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947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集英花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764327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屹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林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屹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58527元,并从起诉之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承包周南高速舞钢**收费站景观工程时,将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干完后,向二被告索要人工费用时,二被告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至今尚有58527元没有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屹林工程公司辩称,1、屹林工程公司承揽了本案所涉的公路景观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受雇于**,与屹林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屹林工程公司与**亦结清了全部劳务费用,合同关系早已履行终结;3、**向***出具的欠条是其二人之间形成的劳资或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与屹林工程公司无关;4、屹林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屹林工程公司承包了周南高速舞钢**收费站景观工程,2019年4月6日,屹林工程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给**,之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2020年1月22日,经**与***结算,**尚欠***61527元款项未付,**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61527元(陆万壹千***拾柒元),**2020.1.22”。欠条中的“***”即本案原告***。 2020年4月20日屹林工程公司向***支付的3000元系代**支付,**现欠***的款项为58527元(61527元-3000元)。 2020年6月1日,***工程公司与**的委托人***确认,**承包的工程仅剩5244******工程公司尚未支付,其余劳务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欠条、维修清单,屹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最终结算表和支付清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施工完成后,**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现***要求**向其支付下欠人工费58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向***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向***支付欠款,现**未按时支付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要求的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屹林工程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工程款合计379939元,已付374695元(371695元+3000元),现剩余5244***金未付。但根据**与屹林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4.5的规定“本工程质保二年,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尾款(总工程量的2%)”,该保修金尚未到屹林工程公司与**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屹林工程公司对**现没有欠付工程款,无需对**应向***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58527元,并以未支付劳务工程款585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至全部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