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091号
原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明村12组。
诉讼代表人:冒爱群,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与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花木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债权1705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建设工程中的内、外部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未能结付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8月26日在与原告的往来对账函上最终确认了竣工时间及应付款项。2021年9月19日被告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根据要求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2021年12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送了破产债权申报初审函,审查意见认为该债权为配电工程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债权范畴,故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对建设工程的范围的具体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又包括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供热等。电力工程依附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属于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认定为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被告花木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花木大世界配电设施的安装,从性质上划分,属于设备安装工程。该配电设施除用于被告花木公司的交易区、资材区的配套用电外,还服务于盆景博物馆、非遗馆、木偶剧场、游客中心等四A级景区的旅游设施,以及二期的会展中心等公共设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原告债权核定金额应调整为946241.63元。被告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中,债务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异议为:一是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3万元;二是原告《成套设备报价单》中关于10KV环网柜、环网柜基础、电缆井、电缆管、电缆终端实际是国家电网施工,由国家电网所有,应扣除该部分的工程价款333190元。经核实,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8万元;因花木工程公司涉诉较多,公司账户被冻结,由花木工程公司主办会计***于2021年2月11日转给***账户10万元;***领取***充值卡5万元(领取申请单中载明可抵扣工程款);原告《成套设备报价单》中部分由国家电网施工,属于国家电网所有,应予扣减333190元。因此,应核减工程价款共计763190元。原告债权调整为本金942713元,利息为3528.63元【942713*3.85%/360*35(天)】,债权金额合计946241.63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向花木公司颁发了关于1-3#商业楼、4#商业、办公综合楼、5-6#商业楼、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11月28日,花木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宏方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木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在。承包范围为花木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纸中涉及到配电的所有工作内容及甲、乙双方约定施工范围的专业施工承包进行的具体实施内容(详见施工蓝图及乙方的工程报价书)。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调试、包一次性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乙方做好所需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及应由乙方办理的一切报验手续和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要求完成的其他工作内容,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相关计价、取费条款的约定执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作出调整和补充。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的需要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内容,由此而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按本合同结算原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工程质量确保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本工程质量为合格。***为甲方现场代表,职权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甲方授予的权利和义务,负责本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内外部关系的协调,对本工程建设进行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价的风险在约定风险范围内的,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范围以外的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确定,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确定。合同总价为170144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甲、乙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乙方违约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除外),甲方从应付款日后第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含违约金)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乙方。双方还签订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宏方公司就花木公司10KV配电工程成套设备报价表载明外线电缆终端2套总价1100元(单价550元)、电缆终端3套总价2640元(单价880元)、10KV环网柜1座总价317900元、环网柜基础1座总价3300元、电缆井3座总价8250元(单价2750元)、电缆管160米总价7920元(单价49.5元)。前述配电工程施工已取得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如皋市供电分公司批复。被告确认前述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在1-3#商业楼、4#商业、办公综合楼、5-6#商业楼、地下车库土建工程范围内。
2020年7月16日,***签字确认一份《花木大世界(江苏)工程有限公司***大酒店(早茶店)充值卡抵扣工程款申请单》,领取金额为50000元的充值卡,并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抵减相同金额的工程款。
2021年8月26日,宏方公司向花木公司作出一份《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8月,结算金额1701445元,花木公司尚欠1701445元。花木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由***签名并记载“2018年11月签订施工合同,2019.6末施工完成,经供电公司验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向花木公司转账40万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是借款;被告陈述应该是借款,因往来较多,财务也不能确认。
2020年12月16日,花木公司向***转账12万元。同日,花木工程公司向***转账28万元。原告确认该两笔转账均为前述40万元的还款;被告陈述12万元为还款、28万元为支付工程款。
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0万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系***为**垫付的驴肉馆的投资款,**让花木工程公司会计***转账给***的;被告陈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
还查明,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3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年对花木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破35号决定书,指定花木公司清算组担任花木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冒爱群为管理人负责人。
2021年12月30日,花木公司管理人向宏方公司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载明宏方公司申报债权金额1705903元(本金1701445元、利息4458元)、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管理人审查结论为债权金额1705903元予以核定,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宏方公司对管理人审查认定债权性质提出了异议。
2022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报价汇总中外线3至8项(电缆终端2套总价1100元、电缆终端3套总价2640元、10KV环网柜1座总价317900元、环网柜基础1座总价3300元、电缆井3座总价8250元、电缆管160米总价7920元)的费用。被告确认***、原告不欠付花木公司、***、花木工程公司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将案涉配电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取得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被告确认案涉配电工程于2019年6月底施工完成并经供电公司验收投入使用,被告亦确认其公司已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则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2021年8月26日,被告确认的案涉工程的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8月结算金额以及尚欠工程款均为170144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未施工的部分即报价汇总中外线3至8项,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该部分款项共计341110元,本院无异,除以上341110元外,本院认定原告的已完工程价款为1360355元。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的认定,其中2020年7月16日以充值卡抵算的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其中2020年12月16日花木公司向***转账12万元,被告确认系偿还***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的4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则该12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其中2020年12月16日花木工程公司向***转账28万元,被告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但该笔款项系花木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往来,并非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于2020年12月2日向花木公司转账了40万元,该笔28万元与被告确认由花木公司向***转账的12万元为偿还前述40万元款项为同一天,故原告诉称该28万元系偿还前述40万元具有合理性,则该28万元也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关于***于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10万元,被告辩称为已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是**指示***偿还***代**垫付的投资款,则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属真伪不明,该笔款项发生于***与***之间,即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10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据此,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为5万元,扣除该已付款,被告已经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1310335元(1701445元-341110元-50000元)。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享有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以17014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债权为4458元,被告认可以94271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35天的利息,则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以13103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5天的利息债权,原告主张利息债权为44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优先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该规定,案涉配电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且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原告可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于2019年6月底经验收合格,虽于2021年8月26日签署工程结算往来对账函,但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仍对原告的已完工程价款存有异议,即表明最迟在2021年8月26日前双方未确认已完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取得了审批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施工的被告建设的10KV配电工程在工程款131033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310335元为工程款优先债权。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债权为优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1310335元、工程款利息债权4458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3元,由原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花木大世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6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