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4783号
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办公楼四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自2016年5月29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情形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向华、朱云,被告中实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雅欢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经双方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中实公司就寨下01D20地块小区(后命名为唐郡名园)的工程设计达成合意,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寨下01D20地块小区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为人民币2343690.32元;第一次付费为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468738元,第二次付费为提供方案时支付703107元,第三次付费为提供施工图时支付937476元,第四次付费为主体工程完成时支付234369.32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全部施工图,并按被告要求另行加晒施工图,图纸也提交绍兴市建筑设计咨询中心审查合格。但被告在完成桩位后因故停工,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设计款2343690.32元,加晒费用30878元,合计2374568.32元。原告已按约完成所有设计义务并将设计图交付被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设计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加晒费合计2374568.32元,支付工程设计费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计812290.85元),合计318685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加晒费合计3359991.25元,并支付工程设计费2996201.9元自2014年4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计1483489.34元),合计4843480.59元。
被告辩称,第一,鉴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相关账目也被税务机关调取,相关人员也离职,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因此被告申请对案件中止审理;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过部分请求依法驳回,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就寨下01D20地块小区(后命名为唐郡名园)的工程设计达成合意,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寨下01D20地块小区工程进行设计,合同价款估算为3329113.25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20%的定金即665822.62元,第二次付费为提供方案时支付30%即998733.98元,第三次付费为提供施工图时付40%即1331645.3元,第四次付费为主体工程完成时约10%即332911.35元,原告认为其现已完成合同项下及被告要求加晒的设计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加晒费两项合计3359991.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打印件1份、建设单位标准八套登记1份、情况说明1份、审查报告复印件1份、审查合格书复印件1份、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晒登记表1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并不清楚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系其根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第三方绍兴市平准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同时根据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经本庭庭后核实均经有权部门审批,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的证明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确定以从第三方调取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出支付设计费、加晒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志强系案涉工程被告方的负责人,根据其在原、被告其他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出庭陈述,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案涉工程的设计费,权利人主张权利系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故被告关于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所涉工程已停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可见原告至少已依约完成了提交设计图、施工图等合同义务,达到第三次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设计为应为合同价款的90%即2996201.92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并提出调整,而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又根据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起算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酌情调整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996201.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加晒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右上角存在剪裁、缺失,属于不完整的瑕疵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晒费的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996201.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48元,由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102元,由被告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446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审 判 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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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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