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3091号
原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华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饰工程款20227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软装工程款519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937元(以813600元为基数,按年2.75%的存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付清款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3项诉请的813600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款项,但被告还没付款。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时达成*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软装施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进行室内装饰施工及室内软装施工。原告于2016年8月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5日完成装饰施工,2016年12月份完成软装施工。*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已经于2016年12月17日正式投入使用。原告也于2017年1月份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且双方确认结算金额4355882元(装饰施工结算金额2836382元、软装的结算金额1519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813600元(装饰施工813600元、软装施工1000000元),剩余2542282元未支付(装饰施工2022782元、软装施工519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社会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以拖欠工程款813600元为基准从2016年10月26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全部完工后需经被告确认才予以支付,原告未提交相关确认材料给被告,对于工程完工时间不明确,因此原告第3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第1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需经被告、监理单位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核算材料,该工程也未经被告、监理单位及第三方验收,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该诉请。3.原告第2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来计算未付工程款,该金额未经双方确认,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的证据证明内容可看,原告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所举的证据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情况说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将该情况说明发给被告的陆*员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没有双方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项目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工程给原告,被告按施工现状毛坯交付给原告,原告以含税规定综合单价包干,工期193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前。合同暂定总价271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即813600元;原告按期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确认后,付至暂定合同额的30%即813600元。原告完成合同工程后,经被告、监理及第三方验收合格确认且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时间为两年,质修期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方式: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四十天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且原告不得以此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
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员工发微信给被告的陆*员工:陆经理,您好!我是*总罗工,您看这周能不能帮我们把具体的金额核对下,我们想年前就把房抵扣好,差的费用我们付现金到贵司。
2020年1月3日,被告的陆*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员工发送“*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相关工程合同(**)情况说明.PDF”和“20200103协议书.docx”文件。*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相关工程合同(**)情况说明.PDF载明:《*项目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合同单位*公司,合同金额345000元,已付款138000元,未付款207000元;《*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单位是*公司,合同金额2836382元,已付款813600元,未付款2022782元,未付款813600元已开发票;《*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软装采购合同》(未签订)合同单位是*公司,合同金额1519500元,已付款1000000元,未付款519500元,已付款未开具发票;三个工程合计未付款2749282元;备注《*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836382元=2712000(原合同价)+12504元(增加工程)-1522(施工水电费),其余两份合同均按原合同价填报。
“20200103协议书.docx”载明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公司及*公司,丙方**;乙方在甲方开发的*项目承揽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装饰工程、室内软装采购施工工程,甲方尚欠乙方上述三项工程总款2749282元,三方同意乙方将未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指定丙方为购房人和甲方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等等。
原告的员工回复文件内两个公司名称均已变更,并把*公司和原告的名称发给被告的员工。
原告的员工提出《*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金额应为2837904.43元,还有一个1500多元的数据对不上。经沟通后,原告的员工微信回复“数字金额**这边没有问题,贵司确认好我们马上配合走流程。”
2020年1月8日,原告的员工发微信询问被告的员工“我们抵房的协议现在进展怎么样。”
被告的员工回复“协议在我方法务审核中,暂时没有收到老板的进一步的工作指示。”
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原告的员工不断给被告的员工发微信,询问工抵房协议是否有新的进展或法务部是否已确认。
被告在诉讼中陈述,装修工程尚未验收,工程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四十天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完成合同工程后,经被告、监理及第三方验收合格确认且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时间为两年,质修期内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已提出结算请求,被告的员工在2020年1月3日发送给原告的“*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相关工程合同(**)情况说明.PDF”和“20200103协议书.docx”包含被告的工程结算意见及双方拟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初步协议。原告虽于当日对扣款1500多元提出异议,但其后也表示确认金额,在诉讼中也主张按被告回复的结算意见予以结算。2020年1月8日后,双方一直就以房抵付工程款的协议进行沟通,并未对工程结算价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双方已就工程结算价达成合意。被告虽辩称其员工发送的结算价只是双方员工为进一步协商而列出的用于参考的初步数据金额,但至诉讼中,被告也没有对工程结算价提出区别于双方当时结算意见的其他意见并举证证明差异原因。被告在其后和原告的沟通中,也只是强调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需经法务审核,并未提出工程结算价未经审批的问题。另外,被告2016年10月12日支付予原告的5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支付*家具款”,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硬装之外的工程合同关系,并和“*租售中心及示范单位相关工程合同(**)情况说明.PDF”记载的数据互相吻合。考虑到案涉工程是销售中心及示范单位的室内硬装及软装工程,属于折旧贬损及使用状态变化较快的工程性质,从2016年12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6年的时间,在双方已有结算意见的前提下,再以工程现状确定工程造价,可能偏离工程施工完毕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已达成的结算意见,对被告辩称双方尚未达成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工程即使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且工程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未付装饰工程款2022782元、软装工程款519500**原告。被告辩称**向***的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没有证据显示借款人为原告,原告也不同意为案外人的借款和案涉工程款进行抵销,本院对被告辩称应扣减已付款1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且原告不得以此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未付装饰工程款2022782元中的8136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且属于原告按期全部完工后被告应付至暂定合同额的30%的进度款,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2.75%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华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22782**原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华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中的813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对应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7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华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9500**原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0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19104.8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