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巩秀利、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818号
原告:巩秀利,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明,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羽羽,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23970W。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邵婷,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前黄屯79号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478493526。
法定代表人: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明,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泰安博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羊流镇北天井峪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RJ9NW3H。
法定代表人:刘焕荣,经理。
原告巩秀利与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2022年2月21日依巩秀利的申请,本院追加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消防公司)及泰安博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博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秀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明、纵羽羽,被告四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邵婷,被告四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廖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博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秀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8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巩秀利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巩秀利于2021年8月2日到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山东高等技术研究院主院区工程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是安装消防管道。工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国家超级计算济南中心西南侧,南邻虎山路(规划新旅游路)、北邻中铁城、西依虎山、东靠蟠龙路,双方应为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巩秀利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四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四建集团公司与巩秀利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四建集团公司与巩秀利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巩秀利向四建集团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巩秀利自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系其劳务公司雇佣而来,应当与其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与四建集团公司无关。二、四建集团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建消防公司。四建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泰安博鑫公司,巩秀利诉求与四建集团公司无关。2020年11月四建集团公司与四建消防公司就山东高等技术研究院主院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建消防公司。2021年7月,四建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泰安博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四建集团公司已经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建消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四建消防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泰安博鑫公司。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巩秀利提供的劳动不是四建集团公司的组成部分。因此四建集团公司与巩秀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建集团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四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建消防公司辩称,四建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泰安博鑫公司,巩秀利系泰安博鑫公司招聘雇佣的员工,与四建消防公司无关,其日常工作的工资发放、工作管理均与四建消防公司无关,与四建消防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泰安博鑫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5日,四建集团公司与四建消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高等技术研究院主院区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国家超级计算济南中心西南侧,南邻虎山路(规划新旅游路)、北邻中铁城、西依虎山、东靠蟠龙路。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2021年7月14日,四建消防公司与泰安博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4#实验楼、师生活动中心、科研楼、5#实验楼及配套车库图纸范围内消火栓、喷淋、水炮系统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天兵。李天兵作为劳务分包人泰安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泰安博鑫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3月14日,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李天兵,法定代表人为李天兵。2021年8月23日,李天兵与刘焕荣签订泰安博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书,李天兵将100万元股权有偿全部转让给刘焕荣。2021年8月25日,泰安博鑫公司进行企业变更登记,股东由李天兵变更为刘焕荣,法定代表人由李天兵变更为刘焕荣。
2021年8月2日巩秀利进入李天兵注册成立的泰安博鑫公司分包的山东高等技术研究院主院区项目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21年8月3日15点巩秀利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掉落导致头部受伤、锁骨骨折、肩关节半脱位等。巩秀利受伤后,李天兵拨打120急救电话,巩秀利被送往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1天,治疗费由巩秀利支付。巩秀利后于2021年8月25日到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巩秀利受伤后未到岗工作,三被告未支付巩秀利任何费用。
2.2021年11月17日,巩秀利作为申请人,以四建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8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958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泰安博鑫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巩秀利系泰安博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天兵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秀利入职时间为2021年8月2日,因泰安博鑫公司未与巩秀利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巩秀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巩秀利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22年2月,本院予以支持。巩秀利要求确认与四建集团公司及四建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秀利与泰安博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巩秀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安博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