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01民初292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设分公司)、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设公司)、被告***、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2023年6月1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被告东海建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095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75,967元及利息30,704元(按年息3.85%,暂计算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的垫付款利息,之后的利息仍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就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中标的***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南城创业一条街13号楼项目签订《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实际施工的案涉13号楼项目中的土建主体工程及辅材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建筑面积4745.99平方米,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0元计算,约定结算方式为六层主体封顶时支付总工程款50%,施工完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后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2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自2020年4月开始施工,于2021年9月完工,并经四被告验收合格,但四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676,095元工程款未付。另,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为工程垫资375,967元,四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综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东海建设公司共同辩称,2020年6月,东海建设分公司中标中铁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并将该项目13号楼和14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石河子开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缘劳务公司),约定劳务费共计8,466,965.5元。现13号楼和14号楼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建设单位,东海建设分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8,180,000元,尚有280,000元未结算,亦未支付。东海建设分公司、东海建设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首先,原告与其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施工至2020年7月30日即中途退场,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且该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形。其次,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从未要求原告垫资,垫资用于何处其不清楚。***并非其合伙人,而是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与***相互串通,向其套取资金。最后,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协议施工完毕,中途停止施工并退场,2020年8月之后,系第三方**对原告未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再者,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不存在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垫付款数额正确,其与***合伙建设案涉13号楼项目,2020年底13号楼基本完工,其与***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6月11日其与***、***签订的《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和***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施工面积、施工内容和付款情况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东海建设公司均认为,两公司均未签字或者**,与两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签字确是本人所签,但该协议系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因此该协议无效,同时,***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二人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承揽该工程系***介绍,因原告对其不信任,***故在协议上签字作为保证。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五十七张、“摩托车市场2020年间共垫资如下”照片打印件文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共计垫资375,967元的事实。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东海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摩托车市场2020年间共垫资如下”无两被告签字**,与两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交易明细不能显示资金的用途,机械和辅材费用系施工中的正常支出,协议亦约定机械和辅材包含在承包单价中,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的自认行为不应被采纳;对垫资单不认可,其内容载明是支付给***个人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原告确实垫付了375,967元。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摩托车市场2020年间共垫资如下”的文书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2021年4月9日***出具的《结算证明》一张,用以证明经原告与***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6,095元的事实。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东海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原被告并未对原告未完工部分工作量进行确定,***亦**未进行过结算,该证据是原告与***串通出具,其向原告支付的款***《结算证明》中记载的1,320,874.6元,另,如果有结算,应该是工程款与垫资一起计算,不可能分开结算。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认可该证据系其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其与***和***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市第十二中学综合楼劳务施工协议》一份、案外人**与***及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申请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委员会开庭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和***系合伙关系,且***为执行合伙人的事实。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认为《***市第十二中学综合楼劳务施工协议》与两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申请书系复印件,且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认可;对**开庭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两公司无关。被告***对《***市第十二中学综合楼劳务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不能证明其与***是合伙人;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申请书和开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执行合伙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一段,用以证明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未完成部分,实际是由案外人**完成,并非**完成,**的证人证言系伪证的事实。