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349号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与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丽静、于涵旭,被告晟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令、丛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2018年6月25日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金猴皮具工业园扩改建项目的防水工程,其投标报价文件上约定的付款条件与其获得该项目后于2018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同,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其中抵定金猴鞋类产品比例不低于工程结算总额的18.1%”,说明双方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为建设方金猴集团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后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总额的95%价款,其中还包括抵顶金猴鞋类产品比例不低于工程总结算款18.1%,现被告与建设方金猴集团就金猴皮具工业园扩改建项目工程正在进行结算审计,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形,原告在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按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全部以现金形式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付款条件时另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威海市天津路188号金猴集团皮具公司扩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屋面、雨棚、电梯基坑、卫生间、外墙等部位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期达到总包方上报并经甲方监理方确认的总进度计划要求;结算时以合同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附投标通过价格明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0%,工程结算完毕甲方付款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执行总包与甲方签订的付款方式,其中抵顶金猴鞋类产品比例不低于工程结算总额的18.1%;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3日,被告金猴项目部员工张林在原告提供的防水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金猴皮具项目部印章,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2018年12月3日,张林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写明工程暂无质量问题,后期若有质量问题,按之前与我方签约的防水质量保证协议进行处理。被告为证实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提供了金猴集团威海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皮具公司”)和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显示消防水池工程于2019年8月全部完工并提交主楼工程结算,现金猴皮具公司委托坤泰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中,尚未结算。原告对该项目正在进行审计结算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拖延结算导致其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金猴集团系金猴皮具工业园扩改建项目的建设方,被告系总包方,原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入该项目,再由被告以分包形式将该工程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参与投标的《三次报价一览表》显示:投标报价合计566308.5元,工期按甲方项目部进度计划;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其中抵定金猴鞋类产品比例不低于工程结算总额的18.1%”。
驳回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235.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虹
书记员 高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