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长大村A区80号。
法定代表人:吕敏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秋芬,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新通,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凤,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上诉人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金秋芬因与被上诉人连新通、林小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0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金秋芬支付被上诉人连新通、林小凤房屋款428.82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金秋芬直接支付的300万元是错误的,该款项非来源于***、金秋芬,而是出自房屋本身的抵押贷款。***、金秋芬的300万元最初来源于其名下公司玉环县华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而华林公司的归还贷款(2018年10月22日)的款项来源于金秋芬向台州银行的贷款,金秋芬在台州银行归还贷款(2019年1月16日)来源于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换言之,***、金秋芬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重新抵押290万元,得到款项后归还先前法院认定直接支付的300万元。因此***、金秋芬直接支付的300万元没有任何款项来源于自身或自身负债,全部来源于房屋本身的物权价值。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连新通、林小凤和***、金秋芬恶意串通,以房屋抵押权更换借款人为手段,继续在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实现改变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原审认定***、金秋芬代偿王某、董海娟50万元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该50万元时认为王某与董海娟出借50万元给被上诉人连新通,50万元份额如何系名义出借人和实际出借人内部关系,连新通不知情属正常情形。但根据***、金秋芬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明显与证人王某陈述相互矛盾,且王某和董海娟之间账户显示经济往来较为密切。(3)、原审法院认定的***、金秋芬代为偿还洪王新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洪王新出庭作证陈述连新通重新出具13万元借条之时是与还款期限没差几天,而实际还款期限时间为6月29日,借条显示时间是9月7日,期间相差两个多月,洪王新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严重不符,存在矛盾,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几笔款项支付与事实不符,***、金秋芬根本没有支付428.8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房屋作价550万元,除去房屋本身存在的200万元贷款外,两被上诉人售房所得价款理应为350万。纵观全案,两被上诉人实际售房所得款项仅为28.82万元。退一步说,即使最终法院认定***、金秋芬代为偿还他人普通债权一事能够成立,***、金秋芬代付的行为应当是与被上诉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地位仍然是普通债权人。在多个普通债权人之中,上诉人和***、金秋芬的地位应当是同等的。被上诉人将唯一财产出售给***、金秋芬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受损害的上诉人,可以要求撤销该行为,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金秋芬上诉请求: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购房款5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仅认定“被告林小凤实际收到第三人购房款428.82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未予认定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有三笔,分别为:1、抵扣上诉人***借款60万元;2、2018年9月3日现金交付46.18万元;3、2018年9月4日支付洪大友15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三笔款项的认定均与事实、法律不符。一、抵扣上诉人***借款60万元。原审判决以“借条纸质比较新,巨额资金以现金120万元交付,连新通对资金去向不能作出合理、正当解释,有悖情理”为由,不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从而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中60万元借款从购房款中扣除的事实,属主观判断。借条书写形成时间未经司法鉴定,仅凭审判人员肉眼判断纸质较新,从而否定其真实性,其认证不科学。巨额资金现金交付并不必然有悖情理,上诉人有大额现金提取、交付的记录和习惯,连新通亦有收取和交付大额现金的记录,更何况连新通借款用途是当日支付房屋宾馆装修材料费及人工工资等大额开支,即便连新通在庭审中对部分资金的去向陈述不是很清楚,但时隔五年之久,加之连新通当时开宾馆装修、承包建设工程等项目混杂也在所难免。二、2018年9月3日现金交付46.18万元。原审判决完全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客观证据,认证不科学,梁东宝与连新通的陈述完全一致,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2018年9月4日支付洪大友15万元。原审经四次开庭,在第一次开庭前上诉人就已申请洪大友出庭作证并到庭候传,但审判长认为没有必要故没有出庭作证。第四次开庭前也已申请出庭作证并在开庭前候庭,但因开庭拖延至下午二三点钟才进入证人作证阶段,与洪大友当日下午行程重叠,只得离庭,非上诉人怠于举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连新通、林小凤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金秋芬买卖房屋真实,***、金秋芬支付了全部房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铭泰公司的上诉。
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两被告连新通、林小凤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房屋[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第××号,现变更为浙(2018)玉环市不动产权第××号]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金秋芬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连新通与林小凤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7日登记离婚。第三人***、金秋芬系夫妻关系。林小凤与***系兄妹关系。2、2017年10月19日,连新通向玉环永兴村镇银行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该款由台州金马担保公司最高额担保。2018年5月30日,林小凤收到第三人300万元,将其中70万元汇给连新通,用于偿还玉环永兴村镇银行贷款本息714212.80元;3、2018年1月8日,连新通向双环小贷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9日,上述借款由连新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于2018年5月2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合计61200元。