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A、B栋B栋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89号10号楼415、417、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清偿后未在法定的三个月票据时效内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已丧失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清偿、转让等业务均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即清偿日应以票据状态更改之日计算。被上诉人2022年1月26日清偿票据,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据票据法第4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其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被上诉人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高管、股东出现完全重合,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经销合同证明对外商业往来亦混同,有理由相信财务账务亦完全混同,二者之间的转账记录应当视为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的证明效力。不能认定该回单记录日期为票据清偿日,清偿日应以电子汇票系统记录为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再追索权,依法丧失票据权利。以票据状态更改之日为票据清偿日,符合票据法督促行使票据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票据应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票据权利的要式证券文义性特征。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清偿日指的是电子汇票系统记载的清偿日期,即2022年1月26日应为清偿日,被上诉人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权向上诉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应当向出票人主张。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最后持票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票据中心并未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也未在期满十天履行期限届满后提起追索清偿,而是于履行期限内(2022年1月25日)直接进行追索清偿,此时尚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出票人、承担人也并未以任何形式表示拒付清偿,反而中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在提示付款当日清偿了涉案票据,损害了各背书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丧失了其追索权的完整性,不能对背书人公司行使追索权,其票据权益只能向出票人主张。被上诉人和中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均已知晓风险,仍进行了清偿,属于自甘风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索,应当向出票人主张。被上诉人2022年1月2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内已经获得涉案争议票据,获得当天即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却意图通过关联公司交易编制事实,主张以关联公司转款记录记载的2022年10月13日为清偿日,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具有逃避追索时效届满的主观恶意,应当自行承担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无权向背书人主张追索权,应向出票人主张。票据系统记录清偿和被上诉人主张清偿日间隔近9个月,不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清偿日期为准,反而是以关联公司虚拟**的交易为认定基础,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立法目的相悖,违背了《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更可能会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导致前手背书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无法继续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时效届满法律后果,自行向出票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的系清偿后的票据再追索权,那么对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理应涵盖获得票据以及转让票据(再追索清偿)的相应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和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直接的转让和再追索清偿直接当事人,本案关键的“出账回单”“经销合同”均系明显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案情具有相当的紧密性,二公司又是基本完全混同的关联公司,理应有更高的说明、证明义务。
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嘉凯城公司向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12462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报价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共计245天);2.判令深圳东海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公司、青岛美涂环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如附表一所示。
2.涉案汇票流转情况如附图一所示。
经查,票据系统显示,该汇票追索清偿(追索类型:拒付追索)、再追索清偿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
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两份,均加盖有电子回单专用章,证据显示,2022年1月25日,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500000元支付至招商银行账户(票据系统收款专用);2022年10月13日,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500000元支付至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摘要为涉案票据的“票据清偿款”。
深圳东海公司质证,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分别被广东***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控股100%、75%,且三方高管、股东完全重合,“经销合同”中4.2“由***关联公司(上海***、常熟***、顺德***、中山***、成都***、沧州***)交付货物及送货单经买方签收均视为卖方交货行为。”也明确证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出账回单仅为关联公司内部银行往来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不能证明回单记录的2022年10月13日清偿了涉案票据。
该证据已加盖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视为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关于票据取得原因。
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经销合同打印件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证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埃迪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事实;案涉票据是因为埃迪特公司向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建筑涂料乳液作为货款支付给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是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发票也包含本案票据。
深圳东海公司质证,该证据均没原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对获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证明,而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履行该经销合同对应货物送货单、对账单等,案外人青岛埃迪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出庭证明,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发票无抵扣证明等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不认可,同时,也未提供与中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票据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如二者之间的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仓储证明等,无法证明该证据和本案争议有关,无法证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得票据、转让票据合法,也无法证明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系为了履行该经销合同付款义务。
深圳东海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宗,证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分别被广东***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控股100%、75%,且三方高管、股东出现完全重合。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公司确系关联公司,但独立对外经营,是独立的法人,在对外供货时如果存在货物量不足会向关联公司进行采购,故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往来交易给中山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就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合理陈述并举证,深圳东海公司对此提出抗辩,但未予以反证(如举证证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基于盗窃、捡拾等非正当途径获得票据;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欺诈、胁迫而持有票据或就欺诈、胁迫行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其该项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深圳东海公司以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为辩,但二者之间的交易并非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该项抗辩违反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票据于2022年1月19日到期,拒付追索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可推定持票人已按期提示付款;本案中,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清偿时间与票据系统内信息不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款项支付行为为债权行为,在无相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其实际发生时间为准;故,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3日清偿,于202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出再追索时效。
关于拒付通知一事。通知系基于诚信产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对***知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而非丧失票据追索权。深圳东海公司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汇票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青岛嘉凯城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免除深圳东海公司的票据责任。
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在向其后手支付完毕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应当对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清偿日为2022年10月13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为民诉法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定之债,应由承担。
综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请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0元;二、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保全费3082元,由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再追索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所涉票据2022年1月19日到期,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后手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索,于2022年10月13日向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
故在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与前手青岛埃迪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系基于购销关系在背书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包括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