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A、B栋B栋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89号10号楼415、417、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孙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跃进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承兑汇票的前手转让背书人之间的基础转让交易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票据相应权利。1.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与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入库单作为证据,明显违背了正常交易习惯和秩序。合同签订日期、入库日期、结算日期异常,不符合实际交易场景。入库单签名经手人为***,并无采购方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也无***任职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签收了入库单所载明货物。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基础交易,一定是先有对应的货物采购取得进项发票后,才能再出售给采购方,本案中对于这些采购却无任何的发票往来,在国家推行营改增的税费改革施行6年之久的情况下,这样大额的交易没有税票,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承兑汇票的上一手转让背书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存疑,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无果。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民间专业票据“贴现”公司,不具有票据相应权利。生效判决(2021)粤0105民初29503号判决明确证实,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进行票据贴现融资行为,上诉人认为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贴现公司。 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万元;2.请求判令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84894元。2021年1月20日,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东海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30245203616620210121828236065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东海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9日,青岛东海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30日,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韵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1年4与30日,青岛韵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同日,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19日,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续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中,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形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持票人应有的权利。在汇票到期后,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票据号为230245203616620210121828236065的票据向承兑人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持票人即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其给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审法院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材料的采购合同、结算单、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系基于购销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通过贴现或其他非法途径取得票据。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有权向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依据上述法律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到期后十日内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枣庄市融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其在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包括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前手追索。 综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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