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

7521某某与某某、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7521号 原告:***,女,194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龙陆**。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宏方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0459.9元(扣除已垫付的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3588.4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314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500元、鉴定费21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发后,我司垫付10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964.3元,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8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518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25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9年1月14日6时50分,**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至如皋磨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天。 三、肇事车辆情况:事发时,**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四、伤残评定情况:事故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1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五、其他情况:庭前,本院与**(181××××****)电话联系,其陈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也没有人过来,同意缺席审理,事发后,垫付了1000元,公司未有垫付。其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 六、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后,被告**垫付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垫付10000元。 3.原、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物损2500元。 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964.3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可11964.3元。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11250元(125元/天*90天),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认可8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并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1250元(125元/天*90天)。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476.1元(52460.16元/年*6年*0.1),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认可25180.88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年龄等因素,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可31476.1元(52460.16元/年*20年*0.11)。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认可300元。考虑原告确因治疗、鉴定等事项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可,该费用在诉讼费中一并予以考虑。 本院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314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2500元,合计61888.4元。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赔偿问题。本起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626.1元,超出部分326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为2283.61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合计需赔偿原告60909.71元,事故后,被告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仍需给付50909.71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6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仍需给付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50909.71元,款汇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卡号:62×××7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负担696元,由被告**负担1624元(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扣除**的垫付款1000元,仍需给付原告624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