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7民初233号 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16304507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7MA3Q48835T。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宏强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3262689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济南市宏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强建设公司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1278.25元及利息(以121127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50035.89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保安器材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278.25元,并以103827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保安器材公司与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签订《汶河人家工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保安器材公司承包汶河人家项目车库部分消防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7日消防备案合格,工程款总额2125178.25元。宏强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通过宏强建设公司向保安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诉前,保安器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913900元,剩余工程款1211278.25元未予支付。 被告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辩称,通过审计结果,余款应该为76万元左右,保安器材公司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准确。保安器材公司要求计算的利息我方不认可,项目本身就有保修期,要扣留一部分质保金,质保金数额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确定。 被告宏强建设公司辩称,宏强建设公司与保安器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保安器材公司主张转包合同一律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宏强建设公司与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超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合同合法有效,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没有确定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保安器材公司主张宏强建设公司与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安器材公司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更无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完全相悖。保安器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汶河人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原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汶河人家1#-9#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转包给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实际交由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施工。2020年9月30日,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与保安器材公司签订《汶河人家工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将汶河人家项目车库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保安器材公司。该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2年1月7日,案涉工程经济南市钢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确认消防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桓台县建铭工程咨询管理中心出具《单位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一份,载明该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844416.85元,保安器材公司及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均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保安器材公司后经质证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86900元,工程欠款757516.85元。 2020年7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市宏强建设有限公司。 保安器材公司为案件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汶河人家工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单位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宏强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又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保安器材公司,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工程审计造价为1844416.85元,保安器材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086900元,仍余工程款757516.85元未付,故本案中保安器材公司主张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无违约情形下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质保金,本案竣工验收未逾二年,故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质保金计算为1844416.85元×5%=92220.84元。本案中恒星建工钢城分公司应付保安器材公司工程款即为757516.85元-92220.84元=665296.01元。 保安器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保安器材公司要求自工程验收备案时间2022年1月7日的第二日即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安器材公司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保安器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淄博恒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发包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宏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司法解释中发包人的解释应严格限制于建设单位即业主,经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实际为山东莱芜钢城宏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宏强建设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保安器材公司关于宏强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建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系保安器材公司为案件诉讼保全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保安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65296.01元及利息(以66529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4.50元,减半收取计7072.2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336.75元,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负担7735.50元。原告已预交12851元,本院退回8514.25元。被告淄博恒星建工有限公司钢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735.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