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863号
原告:***,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祥、何正桥,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峙。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唐昱,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圣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圣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期间为2018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708.14元。其中医疗费41068.27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268.8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140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2135.17元,按主次责任为145708.14元。二、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12时29分,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口地方时在由南往北直行过程中,与一辆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有精神抚慰金,那么被告也有精神抚慰金损失。另医疗费中有伙食费存在,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之内。误工费,原告仅凭一个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四千元,最重要的是有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做伪证的权利。
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项目中非医保9576.77元,同时还有伙食费502元需要扣除,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为30497.50元。营养费没有异议。伙食费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话,根据前期了解情况,原告主要是在家带小孩,而且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依据作为凭据,因此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期限180天认为偏长,合理的话是150天。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住院期间按照130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25天按1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恢复良好,认为伤残评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因申请重新鉴定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2时29分,被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口地方时在由南往北直行过程中,与一辆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D××小型轿车、***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2017年12月22日,其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6个月)以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法院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15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95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15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4元、护理费902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90元,合计120341.4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2组、医疗费发票8份、费用清2组、医疗证明书5份、销货清单1份、送货单2份、护理用品发票3份、修车费发票1份、护理费凭证2份、拖车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报告1份、绍兴市柯桥区联华村村委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区沈园社区证明1份,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定残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已年满68周岁,故依法计算年限为12年,对原告主张按13年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2016年8月5日送货单载明的“住院生活用品”无具体明细,无法确定系原告受伤所必需的辅助用品,故本院就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庭审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已不在其提交证据所载明的“绍兴炫格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而系在家帮女儿带小孩,其所述暑假之后可继续前往上述公司工作的陈述不符合一般公司正常运作,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的退休人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两份护理费凭证载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护理费为4320元,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840元,故其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产生金额予以确定,对其余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0341.47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经计算后,确定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70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6657.82元。被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13677.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负担126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咪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