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连新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民初693号

原告: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长大村A区80号。

法定代表人:吕敏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新通,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第三人:林加祖,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玉环市。

第三人:金秋芬,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与被告连新通、***、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六个月(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影响,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中止情形,故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4月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瑟、被告***,第三人林加祖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到庭参加诉讼,前三次开庭被告连新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被告连新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两被告连新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房屋[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第××号,现变更为浙(2018)玉环市不动产权第××号]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连新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连新通催讨,连新通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承诺将其自有房屋出售后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连新通支付混凝土款,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浙1021民初6564号[以下简称(2018)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连新通向原告偿还混凝土结算款89万元及利息。连新通在得知原告即将起诉之前,为躲避该笔债务与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即被告***一同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以550万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并于2018年9月1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躲避债务,将其财产远低于市场价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实现,该低价转让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连新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是事实,因为自己挂靠在原告处承包工程做亏空三、四百万元,原告垫付之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并一直在还款。后来银行贷款到期,就准备转让房屋还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房子转让给原告还款,或者在原告处打工还账,但原告均没有同意。后来被告找到案外人张光国将房子以600万元价格卖给他,他只同意按520万元购入,因双方价格谈不下,没有达成购房合同。被告找到第三人林加祖叫他买下,最后以550万元价格成交。为了减少林加祖过户费用,故双方合同约定房价150万元,但后来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为550万元,被告确实收到550万元,故不存在低于市场价转让的事实。被告收取房款之后归还了之前的贷款包括房屋抵押、房屋装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第三人林加祖等其他债权人的部分借款。后来原告就起诉了。法院判决的债务,被告是承认的。

被告***辩称,两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并于2018年9月7日登记离婚。在婚姻期间,连新通对外欠多少债务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将自有房屋以150万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是不符合事实,实际转让价为550万元。

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共同陈述,本案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基础不具备。第三人与被告在房屋转让时,原告与被告连新通之间的债权并不明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11月23日民事判决书可以体现,实际上连新通是案外人浙江佳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原告作为代偿之后向被告连新通进行追偿。对于追偿的债权,是否成立合法,应当由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份,案涉房屋过户在2018年9月份。是在原告的债权基础成立之前发生;二、第三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房屋转让时,连新通找过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在咨询过市场房价,最后同意以550万元买下,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合同,为了少缴契税,与连新通约定转让价为150万元,按照后来合同约定,第三人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550万元,不存在着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的事实;三、房屋成交价5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所举的离婚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中行)账号36×××03交易明细,第三人所举的测绘成果告知单、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土地估价报告表、计税价格核定书、玉环市国土资源局涵、玉环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等各一份、林加祖农行个人账户明细、退税申请表复印件两份、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三份、税收缴款书两份、服务费发票,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入账通知、借据、连新通身份证、代偿证明等复印件等各一份、客户付款通知三份、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永兴银行)存款凭条两份、浙商银行玉环支行客户付款通知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连新通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永兴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王某开户在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玉环农商银行)账号62×××42交易明细及回单四份、在台州银行账号62×××01交易明细及回单七份、金秋芬开户在台州银行账号62×××96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一份、卢某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工行)账号12×××71交易明细、林加祖开户在玉环工行账号12×××95、12×××72交易明细等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所举的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150万元,于2018年9月18日办理过户;

经质证,被告连新通的意见是:对证据无意见,林加祖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价为150万元,实际为550万元;被告***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实际双方还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价是550万元;第三人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双方房屋交易价格150万元是不真实,实际按照2018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容的关联性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综合予以认定。

2.(2019)浙1021执17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连新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连新通、***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该裁定书显示连新通还有一辆别克轿车没有处理,故对原告的债权不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连新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作出裁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二、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所举的证据:

3.买卖合同、***收条、还款清单等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550万元。截至2018年9月3日,***收到林加祖房款共计5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收取3538200元,现金交付461800元,代付洪某20万元、王某50万元、洪大友15万元、林加祖60万元、吕敏金5万元;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足额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首先,两被告与第三人是兄妹关系;收条是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该合同没有工商备案,案外人不可知晓合同情况,应当按照不动产中心备案登记为准。其次,即使合同是真实,第三人为了躲避国家税款,也是无效的合同,故买卖物权变动也是无效;第三人提供工商备案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然实际按照房价419.1243万元补缴税款,双方也没有必要签订转让价为55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陈述自相矛盾。原告认可案涉房屋交易价格为550万元,但第三人低于市场价转让,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连新通、***对以上证据无意见,实际房屋转让价为550万元。