2018年5月30日,林小凤将其中45万元汇给连新通,连新通偿还双环小贷公司贷款本金。在被告连新通、林小凤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以上述垫付款抵扣购房款。4、2018年5月28日,被告林小凤、连新通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以***为甲方与以连新通、林小凤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剩下的230万元整在乙方的所有证件过户到甲方的名下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购买方***负担。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2018年8月16日,以被告连新通、林小凤为甲方与以第三人***、金秋芬为乙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地产成交价总计150万元等内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经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为419.1243万元,第三人于2019年9月3日补缴土地出让金786671元,房产交易契税111368.26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玉环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是***、金秋芬。5、2018年5月29日,华林公司向玉环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该款由担保人王某、林美岚提供担保。并于同日汇入华林公司账户。当日转汇林小凤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户300万元。连新通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14000元,林小凤于2018年6月1日收到***163000元,其中归还案涉房屋抵押贷款198.2257万元。另查明,华林公司于2000年9月5日依法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金秋芬于2010年4月26日多次变更后为***,注册资本50万元。原投资人洪大友、王某、金秋芬,后变更***、金秋芬。2018年10月22日,***分三次汇入华林公司60万元、72万元、20万元,现金存款50万元,同日金秋芬汇入华林公司100万元,以上共计302.697万元,华林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银行贷款。6、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金秋芬、***共同向台州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1日止,保证人为卢庆松、华林公司。当日贷款汇入金秋芬账户,6月29日转入王某银行账户25万元,并于同日王某账户转入洪王新账户20万元,用于归还连新通欠洪王新的借款,6月30日汇入吕敏金账户5万元,用于归还欠原告的货款;2018年7月2日转入王某账户275万元。其中偿还连新通向王某借款30万元、向董海娟借款20万元,同日转账给案外人舒雪峰100万元。王某于2018年7月3日取现125万元存入金秋芬台州银行账户;7月22日舒雪峰又转汇给***农商银行账户50万元,8月9日舒雪峰丈夫杨占立又转汇给***工行账户50万元。7、2018年7月6日,第三人汇给林小凤购房款20万元。***于2018年8月24日、8月25各支付给林小凤购房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8、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金秋芬共同向工行玉环支行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并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2018年11月26日贷款汇入案外人卢庆松账户,次日分三次汇入王某账户共计290万元。王某取现290万元存入第三人金秋芬账户,用于偿还台州银行贷款本息。9、林小凤于2018年9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正(¥461800.00元)。截止2018年9月3日共收到***房款伍佰伍拾万元正(¥5500000.00元)。全部付清房款”。两被告实际收到第三人购房款428.82万元。10、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连新通[案号:(2018)民初6564号],请求支付混凝土结算款8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经该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被告连新通支付原告混凝土结算款89万元及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连新通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裁定终本执行。为此,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原告经生效(2018)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被告合法债权人。但案涉房屋转让时,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按约定房价550万元转让,经审理该院认定第三人支付被告房款为428.82万元,占合同约定转让价的78%,接近房屋转让时市场评估价419.12万元,受让人***、金秋芬以合理的价格支付对价,不存在明显的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现有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知道被告连新通欠原告多少债务,其支付行为受连新通指示,其受益时对可能危害原告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并无主观故意危害仅针对特定债权人原告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定撤销构成要件,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60元,由原告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向该院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铭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连新通原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年10月24日,上诉人铭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新通支付混凝土结算款89万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浙1021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连新通支付上诉人铭泰公司混凝土结算款89万元及利息损失。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因被上诉人连新通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遂作出(2019)浙1021执173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连新通与林小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9月7日登记离婚。上诉人***、金秋芬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小凤系兄妹关系。201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林小凤、连新通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屋转让给上诉人***、金秋芬,以***为甲方与以连新通、林小凤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剩下的230万元整在乙方的所有证件过户到甲方的名下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购买方***负担等内容。2018年8月16日,被上诉人连新通、林小凤与上诉人***、金秋芬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地产成交价总计150万元等内容。该转让合同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作了备案。后经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419.1243万元,上诉人***、金秋芬按此评估价格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并于2018年9月18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玉环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登记为***、金秋芬。
