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某某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1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元泺源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工业开发区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泰华5巷5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众福苑小区二期1**1604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分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1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玻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玻璃公司、原审被告保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1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通风施工合同》不适用固定包干价方式结算,而应当依合同约定,应当按可变工程量按实结算:(1)2018年6月10日,保安分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2玻璃分公司(乙方)签订《通风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包干价合同,工程价款总价包干2400000元。如果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不超过50000元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如果超过50000元时,所超过部分在竣工后15日进行竣工结算。被上诉人所施工存在风管厚度低于图纸规范、风机少装、多处防火防烟阀未按图纸工艺施工、风量调节阀未作等情况,上述减少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0000元标准。所以,依该条约定,暂定的工程包干价不再适用,而应当对工程量按实际进行结算。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裁决,属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及国家施工规范完成施工,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全部施工义务,存在着大量的漏项(未施工部分)、施工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设备设施的质量及安装标准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因此案涉合同依法不能按照固定价格包干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包干合同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递减金额超过50000元时,双方的合同总价应当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实际工程量的基础上,便以合同总价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通风施工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品牌、型号及规格,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该约定进行施工;既然双方将该条款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规定,那么按照该约定进行施工,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除此义务之外,被上诉人还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以及保证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典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并且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品牌、型号及规格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包干合同价款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反诉部分,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后得到法院的准许,但没有结果,故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鉴定质量问题重新鉴定。1、上诉人为查明事实,在一审中已提出了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实工程质量存在着严重问题,上诉人已出示了显示案涉工程存在大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故同时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书及工程质量申请书,一审法院亦作出并下发了委托鉴定函,但并未有结果,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而使本案在一审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典法》第111条、第577条规定,对于上述施工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所含全部风管进行拆除返工、对案涉工程所含全部人防设备进行拆除返工的反诉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使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便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将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款42564元),认定为“设计变更递减的工程量”属于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便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工程质保期已过,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仅有《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其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已完工,但是《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正式《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是不同的文件。消防验收意见书是消防部门对建筑物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后,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包括建筑物消防设施的不足之处和需要改进的地方等。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等同于正式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它只是对建筑物消防设施的检查结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正式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是消防部门对建筑物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可以正常使用的证明文件,是建筑物消防设施合格的重要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已合格,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工程质保期也不应当自出具该意见书时开始计算。综上,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大量设备设施均与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要求严重不符,偷工减料,且施工违反了强制性标准。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消防设备至今未能提供准销证,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地方性法规。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根本没有达到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后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 玻璃分公司辩称,1、关于品牌问题,保安公司派驻了驻工地代表***、**履行甲方义务,被上诉人是在工地代表的监督下施工。2、工程质量是五方验收合格的,质保期已过,上诉人之前未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现在提出是为了拖延付款。3、关于差价问题,工程为包干价,不论工程多与少就是这么多钱。合同8-7也说明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移交物业及全部设备、质量保修书等资料,配合办理移交手续,所以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合同也没有变更,没有增加减少,工程价款差额超过50000元才另行调整,本案中增加或者减少的部分没有超过50000元,所以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结算。 被上诉人玻璃公司、原审被告保安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玻璃公司、玻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70000元(含质保金120000元),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20120元(770000元×月利率4.875‰×32个月),自2021年5月1日以后至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付清款项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保安公司、保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及《通风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所含全部风管进行拆除返工;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及《通风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所含全部人防设备进行拆除返工;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及《通风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未施工工程款42564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桃园·九点阳光二期住宅小区B地块消防工程项目总承包人是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包人是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8年6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通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项目名称桃园•九点阳光二期住宅小区B地块消防排烟工程项目,工程规模2栋商住楼、9栋住宅楼、商铺及幼儿园等147666.95㎡,地下车库(含人防20291)29507.56㎡,建筑面积暂定为177174.51㎡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图总价包干工程。凡施工图、设计变更内的内容都涵盖在内。即包工、包料、包机构费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包安全、包调试费、利润、税金、风险等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质量标准:经消防部门、质监部门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即可入场施工,11-21号楼和15、16、18、19号楼及S3、S4商铺共计工程款为4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元。非人防区车库共计工程款为26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2000元。