本院认为,按照房地产交易流程买卖双方应先提交买卖合同,行政执法部门才启动相关测绘、违章处置、土地估价程序,而相关部门于2018年7月18日开始才启动法定程序,故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份之前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不可能在2018年8月16日备案。从审理查明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收到连新通5万元,但该5万元的资金来自第三人银行贷款的资金,受连新通的指示支付给原告,从购房款中扣减,故第三人所举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与第三人林加祖系兄妹关系,其出具的收条、还款清单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4.玉环县华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公司玉环农商银行对账单等各一份、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玉环中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各两份,证明第三人林加祖系华林公司股东兼法人。2018年5月29日,通过以华林公司名义贷款300万元,同日汇人***账户作为购房款,另林加祖支付给***房款16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公司借款用途购铜,款项必须要打到借款方或借款方以外的人的账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贷款不得流入股市和楼市。金秋芬将款项汇入到***的账户没有异议,归还房产抵押贷款,相当于向华林公司暂借。虽然权利主体变更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又以该房屋重新抵押贷款290万元归还这笔贷款,也就是第三人没有支出,故不应当认为购房款。同时***有必要提供在2018年6月1日之后有没有新的贷款或贷款的去向。从证据上显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款项来往比较多,原告有理由相信款项可能就是当时第三人的贷款;被告连新通、***对以上证据无意见,华林公司贷款由其姊妹林美凤、妹夫王某提供担保,实际上用于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收到300万元和163000元,并偿还双环小贷公司贷款45万元,永兴银行贷款本息714212.80元,偿还偿房产抵押贷款198.2257万元,发生在2018年5月28日之后,应认定为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华林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林加祖转怅60万元、72万元、20万元,现存50万元,收到金秋芬转账100万元,当日公司提前还贷。

5.欠条、交通银行玉环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连新通向林加祖借款120万元及取款记录,其中60万元折抵房款;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巨额现金交付到现场不合理不现实。怀疑第三人为了应付诉讼取得一份大额取款单。即使存在这笔借款,连新通以物抵债的行为,侵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连新通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当时因房屋开宾馆装修缺资向林加祖借了120万元,林加祖将120万元送到宾馆,当日支付装修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并出具一张欠条。房屋转让时,被告对林加祖说欠外面其他人债务所逼,先还60万元从房款中扣除,过几年再还清;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连新通与林加祖系连襟亲属关系,从证据形式上显示林加祖在2015年1月15日取款的记录,但借条纸质比较新,巨额资金以现金120万元交付,连新通对资金去向不能作出合理、正当解释,有悖情理,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故林加祖辩解其中60万元款从购房款中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6.借款合同、金秋芬的台州银行贷款发放回单一份、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两份、王某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林加祖浙商银行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交易流水和玉环农商银行2018年交易流水,玉环农商银行2018年交易流水、王某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三份、吕敏金的入账回单一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两张、董海娟借条一张、泰隆银行回单两张,证明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向台州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税收各项费用,其中2018年6月29日转入王某银行账户25万元,同日王某转入洪某账户20万元、原告法人吕敏金账户5万元,因吕敏金账号错误退回,6月30日重新汇入吕敏金账户5万元,用于偿还连新通欠洪某20万元借款及原告的5万元债务,作为购房款;2018年7月2日转入王某账户275万元,部分偿还连新通向王某借款30万元、董海娟借款20万元,折抵房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银行票证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收到5万元是事实,但并不清楚是王某汇入。对连新通辩解其向王某借款50万元、并无向董海娟借款,后来又改口其中王某经手向董海娟借款20万元,其陈述不可信;对第三人向银行贷款300万元,通过王某又转回给金秋芬,金秋芬将100万元用于归还华林公司的贷款,本质上就是第三人房贷290万元归还华林公司的贷款。被告连新通对证据没有意见,在2015年或2016年5、6月份,其向王某第一次借了3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分,按季付息。后来20万元借款也是王某调过来。因为每天资金有进出,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以上借款用于工地费用。后来房屋卖给第三人,被告叫王某从房款中支付后扣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银行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收到5万元与(2018)民初656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笔款项认定为购房款;关于被告向洪某、王某、董海娟借款70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12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关于余额225万元资金流转,2018年7月2日,王某转账给案外人舒雪峰100万元,王某于7月3日取现125万元归还给金秋芬,由金秋芬存入台州银行;7月22日舒雪峰又转汇给林加祖农商银行账户50万元,8月9日舒雪峰丈夫杨占立又转汇给林加祖工行账户50万元,对该笔款225万元,第三人并无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购房款;关于双方约定房屋转让出让金和契税由受让人第三人承担,故第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786671元和房产交易契税111368.26元不包括在3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的房款。

