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3民初3029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B栋B栋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安装费损失25256.38元(逾期损失以迟延付款数额为基数,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9月9日共产生25256.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月,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设公司”))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晗月H酒店延安宝塔山店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安装《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2台电梯,安装费总计11万元;待安装结束,电梯验收合格后付10.45万元,留0.55万元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日退还。**公司已依约向东海建设公司履行了2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且电梯于2018年11月27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但截止起诉之日,安装费11万元东海建设公司分文未付。依法,**公司有权要求东海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安装费11万元。东海建设公司迟延支付安装费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但是原告并未出具,被告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应当同时开具发票;第二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上浮50%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第三点,涉案电梯安装合同我们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案外人延安市宝塔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包含本案安装合同,案外人延安市宝塔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要求追加延安市宝塔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就晗月H酒店延安宝塔山店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2台电梯,安装费总计11万元;待安装结束,电梯验收合格后付10.45万元,留0.5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止。待质保期满后3日退还质保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2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且电梯于2018年11月27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竣工移交单》。经查,设备已正常使用多时,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对合同签订、电梯安装和使用事实无争议,对欠款支付不能达成合意。 上述事实,有《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所安装的电梯,被告已使用多时,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合同亦未对逾期付款违约做约定,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系事实,综上,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以10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其他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10000元及违约金(以10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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