现其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
为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银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记载为2016年5月6日,在银座中心1#楼24层会议室,由银座公司“葛总”就涉案消防工程施工问题召开会议的《关于4#5#楼消防工程的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为:“葛总:会议重点围绕四个问题:第一,鲁商物业提出银座中心主楼消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系统不能实现联动,从2012年交房至今未对主楼部分的消防系统进行接收,银座置业作为合同主体,需要明确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还是后期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找出责任方。第二,责任方需确定解决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限,若在合理期限内责任方未能完成,则银座置业将对责任方进行相应处罚。第三,根据2015年7月济南四建与银座置业签订的合同条款,济南四建需完善前期的遗留问题,截至目前济南四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善前期的遗留问题,分析原因。第四,鲁商物业、浙江诸安、济南四建作为相关责任方,对该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表达各自的观点。
鲁商物业李炳英:银座中心4#5#楼在2012年6月交房时,因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并未对消防系统进行接收,浙江诸安对消防系统进行恢复后,鲁商物业于2013年12月13日对4#5#楼主楼仅公共区域部分进行了接收。2015年银座置业委托济南四建对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后又出现了新的质量问题(如层显报警乱报、主机连接不正常、对故障点进行了屏蔽、消防火灾报警盘线路出现故障等)。
浙江诸安刘爱国:银座中心1#2#4#5#楼消防系统无质量问题。对存在的故障点并不知情。
银座置业刘总:浙江诸安提供的交接单包含的内容不全,交接的消防系统不完整。
中心物业管理部王部长:通过现场查验,确定消防主机不能实现联动,2014年12月查看中控室,1#2#4#5#楼主机处于故障状态,不能联动,为此提出移机并进行故障处理。
葛总:浙江诸安需向银座置业提供书面文件,证明其施工的消防系统能够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若提供的文件不能得到银座置业的认可,则前期工程的责任方为浙江诸安。
济南四建孙安:对前期工程存在的问题尽可能的进行维修。
中心物业管理部李真:在对移机工程招标之前,为编制切合实际的招标清单,与浙江诸安刘爱国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发现消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升级改造方案中提出前期故障由中标单位负责解决,最终实现联动。说明消防系统的质量问题是一直存在的。2015年6月25日确定消防系统升级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济南四建,同时与鲁商物业、银座置业、和谐广场、济南四建针对工程具体情况进行了对接。2015年8月30日济南四建完成施工,当时消防系统主机为0故障,有7个火警点未找到,没有存在屏蔽,整个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部分反馈问题是因为前期没有安装消防电池,后通过工作联系单及批价的形式由济南四建负责安装消防电池。2015年11月22日进行第一次交接,现场验收参与单位有鲁商物业、银座置业、中心物业管理部和济南四建,并对验收提出了问题,济南四建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了问题的整改,鲁商物业未接收的理由是其无法对消防系统做出评判,坚持等维保单位进场后对消防系统进行交接。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验收,2016年1月8日鲁商物业的维保单位反映存在25个故障点(包括电话故障1个、广播故障2个、设备活动1个),通过现场查看大部分属于烟感问题,屏蔽了31个故障点,合计46个故障点。鲁商物业提出层显有问题,济南四建进行了维修,截至2016年1月20日只屏蔽了3个层显,与鲁商物业的维保单位反映的情况不符。目前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与济南四建无关。
鲁商物业逯云:认可中心物业管理部李真对整个事情经过的描述,并提出应由银座置业对消防系统验收合格后交接给鲁商物业,当时验收时只对移机进行了查看,并未进行联动试验。
中心物业管理部王部长:目前需界定的问题是整体系统不能联动还是某个点存在故障,建议对整个系统进行联动调试。
葛总:会后总结:第一,我们(包括中心物业管理部、银座置业)犯了一个错误,因为把济南四建引进来负责了移机和维修工程,造成今天出现的很多问题难以界定,对于这种情况大家要正确面对,济南四建首先要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若完成不了需说明原因。第二,需要济南四建完善的消防系统问题出现的原因,是鲁商物业使用不当还是浙江诸安施工问题,会后由浙江诸安向银座置业提供施工无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明。第三,鉴于目前情况,在事情处理完之前暂停对相关单位的付款,另外,建议给经办人放权,经办人有权决定不予支付所负责单位的工程款,人财物责权利,责任和义务必须对等。最后由中心物业管理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完善消防系统,由银座置业负责界定4#5#主楼1000多个故障点的责任方。”
