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天行伟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201民初5971号之一 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阿拉哈克乡***八区01号北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小区1号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淡梦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天行伟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新疆天行伟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15,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28,970元(515700×14.8%-76323×3=228,970元)以上合计744,6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成品料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沥青成品料的交付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515,700***推拖不与给付,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15,700元、赔偿损失228,9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新疆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导致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此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沥青成品料供应合同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巴里坤县三塘湖镇梧桐沟,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本院应依职权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扎古丽·**都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