7.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张、浙商银行付款通知两张及补充月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金秋芬于2018年7月6日汇人被告***账户20万元;第三人林加祖于2018年8月24日、8月25日分别汇入被告***账户各5万元,合计支付房款30万元;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次日***取现20万元,这笔款有无又流回第三人,第三人无法证实,故不予以认定;被告连新通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这笔20万元,其中10万元归还之前欠一个朋友方嘉裕的借款,剩下10万元自己用了;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这笔20万元从银行取现就交给连新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收到金秋芬收到20万元,但次日取现给连新通归还另一借款人。***收到各5万元作为购房款,本院予以认定。

8.手机微信、现金照片截图、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2018年9月3日前一天,连新通与第三人林加祖说好要一笔46万元现金。9月3日一大早林加祖去路桥向路桥客户谢晓波收取货款40万元,回来当日第三人金秋芬向台州银行玉环支行取款15万元。因连新通不存家,将461800元送到连新通家,放在茶几上,第三人怕他赖账,所以拍了照片。钱交由***收取,***打电话给连新通。这笔款作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连新通对该组证据无意见,9月3日那天被告不在家,中饭吃了1点左右,林加祖打电话联系被告说钱拿过来,40多万元现金怎么办。被告对他说现金给我,并说自己下午不在家,与***联系,如果***在家,钱拿过来给***。后来***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对***说没关系,就放在家里,晚上等我回家。当日晚上6、7点被告回来之后,将20万元拿给了梁某;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意见,认为其担心连新通不认账,没有收到这笔款。当时对林某说过房子卖了还钱,被告拿了20万元现金送到她家还了,梁某的钱是他到我家来,也是被告给他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资金来源问题。林加祖当庭陈述当天上午7时从玉环出发先去泽国市场买刀具,市场开门时间八九点钟,买完刀具,再去路桥找客户谢晓波拿了40万元,再赶回玉环,又去玉环税务机关办税办证,完事后去银行取款15万元,然后下午4点左右赶到连新通家交付房款。第二,从取款凭证显示,林加祖从金秋芬账户取款,说明从玉环至泽国,泽国到路桥,路桥回玉环,直至在税务机关办理缴费,再到银行取款,均由林加祖一个人在办理,不可能在下午4点左右去连新通交付房款。所以林加祖的行程非常质疑。第三,林加祖陈述是提早一天与连新通联系说好要现金的,与连新通当庭陈述当天要现金的事实是冲突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辩解虽然9月3日向林加祖出具一份收齐550万元房款收条,但双方系亲戚,同意对方延迟一天交款15万元,本院不足以采信;对手机微信、现金照片截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第三人所谓的40万元来源系货款,金额较大,以现金交付不符合情理。连新通辩解该款与归还给证人林某、梁某的借款有关联,故本院将结合证据9、证据12证人林某、梁某证言予以认定。

9.借条三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回单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两份、现金业务回单一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于2018年9月3日收取房款461800元归还连新通向林某、梁某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银行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连新通向林某、梁某借款,均不予以认可。该借条应当由被告向法庭举证,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连新通的质证意见是:向林某、梁某是事实,现在均还了。第三人提供的借条是从被告处取走的;被告***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银行票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连新通欠林某、梁某借款和还款的事实,结合证据8、证据12证人林某、梁某证言予以认定。

10.金秋芬台州银行取款回单一张、借条一张、洪大友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一张、王某玉环农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及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张,证明2018年9月4日,第三人金秋芬取款15万元支付给***购房款,***向洪大友偿还2016年4月29日连新通借款。洪大友再取款4万元于2018年9月6日存入王某账户。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于2018年9月3日收齐金额为550万元购房款,则不可能还有2018年的9月4日取款15万元再交付的事实。而且洪大友和王某是华林公司的股东,又有生意上经济往来,由金秋芬代还王某借款,均不予以认定。被告连新通、***对以上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分析,1.该借条形式上由连新通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洪大友未能到庭进行质证,且洪大友和王某是华林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林加祖有资金往来,且本院调取的王某玉环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其与洪大友又在2019年4月15日和9月3日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2.***已确认于2018年9月3日收齐购房款,次日再取款15万元作为购房款,本院不予认定。故结合证据3中***出具收条,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