证据2.记载为2016年5月20日,落款为“鲁商物业济南银座中心服务中心”,加盖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座中心服务中心行政管理专用章的《济南银座中心消防报警系统问题统计》复印件一份。该表格共统计消防中控室主机故障、消防资料缺失、卷帘门故障、消防广播故障、启泵故障、显示联机故障六大类,31项故障问题。部分故障问题被手写划掉。未划掉的故障问题中,在每项备注栏中,注明与四建消防公司相关的问题内容为:5.1#2#4#5#楼8层以下消防通道没有消防巡检设备及无监控,备注“四建”;6.消防联动不能实现,备注“四建(其他单位责任,自行解决)”;7.对消防广播,主机启动无法启动项,主机无显示,主机手动按钮盘排线连接错误,消防主机广播系统不符故障现无法使用,备注“四建”;8.4#5#楼与1#2#楼主机未联网,该问题被手写划掉;9.主机故障多,点位丢失严重,机无法正常使用,备注“诸安提供带点位图纸,四建处理”;10.4#5#楼主机部分烟感无法进行巡检工作,备注“同上”;12.线路箱内线路未做编号,备注“四建”;13.因设备故障点位和火警点位较多,未进行功能性实验,该问题被手写划掉;22.1#楼和2#楼一层控制室无法正常启动消防广播,23.1#楼2#楼地下室卷帘门无法使用,都不在控制室控制,22、23均备注为“都在和谐主机,四建”27.1#2#楼层显乱报故障,位置方式乱变,备注“四建排查原因”;28.4#5#楼部分烟感不巡检,1#2#楼部分烟感丢失,备注“同9”。其他问题备注为与诸安有关,或需要再行落实,或“问李真”、“李真定”。
证据3.2016年9月29日《告知函》一份,内容为“致: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7日我司与贵司签订《银座中心消防系统升级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19113.25元。截至目前,该合同约定的由贵司负责的施工内容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已影响了我司的正常使用。鉴于此,特将存在的问题及相关事宜告知贵司,如下:1.手动盘数量不够。2.手动盘未进行定义。3.消防水箱未能迁移。4、未进行交接。5、贵司自收到该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我司人员取得联系,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组织人员到场进行维修,且维修后能够满足我司正常的使用要求。请贵司予以配合,特此函告。”银座公司提交的EMS邮寄信息显示,其在2016年9月30日向四建消防公司经营地邮寄了该函件,2016年10月1日被“他人:李卫”签收。
证据4.2016年12月22日落款为“济南银座中心服务中心”,加盖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座中心服务中心行政管理专用章的《济南四建消防报警系统升级改造后存在的问题》一份,内容为:“济南银座中心经济南四建消防报警系统升级改造后,在2016年5月20日检查后发现存在的问题:1.4.5号楼消火栓按钮无法启泵。2.4.5号楼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无法正常使用。3.4.5号楼消防主机应急广播系统不能使用。4.4.5号楼喷淋压力开关起泵无法使用。5.4.5号楼户内及5层以下部分消防报警设备点位无法使用。6.4.5号楼消防电话系统无法使用。7.1.2号楼主机手动盘无法使用(移机造成).8.1.2号楼部分报警点位无法正常使用。9.1.2号楼消防电话系统无法使用(移机造成)。10.1.2号楼层显工作不稳定经常误报(移机造成)。11.1.2号楼部分点位信息与实际不符。12.1,2号楼8层以下报警设备不在我中心主机上报警显示。13.中控室UPS电源埙坏不能正常使用。在检查后要求济南四建公司来维修,但是多次联系至今没有来人维修。”
证据5.2021年2月8日,鲁商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服务公司)与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签订的《济南银座中心项目EPS电源更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保安器材公司为济南银座中心1#2#楼进行EPS电源更换,合同总价为474515.47元,工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15日。银座公司以该合同证明四建消防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进行了部分设备的更换。
四建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均非原件,其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会议记录无其单位的签章,对银座公司的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中收件人的电话和地址均是其公司的电话和地址,但是签收人“李卫”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告知函》。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实际系银座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且合同签订于2021年。涉案工程已经在2015年9月交付银座公司使用至今,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明显与其公司无关。
