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金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22民初163号之一

原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新堡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A20021300000061。

被告:甘肃金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5859399952。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县南岔镇六工村**居民,系甘肃金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甘肃省瓜州。

被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新堡村**居民,现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1386280。

被告:杨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新堡村**居民。

第三人:李某2,男,1986年2月9日出生,藏族,甘肃省瓜州县广至藏族乡新堡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金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第三人李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第三人李某2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第三人李某2的起诉。

审判员 俞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