1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卢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王某台州银行账号62×××01对账单一份、金秋芬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浙(2018)玉环市不动产权第××号、浙商银行月对账单一份,证明两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工行玉环支行房产抵押贷款290万元,归还台州银行300万元的贷款。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向案外人叶烨借款154.50万元,向卢某借款140万元归还抵押贷款。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重新办了一次房产抵押贷款290万元,放款到卢某,通过王某账户又存回金秋芬,由金秋芬归还华林公司贷款300万元,并没有支付任何房钱,达到案涉房屋变更债务人,第三人成为名义上的权利人;被告连新通、***对证据无意见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认定,该组证据结合证据12证人卢某证言予以认定。

12.第三人向本院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洪某证言,证明当时证人当时渔岙的地基转让之后,分两笔出借给连新通13万元、20万元,共计33万元,有出具借条。有约定利息,月息1分或1.2分记不清。利息一年付一次,都是连新通支付现金。前年证人听邻居说连新通房子卖给林加祖,后来林加祖打电话给证人说连新通欠你33万元,先归还20万元,还有13万元暂欠。后来有一笔20万元汇到证人卡上,那年9月7日重新出具一份13万元的借条,没有说利息了,这笔20万元谁汇的不知道,证人是不认识王某。后来这笔20万元拿回来缴养老保险等支出了;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林加祖是其小舅子,连新通是妻子妹妹的丈夫。连新通经证人之手向董海娟前后分两次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5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由连新通打欠条给董海娟,约定1分利息,一年付一次利息,利息通过证人转给董海娟,还了多少记不清。还款也是一次性转发给董海娟,现在结清了,欠条也撕掉了。后来连新通银行贷款到期还不出,证人叫他卖了,证人有参与。后来卖给林加祖550万元。连新通让证人归还之前的借款人,连新通将一笔25万元钱汇到证人银行卡上,让证人付给建筑公司5万元和洪某20万元,董海娟50万元,归还他之前的借款。有一笔125万元实际上并没有取出来,只是银行办了手续存给金秋芬,反正证人卡上的钱都是证人转或取的。证人没有借给连新通,与董海娟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因为证人在路桥市场开店,卖了一些杂货旧货,2018年10月22日有一笔98万元货款收入,再凑齐130万元当日转给林加祖。因为当时证人向林加祖买厂房,一部分资金向社会上借。后来资金周围困难向林加祖借了200万元归还社会上借的钱,所以这笔钱归还之前买厂房时的借款。2018年11月16日证人账户上有一笔290万元的汇款,但不知道是谁转入。可能是金秋芬向卢某借的后来这笔款怎么给金秋芬记不清了。

(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与林加祖、连新通是邻居。连新通分三次各向证人借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忘记了,借条上均写明月息1.2分,利息每年过年由连新通送过来,付至到2018年。证人听别人说连新通将房子卖了,卖了多少是不知道的。2018年9月3日,连新通还了20万元,证人再存还给朋友朱丽华。原先还了借条也撕了。剩下一笔10万元没有还,持有借条。当时证人用微信将以前借条发给***的。

(4)证人梁某证言,证明连新通很早就向证人借款,过手累计借了5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都有出具借条,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连新通2018年卖房子之前还了一笔20万元,证人收回之后还给了他人。借条也撕了。连新通房子卖了后,证人跟他说剩下的钱一定要归还,否则要跳楼。连新通答应先还20万元。那年9月3日下午16时许,连新通打电话给证人去拿钱,证人去他家发现他沙发上有40多万元现金,证人收回20万元后当日再还给张鹏。还有经手10万元用自己做的互助会还了,当时考虑连新通房子也卖了,所以也告诉连新通以后有钱赚了要还。至于2018年10月1日,证人存入玉环农行25万元是证人与他人资金来往,与连新通归还20万元是无关。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林加祖是发小关系。林加祖向台州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2018年10月22日林加祖分别向证人借了30万元,后来还了。11月11日借了50万元,没有归还,12月20日借了30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2018年11月15日,林加祖向玉环工行房屋抵押贷款290万元,贷款放到证人账户上,后来林加祖让证人转给王某账户上,怎么用是不清楚的。2019年10月26日林加祖向证人借了两笔70万元,到现在为止,林加祖尚欠证人270万元。林加祖向连新通卖房子是知道的,但房价多少是不清楚的。