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录音是否是**,无法核实,故对该录音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如未完成的部分是**施工,反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虚假的。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的170,000元工程包含贴楼梯砖,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6.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五张、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垫资证明》中由***经手的136,100元的微信转账组成,另有12,000元检测费系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该13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自己的款项,同时认为,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其不认识**,不清楚该情况,且检测费应是建设方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7.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提交2020年6月10日东海建设公司与瑞缘劳务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分包劳务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十三张、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复印件二十三张,用以证明东海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13号楼和14号楼劳务部分发包给瑞缘劳务公司,劳务总价8,466,965.5元,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项目经理为**,东海建设分公司共向瑞缘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8,180,000元,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已经进行了施工,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让瑞缘劳务公司为其发放农民工资、走账,案涉13号楼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和***,其二人将13号楼工程的劳务和辅材分包给原告施工,工资花名册中的人员有一半是原告找的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是虚假的,因案涉工程各班组工人不断信访,各班组将工人工资花名册上报瑞缘劳务公司,瑞缘劳务公司支付13号楼的工资2,051,949.21元,与《结算证明》中记载数额并不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其未参与工资发放,不知道到底发放了多少钱,工资册中很多人并非原告雇佣。本院对该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瑞缘劳务公司出具的发放工资明细表十七张,用以证明案涉13号楼项目共计支付工人工资2,051,949.21元,并非《结算证明》中记载的数额,其与原告就案涉13号楼并未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536,979.81元系原告雇佣的木工班、钢筋班和砌砖班的劳务费,其余款项的领取人员并非原告雇佣。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8.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五十四页、活期银行明细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其在支付劳务费2,051,949.21元的基础上,又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13笔人工工资共计389,725元,并于2020年12月12日和2020年1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还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可向**支付的83,500元和向其支付的130,000元,但认为该两笔款项均已在其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其不清楚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都是虚假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9.被告***提交东海建设分公司向瑞缘劳务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2021年5月24日其与**签订的《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劳务施工协议》及2021年7月20日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22年9月24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之前已经退场,未完成的工程由**完成,其向**支付的工程款664,438.06元应在其与原告的结算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通知》不认可,认为《通知》系伪造;对协议和结算单不认可,其认为**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支付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支付记录不能看出款项支付对象。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通知》认可,其认为工程确实存在停工现象,其向瑞缘劳务公司发出《通知》后,瑞缘劳务公司确实进行了整改;对协议和结算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均是虚假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0.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用以证明原告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由**施工完成的事实。证人****:“金土地市场南城13号楼最后收尾的工作是我干的,我干活的钱***已经给我付完了。收尾的活有散水、垫层、水暖电、贴楼梯砖、屋面防水等,当时我是施工员。140元一平方,一共多少钱我没有算,记不得,约定的是115元,后面因为1-2楼施工洞材料没有办法上去,全靠人工担上去,所以每平方加了25元。什么时间和***签订的合同不记得,应该是2023年3月份。屋面防水应该是800多平方。楼梯间踏步贴了楼梯砖,还有5、6层两层屋面,两次垫层,涂了胶,鼓包,电梯门堵上,重新做了地暖管、混凝土、贴琉璃瓦、散水、排水挖洞,2021年5月底干的。地暖保护层、屋面防水保护层也干了。施工洞封堵有28个。地砖、墙砖是我贴的,室内装修是我干的,剩余的所有的活都是我干的。外墙油漆、保温、涂料不是我干的,不在我干活范围内。劳务施工协议和结算单是我书写的。”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不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其未施工的内容包括地暖保护层、屋面防水保护层949平方米、12个室内施工洞封堵、室外散水150平方米及室内卫生,但楼梯踏步贴砖、墙砖、地砖、室内装修不属于其承包范围。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认为证人**的施工内容不是证人施工,是案外人**施工的,证人只是技术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1.被告***提交2020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发放模板工人工资636,339.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但对证明观点认可,认可***发放模板工人工资636,339.2元。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2.被告***提交送货单十一张,用以证明其购买钢材323.06吨,按照1,400元每吨计算,其发放钢筋工工资453,040元,所有钢筋工工资已发放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亦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显示***购买的钢材是否全部用完,也不能证明***向其支付钢筋工工资的数额,钢筋班的工资确实全部支付完毕,但总额是385,000元,并非453,040元。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送货单中无送货单位签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钢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及支付钢筋工工资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3.被告***提交自******委员会***分会调取的2023年5月8日开庭笔录及***与***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系***雇佣,2020年***已不在案涉项目干活,不可能在2021年4月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知道***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工地事宜由***做主,***无权代表***进行结算,***及原告在**委开庭的**与在本庭的**不一致,二人在本庭进行虚假**的事实。