因双方对四建消防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四建消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行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7月28日,鉴定过程中的现场勘验记录记载,“1.工程施工时间:2015年7月-2015年9月;2.对1#、2#消防控制室现场查看,线路全部移至2#消防控制室内,接入2#消防控制室消防联动主机系统;3.对3#消防控制室现场查看,2#消防控制室裙房部分消防报警系统移至3#消防控制室,增加一台消防联动主机系统;4.四建消防公司提供一份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竣工图纸复印件,与现场线路走向一致;银座公司对竣工图纸复印件不予认可。5.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的第四小项1、2、4、5#楼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存在较多问题,仍未解决。勘验记录中第2、3、4项勘验工程内容不在此项范围;6.银座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的第1、2、3、6项均为完全达到合同要求;6.由于工程施工时间2015年距今已久,目前现状与原先施工完成时的工程内容可能存在差异,需双方另行补充当时施工过程中的原始资料。补充资料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法院,过期不予接收。”
2021年9月17日,该公司出具SDJX价鉴【2021】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对有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线缆敷设部分,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496447.08元。鉴定内容包括:1.合同清单内1#消控室主楼线路移至2#消控室,包括报警总线、电源线、电话线、广播线、楼层显示器A/B线穿桥架敷设,接线箱安装;2.2#消控室裙房点位移至3#消控室,包括报警总线、电源线、电话线、广播线穿桥架敷设,接线箱安装;3.2#消控室与3#消控室报警信息联动配线,包括网卡通讯线,风机水泵控制线穿桥架敷设。二、对于工程签证部分,由于部分签证手续不全,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我方根据签证单所列内容把该部分造价单独计列,签证部分金额为177658.64元。
四建消防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四建消防公司为上述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万元。
银座公司在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前的征询意见稿中,提出如下异议:
1.竣工图纸为复印件,其对以该竣工图进行勘验的结果不认可。健行公司回复:图纸与现场核对,各项一致,其单位以此竣工图纸算量,真实性由四建消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签证单无银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勘验过程中未对签到单内的相关内容勘验,其对签证造价不予认可。健行公司回复:签证与批价单为合同报价清单外内容,因有纸质材料,没有进行双方核实,书面记录。结合批价单和签证单,项目数量和价格一致,于是按照批价和签证数量统计计入。对银座公司提出的银座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签证手续不全,从2015年至今时间已久,四建消防公司对实物证据再难以追溯。鉴于双方意见不统一,健行公司将签证部分造价按资料手续不完善,不确切,计入争议造价。
3.签订意见以各种线缆的敷设情况确定造价,但银座公司的目的是为实现消防联动而非单纯供货安装合同。四建消防公司施工安装的材料、设备未能实现全部承包范围目的,不能达到工程改造的初衷,后期还要投资重新升级改造,给银座公司带来损失。健行公司回复:从工程专业角度分析,要实现合同要求的内容,需要第一先从大项着手,即各消防控制室的线路改造,实现整体的裙房和主楼点位分别控制。控制室之间的联动信号显示。第二再检查主机设备点位,根据故障点位进行故障排查维修,此项内容全部完成,才能整体实现合同要求。目前根据双方诉求,争议点即在此项,故障点位排查不到位抑或是无法排查,致使未达到合同目标。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单位作出鉴定时,鉴定造价主要内容是已施工完成的线缆敷设,此部分也有工程交接单。数量根据竣工图及规范计量,单价根据合同综合单价计入。对于第二项的排查故障点及检修,仅有工程批价及签证,且手续不完善,放入争议造价内。
4.鉴定意见以达到合同目的为前提的综合单价,套用在没有实现消防联动目的情况下的敷设线路工程造价中是错误的,本次工程造价中的综合单价应明显小于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健行公司回复:合同签订内容描述中,清单综合单价仅为清单描述所列内容的价格,例如线路敷设,此价格仅为线缆在桥架内敷设的全费用综合单价,该清单综合单价并未包括其他内容。因此,其单位按此单价计入。原施工合同清单中对于需达到合同第四条(4)所需的工程量及价并未在原施工合同清单中体现,是当时的清单漏项还是投标报价时已综合考虑,要看招标文件的约定。双方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5.附件一第三部分内容为“2#消控室与3#消控室报警信息联动”造价与勘验不符,也未实现联动。健行公司回复:此处用词不准确,改为“为实现2#消控室与3#消控室报警信息联动的线缆敷设。”
