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3民初96号 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A、B栋B栋6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89号10号楼415、417、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凯城公司)、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海公司)、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纪美涂公司)、被告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美涂环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东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嘉凯城公司、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公司、被告青岛美涂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嘉凯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12462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报价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7日共计245天);2.判令被告深圳东海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公司、青岛美涂环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埃迪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埃迪特公司)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青岛嘉凯城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深圳东海公司、青岛世纪美涂公司、青岛美涂环保公司为该票据的背书人,是诉请票据的债务人。诉请票号为23024520361662021012182xxxxxxx、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日期2022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该票据后,向关联公司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山***)进行了背书转让,中山***收到该票据后向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票据中心(下称招商银行)进行了贴现。票据到期后,招商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2022年1月25日招商银行“拒付追索”中山***,中山***向招商银行进行了清偿。中山***获得票据权力后向原告进行了“拒付追索”,后原告向中山***进行了清偿,至此该涉案票据退回到了原告,现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权力持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嘉凯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东海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的三个月票据时效内依据票据法向深圳东海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其已丧失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其于2022年1月26日向前手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清偿,2022年1月26日应为清偿日,原告最迟应于2022年4月26日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并没有在该期限内依据票据法第4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9条的规定向深圳东海公司行使追索权,且原告至今未收到过持票人、原告的任何通知,其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权向深圳东海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分别由广东***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控股公司控股100%、75%,且三方高管、股东出现完全重合,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二者从股东、主要人员均高度混同,系关联公司。原告提交的与青岛埃迪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签定的经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交货: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卖方收货地点,运费由卖方承担,卸货由买方自行承担;由***关联公司(上海***、常熟***、顺德***、中山***、成都***、沧州***)交付货物及送货单经买方签收视为卖方交货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中山***公司为关联公司,货物采购、资金账务往来亦混同,均统一以“***”对外进行商业活动,再次证明原告与中山***公司为关联公司。而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如果需要,二者甚至可以有更多笔所谓的自拟自办的虚拟“清偿款”。因此,不能认定该回单记录日期为票据清偿日,清偿日应以电子汇票系统记录为准,即2022年1月26日为清偿日,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依据《票据法》向深圳东海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依法丧失票据权利。从具体法律法规来讲,《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规章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即清偿日应以票据状态更改之日计算。从立法目的来讲,《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上述法律规定如此短的时效期间目的在于督促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减少票据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时间,从而保证整个票据市场的有效流通和稳定。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清偿日期2022年1月26日,与原告递交的其中一份“出账回单”中记录日期2022年10月13日相差近9个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交回单系真实履行票据债务,如认定以履行票据债务日为清偿日,不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清偿日期为准,则再追索权人可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先行主动清偿,但数十年后再去以转账形式,备注“某某票据清偿款”仍能取得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立法目的相悖,更违背了《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更可能会导致前手背书人因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无法继续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最后,从票据性质来讲,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根据票据的文义性,一切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如有其他证据与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产生矛盾时,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具体票据权利的内容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文字记载为依据。综上所述,电子商业汇票的清偿日指的是电子汇票系统记载的清偿日期,即2022年1月26日应为清偿日,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权向深圳东海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如果因为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而把这些义务和责任加在深圳东海公司身上,那么这显然是既不合法、也不公平公正。2.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如原告确因清偿涉案票据获得了再追索权,依法取得持票人的权利享有等同于最后持票人票据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2022年1月25日向前手佛山分行清偿后获得票据权利,原告因2022年1月26日向前手持票人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获得票据权利,则原告视为享有最后持票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票据中心同一权利。《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继续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付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由此可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如被拒绝付款的,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其一、按期提示付款的责任主体是持票人;其二、如果票据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持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能再对前手进行追索。