原告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调取的**开庭笔录不全,**时的开庭笔录还有一份,***在**委的**系出于不想担责作出虚假**;其认为《聘用协议书》系复印件,**委亦未认可其真实性,***在第二次**开庭时**其与***系合伙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两公司无关。被告***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该案系**与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委不认可***的观点,亦未追加***为被申请人,***关于***在十二中工地干活、工地事宜由其决定的**系虚假**;对《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其认为该协议系***准备好让其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也是***让其签字的,两份协议相矛盾,该虚假**的责任应由***承担,***与其协商两人系合伙,故双方均在甲方处签字,后***让其签订聘用协议,但未支付劳务费用,故该聘用协议系***为逃避责任所签,未实际履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14.被告***提交“通过**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统计”打印件一张、2021年12月6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塔吊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共计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塔吊工资是原告承包项目之外的机械费,并非本案工地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是2021年***自己承揽的工程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经审查,“通过**全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统计”系被告***自行制作,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收条》亦不能证明出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5.被告***提交《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三个项目中,与***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被告***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劳务施工协议》,将***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南城创业一条街13#楼的土建主体工程及辅材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4745.99㎡。承包内容为土方工程(包括清理、回填、夯实等的人工)、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外架、砌体工程、二次结构(钢筋、模板、混凝土)、抹灰、室内垫层、层面找坡层、防水保护层。机械及辅材:钉子、铁丝、对拉杆、套筒、钢管、扣件、安全网、木方、木板、垫块、顶托、绑扎丝、胶带、塔吊、振动电机、电缆线等。工程所需的机械(铲车、挖掘机、运土车)由甲方负责。承包单价为:承包劳务工程及辅材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40元(毛墙毛地,不含税)。结算方式为:由于本工程建筑面积不大,层数六层主体封顶时按每平方价640元的50%支付工程款,在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余下的20%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给乙方。协议甲方处***与***均签字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乙方处***签字。 ***出具“摩托车市场2020年间共垫资如下”照片打印件文书,内载:“6月份之前10万,6月-7月23号3.972万元,7月24号至9月10号13.73万元,9月11日至9月30号4.74万元,10月3号至10月17号3.65万元,10月30号转1,500元,总合计362,495元。其中买材料又花费15,472元,在2020年期间共支付给***375,967元。其中有转给***经手的5月25号1,000元、6月9号3,000元、5月26号2,000元、5月13号20,000元、7月17号1,000元、5月13号14,000元、7月26号2,000元、9月17号20,000元、8月31号65,000元、9月3号8,000元,合计136,100元”***在该照片打印件文书下方手书:“情况属实***2021年1月22日” 2021年4月9日,***向***出具《结算证明》,内载:“兹有***在***市火车站金土地摩托车市场13#楼项目部承包土建主体工程及辅材,单价每平方米640元,建筑面积4745.99㎡,***、***同意扣除***未完成部分工作量总价为40,464元,再扣除已付款1,320,874.6元,还下欠1,676,095元(壹佰陆拾柒万陆千零玖拾伍元)未支付。” 2023年5月8日,**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委员会***分会开庭审理,庭审中*****:“工地是***承包的,我是他手下干活的人,我替他租的东西。我干到2020年我就没干了,后面他和城投集团、金土地公司一起干,他说干完就还。前面申请人叫我去结算,我离开到现在已经快3年了,具体用了多少东西不清楚……***是承包人,我是给他干活的。”针对为什么***、***作为甲方与***签订合同,*****:“***让我在甲方签字,我就签了。”*****:“第二被申请人是应***的要求对合同进行担保的,我们认为担保的相对人应是***,不是***。”***在**委庭审中,提交其与***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聘用其在金土地工地工作。***针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清楚,只知道第一被申请人给***干活。”针对本案当事人在**委庭审中与本案庭审中的**不一致的原因,经法庭询问,*****:“当时我没有参加庭审,代理人参加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为我临时接手案件,庭前只是***给我讲了一下,可能**与原告本人的意思不一样。没有向当事人本人核实。”*****:“***后面给我说不跟我合伙了,说给我付工资,我就签了协议书,给我了一份复印件。因为***给我说的不一致,我就**的不一致。刚开始说的合伙,签了三个合同,我垫资了,所有的两个项目我都垫付了工人吃喝拉撒,***也不给我出条子,也没有给我给钱,后面赚钱了,给我说不合伙了,说是给我发工资,我说发工资也可以,一年给20万工资,我欠的租赁费***自己付了就行了,后面也没有给我给钱,一直也没有出面,一直骗我。” 另查明,东海建设公司中标***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南城创业一条街建设项目一标段(13#、14#)项目后,与瑞缘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劳务工资均由瑞缘公司对外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1日,被告***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劳务施工协议》。2021年1月22日,***在原告出具的“摩托车市场2020年间共垫资如下”照片打印件文书下方手书:“情况属实***”。2021年4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载明尚欠原告1,676,09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和***欠付原告工程款1,676,095元及垫付款375,967元,并由***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支付工程款1,676,095元、返还垫付款375,9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并非签订《金土地摩托车市场劳务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东海建设分公司和东海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并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后,双方于2021年4月9日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此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付款实属违约,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欠付工程款1,676,09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从2021年4月10日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立案之日)得出的违约金126,733.4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126,733.44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深圳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095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75,967元; 三、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733.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3元,由原告***负担789元,由被告***、被告***负担24,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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