本院认为,四建消防公司与银座公司签订的涉案消防升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四建消防公司具备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建消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银座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则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四建消防公司是否完成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消防升级工程的施工内容;二是1#、2#、4#、5#号楼未能实现消防联动是否应当归责于四建消防公司,该合同内容未实现是否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三是,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四建消防公司称,除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1#、2#、4#、5#号楼自动消防系统未实现联动外,其他五项分项施工内容均已完成。银座公司则称,四建消防公司仅完成了第2项施工内容,其他均未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施工至今已六年有余,相应的消防设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该工程是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应当以四建消防公司离场时的工程状态为准,而不能以现状进行确定。
银座公司为证明四建消防公司的施工未达合同要求,提交了会议纪要、《济南银座中心消防报警系统问题统计》、《告知函》、《济南四建消防报警系统升级改造后存在的问题》、《济南银座中心项目EPS电源更换协议书》。按照银座公司的主张,上述证据分别形成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20日、9月29日、12月22日、2021年。虽然四建消防公司以上述证据存在形式缺陷为由,不予认可,但作为银座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银座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其诉讼中主张意思不一致且对其不利之处,应作为自认,以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事实认定。
会议纪要中,作为银座公司一方的银座中心物业部以及鲁商物业,系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使用方,其相关人员的陈述也能在一定程度代表银座公司的意见。本次会议系为解决消防升级工程存在问题而召开,但会议中银座公司一方,除提到消防联动未实现及存在故障点之外,未提到银座公司在诉讼中所提到的,其他四建消防公司未完成合同施工内容的问题。《济南银座中心消防报警系统问题统计》,列明了31项具体的消防工程问题,也没有提到除联动相关问题之外,其他银座公司在诉讼中提及的问题。《告知函》系向四建消防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且已被签收,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四建消防公司。但在该要求四建消防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函件中,银座公司也未提及在诉讼中其所主张的未施工完成的合同内容。《济南四建消防报警系统升级改造后存在的问题》则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四建消防公司,不能作为确定问题存在的证据。《济南银座中心项目EPS电源更换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内容为EPS电源更换,该单独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电源更换系因四建消防公司的施工所致。
另,四建消防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双方《工程交接单》记载,双方在2015年9月交接时,四建消防公司曾将施工文字说明或图纸提交给该工程的接受单位,银座公司应当留存有当时交付文字说明或图纸的原件。虽然该份竣工图最终制作时间在2015年11月,但按照会议纪要中的记载,合同内的施工部分,四建消防公司实际已经在2015年8月30日施工完成。四建消防公司的后续工作,主要针对主楼内故障点进行排查维修,地下控制室区域无大范围具体施工改造行为。故此时9月份图纸内容,应当与11月份图纸内容差距不大。银座公司应当提交其收到的资料与该竣工图进行比对,而非在不提供其持有资料的情况下,简单否认该图纸的真实性。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确认,四建消防公司主张合同内其已施工部分与竣工图记载一致,故本院对该竣工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李真对该图纸进行了确认。结合银座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四建消防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四建消防公司已经施工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只是未能实现相关楼幢之间的消防联动。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正如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所述,要实现消防联动需要先从大项着手,即各消防控制室的线路改造,实现整体的裙房和主楼点位分别控制。控制室之间的联动信号显示。再检查主机设备点位,根据故障点位进行故障排查维修,此项内容全部完成,才能整体实现消防联动。即消防联动的实现,应当在满足消防控制室设备正常,各消防分终端设备正常以及控制室与分终端设备之间的线路也正常的情况下,方能实现。同理,上述三部分任何一个部分的异常,均可能影响联动的实现。从四建消防公司与银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竣工图记载看,该施工合同涉及的实际施工项目主要为地下室中消防控制室设备的迁移、增加以及地下室部分线缆的敷设,并不涉及主楼内线缆的敷设及设备的安装。由该事实可以推定,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实际约定的为以控制室设备迁移、增加及对应地下室线缆敷设施工方案具体施工后,即可实现消防联动的目的。该目的的实现,除四建消防公司施工部分技术达标外,显然还应当以主楼内分终端消防设备及线缆的正常连通及运转为必备条件。但是,该必备条件的施工方并非四建消防公司。银座公司作为发包方,其负有举证证明上述主楼内消防设备及线缆在发包给四建消防公司进行消防升级改造时,具备消防联动的客观条件的举证责任。
