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4784935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雷,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上诉人从**文处承包了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40号楼的给排水工程、供暖系统、电气安装工程等的施工,双方当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从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包了此工程,通过***给上诉人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可以看到,总承包单位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工程总公司,判决书认定2013年上诉人从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承包部分工程,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其劳务费37148元的欠条,***给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款30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和***负责发放,所有雇工人员拿着上诉人的欠条去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领取,别人已经发放完毕,只有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其款项。***在工作期间偷拉工地材料被施工队长逮住,***扣了上诉人材料款3万元,所以导致上诉人没有支付此劳务费。二、一审法律适用有误。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以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对此不负责任,显然法律适用错误,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三、2012年9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由***负责给上诉人结算,***在本案中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说我偷拉材料,需要上诉人出示证据。上诉人说我偷材料的日期和打欠条的日期不能吻合。上诉人所欠我的钱需要还给我。
四建集团消防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施工的,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所提供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只能证明***与***之间有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支付***工资37148元及相应利息,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承包了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工资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整。¥:37148.00***2015.3.18”。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相应利息明确为以欠款37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工程有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接并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施工其承包的部分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工程中,雇佣原告***进行水电安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7148元的事实,由其书写的欠条为凭,予以确认。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7148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所诉相应利息(以欠款37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实为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偷拉工地材料,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接并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仅有庭审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欠款37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就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40#楼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外包队伍应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分包给***后又再次分包所付出的劳务工程计算明细的事实。证据三: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上诉人就劳务费用的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四:上诉人与***、**通话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所雇用人员(包括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由***负责支付。证据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的材料员**出具的***因偷窃施工材料导致上诉人被扣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与其无关,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其偷材料的话上诉人不会给其打欠条,证明人**当时没有在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四建集团消防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内容都没有涉及其公司。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据其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欠***劳务费371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因***偷拉工地材料导致其没有支付该劳务费,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对该证据亦不认可,且***的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主张四建集团消防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涉案工程与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四建集团消防公司亦不认可,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无证据证明其和***共同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与涉案所欠款项有关的相关证据,故***关于***应当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