2018年5月29日,玉环县华林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为***、金秋芬)向玉环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该300万元进入华林公司账户后,当日即转汇至被上诉人林小凤的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户,被上诉人将此用作归还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及清偿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双环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等。2018年10月22日,上诉人***、金秋芬先后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华林公司账户302万元,当天由华林公司归还上述玉环农商银行贷款。2018年6月27日,上诉人***、金秋芬向台州银行贷款300万元,部分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连新通对外的债务。2018年11月12日,上诉人***、金秋芬向工商银行玉环支行贷款290万元,并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该款用于偿还上述2018年6月27日的台州银行贷款本息。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铭泰公司对于上诉人***、金秋芬以下代偿被上诉人连新通对外债务或支付给两被上诉人房款表示没有异议:2018年5月24日代偿双环小贷公司本息612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给连新通14000元、2018年6月1日***支付给林小凤163000元、2018年6月30日金秋芬汇入吕敏金账户5万元,用于代偿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铭泰公司的货款、2018年7月6日汇给林小凤20万元、2018年8月24日与25日***分别支付给林小凤购房款5万元,上述合计588200元。2018年9月3日,林小凤出具了一份收条,其上载明截止2018年9月3日共收到***房款550万元,全部房款已付清。上诉人铭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连新通以150万元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上诉人***、金秋芬,而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泰公司以被上诉人连新通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上诉人***、金秋芬而损害了其债权的实现,请求撤销该房屋转让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前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签订于2018年5月28日,约定转让价格为550万元,另一份签订于2018年8月16日,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50万元。从合同文本、二手房交易转移登记过程中不动产登记部门通常要求交易双方另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以及交易双方为了减少税收而故意压低备案合同价款的通常做法等因素综合判断,该约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的合同并非是交易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这从涉案房屋转让款项绝大部分都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上诉人铭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交易双方实际上是以多少价格履行,是本案争议关键所在。根据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方的陈述,上诉人***方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转让款主要有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及代偿被上诉人连新通对外债务等几种方式,并认为550万元已全部付清。上诉人铭泰公司认为上诉人***方仅实际支出28.82万元而取得涉案房屋权属,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从在案证据来看,2018年5月29日华林公司从玉环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汇入被上诉人林小凤账户,后被上诉人用该款项偿还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及清偿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双环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等,该300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房款。至于上诉人***如何归还华林公司及华林公司如何归还农商银行贷款,并不影响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300万元的认定。另外,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除了该300万元以外,上诉人***还支付了128.82万元房款,而上诉人铭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其中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代偿王某、董海娟50万元、代偿洪王新20万元持有异议,对其余的58.82万元不再异议,因此,上诉人***、金秋芬至少已经支付房款358.82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该已支付的房款相较于涉案房屋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评估价格419万余元,已不属于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故上诉人铭泰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秋芬的房屋转让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秋芬之间的实际交易价格及上诉人***、金秋芬实际支付房款的数额,本院不作具体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铭泰公司、***、金秋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960元,由上诉人***、金秋芬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矫健
审 判 员 郭晓明
审 判 员 王安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