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互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3969号 原告南阳互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5DLF96Q(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59077 法定代表人:***。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互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互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阳高铁片区一期工程PPP项目,该项目工程实际由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洋宇”)参与施工,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屹林”)参与工程劳务,原告的钢管、扣件由河南洋宇和河南屹林共同实际使用和核算,由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截止2019年5月20日,河南屹林在该项目工程共丢失钢管7014.9米、扣件(含接头)17733个),经河南屹林确认折款15.7万元,出具《委托代***书》,并将原告出具的15.7万元《收据》一起交于洋宇公司,委托河南洋宇公司直接向原告代付,承诺在其结算款扣除并承担相关责任,河南洋宇公司虽接受委托代***,但至今未支付,且因该部分丢失物资折款未及时支付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至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资(钢管7014.9米、扣件含接头17733个)折款15.7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每日按217元计收(因该部分丢失物资折款未赔偿兑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租金为15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实理由没有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2、***在委托代***书证明上签字既没有公司**,也没有经公司授权,其超越职权方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租赁物损失后折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涉及本案的合同争议,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委托代付关系。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系原告与被1、被2的债权债务关系,洋宇公司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承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第一组:1、核算汇总表2张(河南屹林公司丢失钢管、扣减折款明细);2、证明一份,南阳互力和河南屹林公司对明细单中丢失钢管、扣件折款15.7万元);3、委托代***书一份,出具单位河南屹林建设工程优先公司,接收单位河南洋宇公司,代付金额为15.7万元,收款单位:南阳互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截止2019年5月20日,河南屹林在该项目工程共丢失钢管7014.9米、扣件(含接头)17733个,经河南屹林确认折款15.7万元,出具证明和委托代***书,委托由河南洋宇直接向南阳互力代付,承诺在其结算款扣除并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第二组:1、核算表2张(河南洋宇制作的河南屹林公司丢失钢管、扣件折款明细);2、收据1张,(河南洋宇要求由原告出具);3、工程结算单1张。证明河南洋宇去人并接受委托代***,让原告出具收据,但至今未支付,同时因该部分丢失物资折款未支付而继续产生租赁费,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及逾期违约责任。 证据第三组:被告河南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核算表1张,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丢失钢管、扣件折款15.7万元,该批丢失物资将继续产生租赁费,仍应由被告支付以弥补原告租赁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每日的租赁费金额已由被告河南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为226元/日(48373.42元/214天,2019年5与20日起暂至2019年12月20日为214天,经被告河南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所产生的租赁费为48373.42元)。 证据第四组:结算单一张、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1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单是在上述判决书中所述,***公司确认为34万元。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份结算单,与该判决书中形式一致、内容一致,签字人员一致,故应确认对洋宇公司的结算,洋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证明***为洋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判决书4、5页认定已经很清楚),故认定***为职务行为。在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签字系公司行为,应负表现代理的法律后果。 证据第五组:中原银行转账单一份、结算汇总及明细5张,证明被告3于2020年6月19日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被告3是南阳高铁东站的承建人、付款人(我们提供不了被告3与南阳高铁的承建合同)。故被3应与工程转包给被告1、2,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1,关于***在该证据上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也未经过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对该证据及事实不知情,***超越公司授权的签字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支持,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二,该证据主要系被告2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与我方无关。原告诉请按照每日217元计收租金,在该组证据中没有体现。对证据三、四、五,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形式上不发表意见,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我公司向原告代付,证据上不能表明我公司接受了被1的委托代付的委托,故委托代付及证明原告损失仅仅是原告与被告1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或者**,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二,有异议,对核算表上没有我公司签章,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同时该汇总表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据,我公司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对工程结算单,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名也没有我公司**,同时该结算单不足以说明我公司认可原告丢失物资的价值。对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证明的对象是原告;2、***在上面签名,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该签名是无效的,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在上面**,我公司不了解情况。对证据四、五,有关***签名的,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1447号民事判决书所解决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推断***的行为就是表见代理。总之原告诉请的丢失的租赁物是其与被告1之间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所有的租赁关系,是有相应书面租赁合同,从现有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不足以支持其诉请,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核算汇总表,该证据中只有***签字,而其并非我公司员工,对此不知情;对证明,明确写明由河南屹林公司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下面的签字指印也是双方所签,与我公司无关;委托付款书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写明本案租赁物由被1、2使用核算,是原告自认,我方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对证据二,该核算表系洋宇公司***签字,与我公司无关;收据,原告备注河南洋宇要求由原告出具,与我公司无关;工程结算单,上面三人的签字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三,洋宇公司***签字,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我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常理,原告于2021年才提起诉讼,对2019年结算无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与我方有关的租赁合同或者我公司员工签字的结算凭证,仅凭转账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相关工程结算单上有6名人员签字,应当由法院核实其真实身份,故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第一组: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证明2020年1月14日,屹林公司起诉洋宇公司等事实。 证据第二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5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20年7月6日,屹林公司与洋宇公司等纠纷已经诉讼终结。 证据第三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4313号结案通知书,证明2021年5月19日,屹林公司与洋宇公司案已经法院执结。洋宇公司已向屹林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及涉案款项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起诉状为复印件。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洋宇公司的证明方向不成立,其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调解书文书也是2020年的案件,但是屹林公司给我们出具的委托付钱是在2019年,已经委托洋宇公司代付了,故屹林起诉是不含本案的租赁费;洋宇公司与屹林公司如何调解与本案无关,被告1、2至今没有提供支付了这笔款的凭证。上面***、***已经一张结算单上六个人的签字,均在我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有体现。 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洋宇公司诉讼过程中以调解书的方式解决了,案件执行款大部分到位,我公司放弃了部分款项,但是未涉及本案相关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在本案证据中结算单上有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南阳高铁站前广场长途汽车站以及公交枢纽站主体劳务工程承包人,2019年7月12日,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阳高铁站长途汽车站公交车站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使用南阳互力租赁公司的钢管及扣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对损失量达成以下意见:1、钢管损失7014.9米,21.9T*37403/T=81906元。2、十字扣件损失17733个17733个*4.25元=75365元。共计壹拾伍万柒仟元整。同意由河南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南阳互力租赁公司。”原告代表***、被告代表***在证明上签字。 2019年9月7日,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书,就该架体丢失及损坏费用委托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付。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清单一份,写明B区部分未还钢管7015米,扣件17733套。折合赔款15.7元,2019年5至12月租赁费用48373元。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中签字属实无误。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豫13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南阳互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中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认定。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豫1302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2021年5月19日,调解书中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项已全部执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原、被告对本案中所涉租赁物资损失费用无异议,但就支付主体存在争议。本案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并不是承租人,但被告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出具证明认可了该租赁物资系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对损失租赁物资的数量、价格也进行了确认。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证明及付款委托予以认可。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委托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租赁物资损失费用,但并未得到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实系接受该债务,故河南省洋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物资租赁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关于损失物资的还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高铁站长途车站及公交站丢失租赁物资的事实及数量已经进行确认,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丢失后物件折价计算租赁费的问题,因上述项目所丢失的物件,经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算已进行了物价折价,并计算出具体价值,此时原告所享有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债权,而租赁费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在物权转化为债权后对债权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租赁费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物件丢失后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迟迟未能兑付该物件损失,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互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物件赔偿款157000元,并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