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221民初52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

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尹进才,系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银川市凤凰北街锦泰花园8-2-601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区科技园B8号。

法定代表人:任彦豹,系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知春园5-2-602室。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文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双

书记员田璐

书记员田璐

附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