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21民初112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冠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雷,男,199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民诉被告***、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包了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被告***组织原告具体施工水电暖安装。2014年年底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37148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14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案外人***从四建集团消防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的驻队经理***安排***到涉案工地干活。***施工完毕后,***出具了欠条。但***偷拉工地材料,造成了***损失。***赔偿损失后,***就支付涉案工资。
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包,四建集团消防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关系,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关,原告要求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建集团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了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工资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整。¥:37148.00***2015.3.18”。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相应利息明确为以欠款37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工程有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接并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其承包的部分东营恒大黄河生态城工程中,雇佣原告***进行水电安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7148元的事实,由其书写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7148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所诉相应利息(以欠款37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实为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偷拉工地材料,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接并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仅有庭审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建集团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欠款371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