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602执53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峙。
被执行人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办公楼四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
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600321.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494321.2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5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56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众多,且其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羁押,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被多轮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950.02元,此外本院经向银行、车管等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实际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53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