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4220号 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5013494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150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财智大厦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0448379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350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洲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建工监理公司、中和设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和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按照幕墙备案图纸对“科峰商贸综合体”幕墙工程实施维修;2.判令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维修义务,对“科峰商贸综合商贸体”消防、防水等进行维修;3.如不维修,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75万元(最终以维修方案鉴定确定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消防罚款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其投资开发的“科峰商贸综合体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工期300天,同时合同对工程总价、工期违约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施工范围包括土建、幕墙、消防等所有工程。上述工程根据上虞法院(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1月16日五方验收合格竣工。原告于2019年初、2019年7月、2019年11月多次就商贸体幕墙存在安全问题、商场消防不符合实际使用要求、房屋存在漏水等向被告进行反映要求被告排除隐患,被告均答复会来落实,但至今未落实。原告查询施工资料发现,2018年10月被告绘制幕墙玻璃图纸,2019年2月被告取得上述幕墙图审图(审编号:**12133幕墙图审),2018年11月16日已经竣工验收,即幕墙被告实际施工时系无图施工。同时被告实际施工与图审及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幕墙图纸不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另,涉案工程移交后,消防工程不符合实际使用要求,消防泵压力不够、消防泵室不符合要求等,且该问题已经被消防部门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图施工幕墙工程,且该幕墙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有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威胁。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不符合实际使用,已经被消防部门处罚,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对幕墙工程、消防工程及其他应维修事宜进行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实际落实,已经严重损害原告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上的《科峰商贸综合超市,1#、2#商业楼》工程委托被告承建施工。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监理、会同质检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评定质量等级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7月21日以原告身份提起(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案件的诉讼,期间涉案被告(本案原告)作为反诉原告提出支付幕墙等维修费用700000元,并申请对幕墙维修损失进行鉴定,到2021年2月10日,(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对反诉原告要求对幕墙维修损失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事实相当清楚,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本诉、反诉查明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今天原告又以所谓商贸体幕墙存在安全问题提起重复诉讼,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虽然维修费用有差异不完全相同,但其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性质、诉讼标的方面存在同一性,都是涉案工程本诉、反诉**,完全系重复起诉的,理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称所谓的消防部门处罚,显然也是不成立,首先原告称的处罚对象,并非原告单位,而且处罚的款项系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消防本身系施工合同外的场外工程,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保修期限,处罚的原因并非是被告的责任,一切责任均是原告管理使用造成的。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工监理公司述称,之前原、被告有过诉讼,我们也不知情,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修合同约定来执行。 第三人中和设计公司述称,作为设计公司来讲,对施工这一块不是很明确,工程验收时都是合格的,设计的义务就完成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1日、7月13日函及挂号信收据、2021年3月7日函及照片(复制件),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寄送上述函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现状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银行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处罚对象并非原告,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制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说明,上述书面说明系证人证言,但***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公司与沃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科峰商贸综合体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1#、2#商业楼、超市工程,总建筑面积18029.34平方米。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具体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7日。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36440922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采用扣留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均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该质量保修书中还明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7年8月12日,沃洲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7年8月16日,**公司与沃洲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将该份合同提交至绍兴市上虞区建筑业管理局进行备案。该份合同与2017年8月12日签订合同相比,在合同价款及合同工期方面进行了变更。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开工建设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11月16日,沃洲公司、**公司以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中和设计公司、监理单位建工监理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7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沃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沃洲公司提起反诉,并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幕墙等维修费用700000元等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列明的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玻璃幕墙为未列明项目,故玻璃幕墙的保修期应当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文分析,2019年11月15日之前玻璃幕墙保修期结束,且沃洲公司未能举证玻璃幕墙已经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故对沃洲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幕墙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沃洲公司要求对幕墙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沃洲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幕墙等维修费用700000元的反诉请求。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裁定按**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沃洲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关于幕墙维修问题,本院认为,(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沃洲公司曾向本院提起反诉,并要求**公司支付幕墙等维修费用7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列明的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玻璃幕墙为未列明项目,故玻璃幕墙的保修期应当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11月15日之前玻璃幕墙保修期结束,且沃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玻璃幕墙已经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故对沃洲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幕墙维修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沃洲公司要求对幕墙维修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沃洲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幕墙等维修费用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的幕墙质量问题已经由(2020)浙0604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幕墙质量问题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案涉工程玻璃幕墙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玻璃幕墙质量保修期已于2019年11月15日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对幕墙实际施工与图纸是否相符及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幕墙备案图纸对“科峰商贸综合体”幕墙实施维修,如不维修则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因此,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二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6日竣工收合格,故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20年11月15日届满。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投入使用,并进行了二次装修,现原告认为消防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7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即便在消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仍安排相关人员至原告处维修,可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科峰商贸综合体”消防工程进行维修,如不维修,则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消防施工与设计图纸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实际使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日期系2021年4月19日,系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且处罚对象并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消防罚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水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为五年。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投入使用。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科峰商贸综合体”防水进行维修,如不维修,则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屋面防水工程等项目尚在质保期内,如原告能举证证明屋面防水工程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65元,减半收取计1043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32.50元,由原告绍兴沃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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