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高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毕永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勤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勤学、被告白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并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材料必须在2014年农历年底之前全部结清,如拖延付款,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总欠款额20%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除在2015年4月30日付款1万元,尚欠材料款1330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材料款1330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6605元;3、被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总额按每年15%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白春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目前无力偿还,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一份“欠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采购原告材料,需要拖欠货款,被告欠材料款必须在2014年农历年底之前全部结清。若拖延付款,原告可以向其另外追偿总欠款20%的违约金。原告从第四个月起,还可以向被告按照每年15%来追讨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材料费143025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1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协议、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材料,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逾期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33025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款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二、被告白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6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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