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378号
原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35081。
法定代表人:张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3939027T。
法定代表人:朱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羽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被告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565000元,另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华鑫大厦工程委托原告设计,设计费估算945000元,分四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验收后十天内。
2012年2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华鑫大厦景观工程委托原告设计,设计费估算60000元,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提供设计图后七日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华鑫大厦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然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仅支付设计费440000元,拖欠尾款56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法院呈讼。
被告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设计合同属实,对总设计费金额亦无异议。根据被告审核付款情况,已付款应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请求据实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华鑫大厦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945000元,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189000元,第二次于方案通过后十天内付费283500元,第三次于提供施工图后十天内付费430000元,第四次于主体工程验收后十天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交资料及文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等。2012年2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华鑫大厦景观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60000元,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12000元,第二次于提供方案后七天内付费30000元,第三次于提供施工图后七天内付费1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交资料及文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等。
上述合同签约以后,原告完成设计工作。2011年10月,华鑫大厦B座通过验收。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设计费4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互负债务,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要债务是完成设计工作并提供设计图,被告的主要债务是交付设计费。经查实,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合计1005000元,被告迄今已付440000元,拖欠尾款565000元,该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尾款56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有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两份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事实表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24%计付,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作为是填补损失,如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违约金抑制违约的本意,违约方亦可向法院提出要求调整。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违约金的起讫期间及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从双方利益平衡出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按应付尾款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5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6元,减半收取计5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23元,由原告***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绍兴柯桥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9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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