本案中最后持票人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票据中心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过票据系统向各前手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提示付款,而在提示期满前,直接通过票据系统内进行拒付追索,则依法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同样,原告在本案中仍应承担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权利限制。原告可以要求承兑人(出票人)青岛嘉凯城公司付款。3.结合本案中深圳东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深圳东海公司认为原告获得和转让票据的基础交易不真实,原告证据不足。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需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结合,就本案而言,目前只有购销合同,没有提供与中山***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前后合同交易的税务发票、送货单,不能确定有实际购销产品或是服务,也没有产品或是服务是否送达或提供,诸如此类的事务都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对于这些购销进项却无任何的发票往来,在国家推行营改增的税费改革施行6年之久的情况下,这样大额的交易没有税票,明显不正常,且属违规。4.该案依法应由青岛嘉凯城公司承担票据兑现责任,深圳东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更无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具体到本案,深圳东海公司在收到本案文书之前,从未接到任何拒绝兑付通知,更未收到任何要求兑付的要求,因此,要求深圳东海公司承担票据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是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不能让深圳东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在确认原告确已在法定期限内清偿了涉案票据情况下直接判决青岛嘉凯城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青岛美涂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信息如附表一所示。 2.涉案汇票流转情况如附图一所示。 经查,票据系统显示,该汇票追索清偿(追索类型:拒付追索)、再追索清偿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 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两份,均加盖有电子回单专用章,证据显示,2022年1月25日,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500000元支付至招商银行账户(票据系统收款专用);2022年10月13日,原告将500000元支付至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摘要为涉案票据的“票据清偿款”。 深圳东海公司质证,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分别被广东***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控股公司控股100%、75%,且三方高管、股东完全重合,“经销合同”中4.2“由***关联公司(上海***、常熟***、顺德***、中山***、成都***、沧州***)交付货物及送货单经买方签收均视为卖方交货行为。”也明确证明,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出账回单仅为关联公司内部银行往来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不能证明回单记录的2022年10月13日清偿了涉案票据。 该证据已加盖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视为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关于票据取得原因。 原告提交经销合同打印件一份以及增值税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青岛埃迪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事实;案涉票据是因为埃迪特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涂料乳液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票据是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发票也包含本案票据。 深圳东海公司质证,该证据均没原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需对获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加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交履行该经销合同对应货物送货单、对账单等,案外人青岛埃迪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出庭证明,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发票无抵扣证明等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不认可,同时,也未提供与中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票据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如二者之间的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仓储证明等,无法证明该证据和本案争议有关,无法证明原告获得票据、转让票据合法,也无法证明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系为了履行该经销合同付款义务。 深圳东海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宗,证明原告与中山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分别被广东***化学技术有限公司控股公司控股100%、75%,且三方高管、股东出现完全重合。原告质证,原告与中山公司确系关联公司,但独立对外经营,是独立的法人,在对外供货时如果存在货物量不足会向关联公司进行采购,故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交易往来交易给中山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就其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合理陈述并举证,被告深圳东海公司对此提出抗辩,但未予以反证(如举证证明原告系基于盗窃、捡拾等非正当途径获得票据;原告因欺诈、胁迫而持有票据或就欺诈、胁迫行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其该项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深圳东海公司以原告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为辩,但二者之间的交易并非原告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该项抗辩违反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票据于2022年1月19日到期,拒付追索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可推定持票人已按期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清偿时间与票据系统内信息不符,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款项支付行为为债权行为,在无相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其实际发生时间为准;故,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清偿,于202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出再追索时效。 关于拒付通知一事。通知系基于诚信产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对***知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而非丧失票据追索权。被告深圳东海公司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汇票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青岛嘉凯城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免除深圳东海公司的票据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在向其后手支付完毕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四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原告实际清偿日为2022年10月13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为民诉法规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定之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纪美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美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5元,保全费308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仇 恬 序号 票据号码 金额(元) 出票人/承兑人 收票人 持票人 出票日期 到期日 票据状态 1 230245203616620210121828236129 500000 青岛嘉凯城公司 深圳东海公司 原告 2021年1月20日 2022年1月19日 拒付追索待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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