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吾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201民初139号 原告:伊吾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吾县淖毛湖农场,统一信用代码916522235802344862。 法定代表人:于国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伊吾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新疆哈密市伊吾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小区1号楼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FJAJ9H。 法定代表人:淡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布尔津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伊吾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201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9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对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裕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签订《商砼简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裕鸿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9年12月11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19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砼222立方米。2020年5月4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20年4月19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砼226立方米。2020年6月1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20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砼60立方米。2020年12月1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20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商砼324立方米。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裕鸿公司、***、***、***欠付商砼324立方米。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裕鸿公司、***、***、***欠付商砼贷款合计193380元。此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裕鸿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裕鸿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裕鸿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裕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签订《商砼简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裕鸿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019年12月11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19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砼222立方米,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20年5月4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20年4月19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砼226立方米,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20年6月1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20年5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砼60立方米,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20年12月1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裕鸿公司项目经理***对账,2020年10月21日至10月29日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裕鸿公司、***供应商商砼324立方米,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裕鸿公司、***、***、***欠付商砼324立方米。截至原告**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被告裕鸿公司、***、***、***欠付商砼贷款合计1933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简易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砼简易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经庭审质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供货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且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19338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裕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3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1933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吾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3380元,并向原告伊吾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93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