银座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涉案建筑的消防工程原由第三方公司专业承包,按其主张,从2012年交房至此次会议时,其一直未对主楼部分的消防系统进行接收。2014年12月查看中控室时,1#、2#、4#、5#号楼主机处于故障状态,不能联动,为此提出移机并进行故障处理。银座公司“葛总”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陈述了,应由前期施工方提供前期施工无质量问题的相关文件,否则其认为前期施工问题的责任方并非四建消防公司。李真在汇报涉案消防工程情况后,称“目前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与济南四建无关。”银座中心物业管理部称需确定是整个系统不能联动还是某个点存在故障,建议对整个系统进行联动调试。银座公司“葛总”在会后总结中提及引进四建消防公司后造成很多问题难以界定。原施工单位应提交施工无质量问题证明。该证据证明,在四建消防公司接手该消防项目前,银座公司并未对主楼消防工程进行接收,原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且质量问题具体原因尚未明确。
上述会议纪要载明,会后由银座公司负责排查故障点的责任方。银座公司提交的问题统计表,从形式上看即在该次会议之后形成。但是,该统计表中记载的消防联动未能实现的备注为“四建(其他单位责任,自行解决)”,主机故障,点位丢失,烟感无法巡检等问题也备注为“原施工方提供图纸,四建消防公司负责处理”。即在后期排查中对于未能实现联动的原因,银座公司并未明确归责于四建消防公司。
2016年9月29日,银座公司向四建消防公司作出的《告知函》中,明确的四建消防公司施工后存在的问题为“1.手动盘数量不够。2.手动盘未进行定义。3.消防水箱未能迁移。4.未进行交接。”该函件作为银座公司向四建消防公司正式书面主张要求维修权利的告知书,也没有记载四建消防公司施工部分导致消防无法联动的问题。
四建消防公司提交的材料报价审批单显示,除远程控制网卡为消防控制室内使用的设备外,其他需采购的设备及线缆的敷设均系使用于楼内,而原施工合同约定的用材中并无大量用于楼内的设备。此证据也反映出,在合同内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原合同施工范围外需要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因此,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证据中,银座公司自行作出的种种意思表示以及施工用料体现的施工现实情况,且银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期消防工程具备联动条件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消防联动未能实现不可归责于四建消防公司。
如上所述,四建消防公司与银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综合单价,是以主楼内消防设施及线路正常为前提,在设备迁移、增加及地下室线路敷设后可达到消防联动的目而作出的价格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四建消防公司原因导致的消防联动的无法实现,并不影响四建消防公司已施工部分综合单价的确定。银座公司以消防联动无法实现,综合单价自然应当大幅降低的答辩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会议纪要记载,2015年11月22日银座公司及其关联单位与四建消防公司进行第一次验收交接,四建消防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完成了问题的整改,因鲁商物业坚持维保单位进场后再对消防系统进行交接未能在完成交接手续。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交接,此次交接后,李真陈述的意见为现有消防系统问题与四建消防公司无关。李真出席会议系以银座中心物业管理部工作人员的身份首先汇报消防系统现场施工及交接过程中问题,且其在签证中的身份为银座公司现场工程师,银座公司提交的系统问题统计表中,有关问题不明时的备注为“问李真”、“李真定”,由此可以判定李真为银座公司方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
2015年11月的竣工图中有李真的签字。竣工图作为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施工记录和指令性计算文件,在施工完成后绘制的工程图纸,是确定工程竣工完成的重要施工资料。结合李真陈述的第一次交接验收时间,可以确定2015年11月27日前四建消防公司已经完成了整体工程的施工。而会议纪要中提及的第二次交接,实际是完工后的调试与维修问题,并未记载工程未完工。虽然后续银座公司未与四建消防公司签订书面交接手续,但银座公司已经实际对四建消防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使用。银座公司在使用后,正式告知四建消防公司工程具体存在的问题为手动盘和水箱问题,未涉及整体工程的质量异议。如上述告知函中提及问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也应属使用过程中的保修问题,不应成为银座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银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建消防公司支付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银座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合同内施工内容,因消防联动未实现,不应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核算;二是其不认可签证的施工内容。本院认为,银座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本院在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中已经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鉴定机构按照现场情况、竣工图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合同内四建消防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6447.08元。
