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A.B栋B栋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黄岛区东楼路2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777号领秀珊瑚湾1号楼1**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美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得安大厦126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村三组104号。 上诉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世纪美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美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分包不需要资质,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世纪美涂公司成立于2019年01月17日,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年4月批准部分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2017年12月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也相应开展了试点,上诉人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济南世纪美涂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明确“审批改为备案后,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确需事前备案的,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即可开展经营。企业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证明即使劳务分包企业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其经营仍以取得营业执照为原则,并不以是否进行过备案为条件。济南世纪美涂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上诉人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3)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纪美涂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3条约定:世纪美涂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工作部分再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世纪美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世纪美涂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且世紀美涂公司未审核***公司的相关资质,也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管理,对施工进展未进行监管,法律后果应由世纪美涂公司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仍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责任,实属过低,应当予以重新划分。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元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我司无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判令清楚,天元公司与***无任何劳动关系,因此将我司列为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公司与上诉人有劳务合同,所有的工人都有劳动合同,所有的手续都在上诉人处。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一审判决正确。 世纪美涂公司:一审判决正确,***鉴定过重,申请重新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8908.2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40元、医疗费16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申请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黄岛区铁山祠堂村平安国际健康城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11月9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时被工地上的重物砸伤导致右下肢疼痛,原告伤后被送至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元公司称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东海公司为专业分包单位,建设单位青岛观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将保温工程专业分包给东海公司。天元公司提交了东海公司与青岛观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北区域青岛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项目02-08地块保温工程合同文件》,载明2020年11月12日,青岛观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东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该合同,东海公司承包施工了保温工程,该合同第一条1-5承包方式约定:本合同为合同图纸及技术要求为基础总价包干,乙方包工包料,不允许乙方分包。东海公司对天元公司**及合同无异议。东海公司又与世纪美涂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北区域青岛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项目02-08地块保温工程,东海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世纪美涂公司为劳务分包人。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世纪美涂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工作部分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2021年10月13日,世纪美涂公司与***公司签订《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02-08地块项目12#楼保温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项目12#楼,外墙聚苯板粘贴,玻化微珠施工,线条安装等。承揽方式为施工范围内包工、包工期、包措施(机具)费、包安全、***施工、包工人保险和包验收。诉讼中,***称2021年11月14日在平安国际健康城项目工地上受伤。***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显示:2021年11月1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主诉:重物砸伤致右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约2小时余,初步诊断:右胫腓骨骨折。2021年11月27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34天,出院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肋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防止消化道感染,休息三个月等。***提交的病人费用明细单显示费用为43626.11元,2021年12月20日的收费票据显示预缴金额为49000元,退费金额为5373.89元,个人现金支付43626.11元。2021年11月26日的收费票据显示支出检查费23元。2022年9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踝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建议为9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3.***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另查明,东海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司无施工劳务资质。世纪美涂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施工劳务资质,其认可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无施工劳务资质,但称根据政策规定,已经不需要劳务资质。对有争议的事实,各方质证如下:1.关于***工作、受伤过程。*****:2021年11月9日,其通过***的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期间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各被告的管理。2021年11月14日,平安国际健康城项目工地停电,***安排***、***等四人挪动吊篮,因钢梁后有配重块,配重块压着钢梁的后座,前边有挑框,因挪动钢梁导致叠加在一起的配重块倒塌,原告的脚踝被配重块砸伤。***公司**:在工地上未见到过***,其直接找工头,工人是工头找的,***是工头,工人具体有谁不清楚。关于工作安排,由其确定工人的工程,但其与工头交接,再由工头安排工人具体干什么活。***在其工地上工作过,是工头,负责保温部分,***公司将保温包给了***,***是***找来的工人,其与***之间无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公司将工人的工程量报给世纪美涂公司,由世纪美涂公司直接发工资,但涉案工地从未发过工资。关于挪动吊篮,现场有专业的人,***与***没有干完内阳台的活就跑到外面了。***不认可***公司的**,称***公司未将工程包给***,其也不是工头,其与***一起去工地打工,***让其在工地工作,平时受***指挥。其认可*****的受伤过程。2.关于垫付费用。***称涉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未支付过费用,也不清楚被告垫付的数额,该住院费亦不主张。庭审中,***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垫付35000元,世纪美涂公司称委托一个工人垫付了2万元,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分担;2.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可以认定***于2021年11月14日在平安国际健康城项目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受伤。东海公司系涉案项目保温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世纪美涂公司,世纪美涂公司又将12#楼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公司称将保温按平方米分包给了***,***系***找来的工人。***则称***与其一起在工地上工作,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他。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将保温部分分包给***,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公司认可***在其工地上工作,***系***找来的,结合其**法定代表人垫付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公司提供劳务。现***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建设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其称在移动吊篮时看到了配重块,但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公司20%的赔偿责任。关于东海公司、世纪美涂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青岛观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允许东海公司分包,东海公司亦不允许世纪美涂公司再将劳务分包,东海公司、世纪美涂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认可其分包行为,且世纪美涂公司、***公司在分包时均无劳务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东海公司、世纪美涂公司应对***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单及收费票据显示为43649.11元(43626.11元+23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34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院外建议为1人护理。综合案情及原告伤情,法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40元/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酌定按照青岛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故综合全案案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法院认定为11000元。7.鉴定费3460元,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右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202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标准计算19年为22890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0617.31元。***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6493.85元。关于垫付金额,根据2021年12月20日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各方**及举证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垫付的数额为49023元(49000元+23元),虽然***在出院时又退费5373.89元,但***未举证该费用由被告领走,故法院认定该退费金额仍属于被告垫付。因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7470.85元(256493.85元-49023元),世纪美涂公司、东海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该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000元。世纪美涂公司、东海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470.85元;二、被告青岛***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世纪美涂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东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天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青岛观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将保温工程专业分包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与青岛观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北区域青岛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项目02-08地块保温工程合同文件》,东海公司承包施工保温工程,该合同约定不允许东海公司分包。东海公司又与世纪美涂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北区域青岛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项目02-08地块保温工程,东海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世纪美涂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合同约定世纪美涂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工作部分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之后,世纪美涂公司与***公司签订《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02-08地块项目12#楼保温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平安国际医疗健康城项目12#楼,外墙聚苯板粘贴,玻化微珠施工,线条安装等。承揽方式为施工范围内包工、包工期、包措施(机具)费、包安全、***施工、包工人保险和包验收。***于2021年11月14日在平安国际健康城项目工地上受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青岛观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允许东海公司分包,东海公司亦不允许世纪美涂公司再将劳务分包,东海公司、世纪美涂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认可其分包行为,且世纪美涂公司、***公司在分包时均无劳务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东海公司、世纪美涂公司对***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东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责任较为合理,故东海公司主张***承担的责任过低,应当予以重新划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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