经质证,第三人的意见是:对证据(1)、(2)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实连新通向洪某、董海娟借款以及指定买受人林加祖直接以房款代其归还借款的事实,该证言合法有效。对证据(3)证人林某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梁某证言无异议,证人梁某对25万元的解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认为这笔20万元是连新通归还梁某的资金去向问题;对证据(5)证人卢某的证言无异议,林加祖为了归还银行抵押贷款,向卢某借款共计140万元。以上证据应当被本院采纳。

被告连新通的意见是:对证人洪某、王某证言无异议,当时林加祖支付房款时间还没有到,洪某对被告说他老婆缴养老保险,能不能先还20万元,否则明年缴养老保险又要贵5万元。被告就问林加祖能不能先付20万元给洪某。林加祖说让证人提供账号过来,从房款直接汇给他。所以先还了20万元。因为确实无法还,重新出具了13万元借条,就没有计算利息。被告向王某借款是50万元,是王某自己的资金,还是向董海娟借款多少不知道,由于借款时间较长,证人洪某、王某所陈述一些细节有出入也很正常;对证人林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是2015年开始向她借,借了10万元还了又重新借,一共借了30万元,之前还了借条撕了,利息都年支付;对证人梁某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当时向梁某借29万元,还了部分钱尚欠10万元,有借条的;对证人卢某证言将房贷290万元分三次转给王某,是不知道的。

被告***的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无意见。证人林某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洪某有异议,洪某陈述9月7日连新通重新出具借条离上一次还款没有几天,与证人王某陈述的还款事实有冲突,其证言不予认可。不应当被法院采纳;对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连新通向王某借款30万元、向董海娟借款20万元,与证人证明借款50万元全部是董海娟的陈述不一致,只帮助过这一次借款,从调取王某银行账户反应,王某与董海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连新通与王某存在亲戚关系,无法确认借款真实性,不可采信;对证人林某的证言有异议,林某记不清借款出借的年份,而却记得日月。现金还款还需其他证据印证,被告***说证人是知道自己卖房子,而证人陈述连新通卖房子也只是听说的,证人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言不真实;对证人梁某证言有异议,梁某证明25万元的解释,与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认为这笔20万元是连新通归还梁某的资金去向不一致。不应当被本院采纳;证人梁某还证明连新通向其陆续借款共计50万元,房屋转让之后,连新通指定林加祖代还20万元,而第三人所举证据证明梁某于2018年10月1日存款25万元并不包含这笔还款。第三人将这份与本案无关证据证明连新通指定林加祖还款给证人提供所涉伪证,不应当采纳;对证人卢某证言有异议,卢某陈述2019年11月借给林加祖140万元,用来偿还银行房屋抵押贷款290万元,而第三人林加祖在前几次庭审中陈述2018年11月16日之前只向证人借过50万元,但法院调取其银行账户时第三人陈述说自己记错了。所以这笔14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证人又陈述连新通与洪大友之间有经济往来,因为连新通欠洪大友有15万元,9月4日取钱15万元应先归还洪大友。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人洪某证言能够证明连新通向洪某借款33万元,指定王某从房款中垫付20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6中台州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证明对连新通向其借款50万元,虽然王某证明其中20万元来自董海娟,只是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内部关系,借款人连新通不知实际出借人属正常情形,第三人不是借贷当事人主体,只是垫付人,故证人证言并不矛盾,证据6中台州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林某证明借款和还款事实经过不具体,没有确认是由连新通以房屋转让款支付,被告***陈述林某的20万元是其送到林某家还的,之后梁某来其家归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证人梁某与被告连新通还陈述事实不一致:一、证人证明连新通向证人借款50万元,被告连新通还陈述当时向梁某借款29万元,还了20万元,还欠10万元;二、连新通卖房之后,于2018年9月3日16时许去***家收钱,被告连新通当庭陈述其当日晚上6、7点钟回家将20万元归还给梁某的事实不符;三、第三人提供证据8、9证明目的林加祖代连新通支付20万元房款,证人梁某证明这笔25万元并不是连新通的还款事实也不一致;四、根据***的陈述先归还梁某借款后归还林某借款,证人梁某证明自己去***家看到沙发上有40多万元现金,不符合事实。以上证人林某、梁某证实内容与两被告、第三人陈述均不一致,不足以认定461800元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证据(3)(4),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林加祖对案外人旋小波现金交付40万元辩解,只有一份银行取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足以认定。故证据(3)(4)不能证明证据8、9待证的事实,故证据8、9,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人卢某证明连新通归还房屋抵押贷款290万元。结合证据11和本院调取的卢某玉环工行账号交易明细,能印证卢某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贷款290万元,并于次日分三次转汇给台州银行王某账户,归还台州银行300万元贷款。2019年10月26日,证人借款140万元和案外人叶烨借款154.5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归还玉环工行抵押贷款,故对证据(5)卢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和辩称,本院认定第三人支付给两被告房款为61200元(垫付双环小贷公司本息)、依次支付四笔现金14000元、163000元,300万元,30万元,代偿连新通向洪某借款20万元、王某和董海娟借款50万元、吕敏金工程款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8.82万元;对第三人辩称解被告***出具收齐5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被告连新通与***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7日登记离婚。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系夫妻关系。***与林加祖系兄妹关系。