人防区车库共计工程款为140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人防机房共计工程款为7000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以上通风设备风管安装完毕,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新疆立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新疆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逐项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每项工程款70%(总累计支付到1680000元),经消防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到总款项85%(总累计支付到2040000元,其中含雷克萨斯车一辆350000元,车牌新A3××**),等待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到总款95%计2280000元(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工期将顺延)。剩余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是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15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质保金为12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包干价合同,工程价款总价包干2400000元。如果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不超过50000元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如果超过50O00元时,所超过部分在竣工后I5日时行竣工结算。预算书中所有工程量只做参考,施工和竣工依据工程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实行总量包干。本工程不因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预算漏项、漏量等原因而调整。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及供货证明资料,收到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及供货证明材料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消防设备、设施检测。检测合格后即组织“五方”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报消防部门、质监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认证。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王咏冬、**为驻工地代表,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赋予权利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时参加进场设备材料的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单计试车并做好竣工报验工作,配合组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持监理工程师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表的工作,执行合理的指令。遵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地的一切规章制度。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书面催告通知七日内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次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欠付款金额每天2‰违约金。2019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消防工程质量验收,该局作出乌建消验字(2019)第038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最终结论意见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1630000元(支付方式:网上银行支付1280000元、雷克萨斯车一辆抵款350000元),尚欠770000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同意擅自使用《通风施工合同》约定之外的设备,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须将风管、人防设备进行拆除返工。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工程质量保质期2年。现工程质量保质期已过。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通风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单据及原、被告庭审***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通风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标准,且工程质保期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质保金。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扣减已付款1630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770000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辩解不应当按照2400000元固定总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其支付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对应施工部分价款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工程已由建设单位组织办理五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入住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及《通风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所含全部风管进行拆除返工;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及《通风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所含全部人防设备进行拆除返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包干价合同,工程价款总价包干2400000元。如果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不超过50000元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未施工部分向其返还未施工工程款4256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全部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计算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应从验收合格的2019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低于合同中按每日按2%。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76050元[计算方式:(770000元-120000元)×月利率4.875‰×24个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解并未故意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返还质保金亦应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77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利息76050元(650000元按月利率4.875‰,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自2022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工程款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51元(***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514元(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已交纳),合计21865元;保全费4971元(***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522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保安公司提交证据:1.2023年8月25日第三方新疆百安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2.2019年9月21日才**签订的《***》。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和图纸的约定进行施工,该部分误差金额为2162418元,并且***与检测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合同约定人防部分的过滤吸尘器安装23个,但是***中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才**承诺到货19个,当时均未安装,一个过滤吸尘器的价格是48000元,19个的总金额已经超过50000元,因此双方应当对工程量重新进行结算,不应当按照包干价结算。被上诉人玻璃分公司对《***》的真实认可,提出***出具后,被上诉人在10月10日安装了全部19个过滤吸尘器,履行了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称案涉工程不合格没有权威性,涉案工程是经过甲方派驻代表、还有总包方的甲方代表、监理方等五方认证,后报住建局、质检站、人防质检站验收合格;玻璃分公司对《***》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建筑消防检测报告系在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对施工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现场的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以下事实:1、2019年9月21日才**出具***载明:“关于九点阳光B地块地下室人防过滤器到货明细总计19台,下周四到4台,剩下15台到2019年10月10日全部到货安装完及通风工程全部完。” 2、2019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乌建消验字2019第038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意见如下:一、该消防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三、对需整改的事项,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证书》。四、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向我局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通过了消防及竣工验收,消防部门也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而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现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在双方签订的《通风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了“本合同采用固定包干价合同,如果设计变更所增(减)的工程量不超过5万元时,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如果超过5万元时,所超过的部分,在竣工后15日进行竣工结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而且上诉人在案涉工地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对于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和图纸不同,现场使用相关设备的品牌和合同当中约定的品牌不相符,应当是知情的,在施工过程当中,双方并没有形成经济签证,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未在竣工后的15日内与被上诉人进行竣工结算,应当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9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