关于签证。虽然签证最后的“下属公司总经理”处没有签字,但是李真、王挺作为银座公司的现场工程师签字进行了确认。相关签字所记载的工程数量和单价,与银座公司没有异议的报价审批单记载一致。既然银座公司已经批价,也就表明其同意四建消防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及线缆。即使存在银座公司同意购买,而四建消防公司未实际使用的问题,银座公司也应当承担四建消防公司的相应损失。在银座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提及,李真提及了通过审批单和“联系单”方式安装消防电池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上述事实综合判断,四建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签证施工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签证记载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计入争议工程造价的签证工程款177658.64元,银座公司亦应当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总体工程造价为674105.72元。涉案工程竣工图记载,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银座公司工程师李真在竣工图上签字,应当认定在此时工程已经竣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24个月,按竣工时间计算,保修期已过,银座公司应当向四建消防公司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银座公司已付款为83822.65元,四建消防公司要求银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90283.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建消防公司还要求银座公司自保修期满后的2018年12月1日起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已经认定2015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银座公司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使用,故应以此起算保修期。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24个月,银座公司以2018年12月1日为保修期满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银座公司超过质保期后仍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四建消防公司的利息损失。
按照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后应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一次性无息付清。因双方至发生诉讼时一直未完成审计,如再以审计结算作为确定的90%的付款期限,明显已与质保期满30日付清全款的约定相矛盾。故双方有关90%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四建消防公司主张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利息自质保期满起算,不违反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10%的工程款67410.57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为质保期满30日后无息返还。故该部分工程款利息,以四建消防公司自认的保修期满日2018年12月1日起算,应当在2019年1月1日起算利息。四建消防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应以本院认定的计算方式为准。
四建消防公司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该鉴定系双方就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进行。本院也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当由银座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0283.07元;
二、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0283.07元的利息损失(其中以52287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6741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8元,减半收取5439元,由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元,由山东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