2.2017年10月19日,连新通向玉环永兴村镇银行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该款由台州金马担保公司最高额担保。2018年5月30日,***收到第三人300万元,将其中70万元汇给连新通,用于偿还玉环永兴村镇银行贷款本息714212.80元;

3.2018年1月8日,连新通向双环小贷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5月9日,上述借款由连新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林加祖于2018年5月2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合计61200元。2018年5月30日,***将其中45万元汇给连新通,连新通偿还双环小贷公司贷款本金。在被告连新通、***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以上述垫付款抵扣购房款。

4.2018年5月28日,被告***、连新通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以林加祖为甲方与以连新通、***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2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剩下的230万元整在乙方的所有证件过户到甲方的名下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购买方林加祖负担。合同还约定其他等内容。2018年8月16日,以被告连新通、***为甲方与以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为乙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地产成交价总计150万元等内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经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为419.1243万元,第三人于2019年9月3日补缴土地出让金786671元,房产交易契税111368.26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玉环市不动产权第××号,权利人是林加祖、金秋芬。

5.2018年5月29日,华林公司向玉环农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该款由担保人王某、林美岚提供担保。并于同日汇入华林公司账户。当日转汇***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户300万元。连新通于2018年5月30日收到林加祖14000元,***于2018年6月1日收到林加祖163000元,其中归还案涉房屋抵押贷款198.2257万元。

另查明,华林公司于2000年9月5日依法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金秋芬于2010年4月26日多次变更后为林加祖,注册资本50万元。原投资人洪大友、王某、金秋芬,后变更林加祖、金秋芬。2018年10月22日,林加祖分三次汇入华林公司60万元、72万元、20万元,现金存款50万元,同日金秋芬汇入华林公司100万元,以上共计302.697万元,华林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银行贷款。

6.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金秋芬、林加祖共同向台州银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1日止,保证人为卢某、华林公司。当日贷款汇入金秋芬账户,6月29日转入王某银行账户25万元,并于同日王某账户转入洪某账户20万元,用于归还连新通欠洪某的借款,6月30日汇入吕敏金账户5万元,用于归还欠原告的货款;2018年7月2日转入王某账户275万元。其中偿还连新通向王某借款30万元、向董海娟借款20万元,同日转账给案外人舒雪峰100万元。王某于2018年7月3日取现125万元存入金秋芬台州银行账户;7月22日舒雪峰又转汇给林加祖农商银行账户50万元,8月9日舒雪峰丈夫杨占立又转汇给林加祖工行账户50万元。

7.2018年7月6日,第三人汇给***购房款20万元。林加祖于2018年8月24日、8月25各支付给***购房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

8.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林加祖、金秋芬共同向工行玉环支行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并以案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2018年11月26日贷款汇入案外人卢某账户,次日分三次汇入王某账户共计290万元。王某取现290万元存入第三人金秋芬账户,用于偿还台州银行贷款本息。

9.***于2018年9月3日向第三人林加祖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加祖现金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正(¥461800.00元)。截止2018年9月3日共收到林加祖房款伍佰伍拾万元正(¥5500000.00元)。全部付清房款”。两被告***实际收到第三人购房款428.82万元。

10.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连新通[案号:(2018)民初6564号],请求支付混凝土结算款8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由被告连新通支付原告混凝土结算款89万元及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连新通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本执行。

为此,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原告经生效(2018)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被告合法债权人。但案涉房屋转让时,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按约定房价550万元转让,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三人支付被告房款为428.82万元,占合同约定转让价的78%,接近房屋转让时市场评估价419.12万元,受让人林加祖、金秋芬以合理的价格支付对价,不存在明显的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观上不具有恶意。现有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知道被告连新通欠原告多少债务,其支付行为受连新通指示,其受益时对可能危害原告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并无主观故意危害仅针对特定债权人原告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定撤销构成要件,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60元,由原告台州市铭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风雨

人民陪审员  林美素

人民陪审员  林建法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