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2民初365号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康街26A号1704。
法定代表人:毕永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学,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会计。
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学,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1603.1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笔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及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就原告承揽被告厂房防水工程一事达成一致,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且不配合进行造价的核对。
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为被告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对工程尚未进行决算;第二,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未领取。被告也要求原告对已收取的款项开具发票,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第三,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只是尚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和原告未按要求开具发票。待工程决算后,被告会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也要求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将其公司厂房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崮山镇****,工程项目为厂区内多栋厂房及办公楼屋面及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了施工使用的卷材的具体品牌、规格、施工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栋楼或一个段落后,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乙方60%左右的工程款,施工完毕后一年内支付3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由甲方从第二年起分五年支付给乙方,每年1%;乙方需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票,乙方在双方确认工程量后6个月内出具;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被告厂区1、2、3、4、5、6、9、12#车间厨卫防水工程,已于2016年8月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蓄水试验检查后无质量问题;1、2、3、4、5、6、9、12#车间屋面、露台、雨篷、外墙砖墙与框架梁接茬、铺贴对拉丝眼SBC等防水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近一年的雨水实质检查无质量问题;门卫室、蓄水池、锅炉房、3#楼西小屋、5#楼南水池、东大门门卫室等配套防水工程以及零星防水工程均于2017年5月28日前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检查无质量问题;截止2017年5月28日前,厂区所有防水工程全部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于2017年5月28日前已可以竣工验收,到目前无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2018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代理人毕勤学发微信问“发票还没开好吗?年前你不过来拿款吗?”,毕勤学回复“增殖税票率厂家原收6%,18年后调整为8%。”2018年2月1日***又问毕勤学年前是否拿款,毕勤学回复“1.想要整体解决方案;2.过年有条件的付10万,没有太大意义;3.增殖税发票问题不好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造价是多少。原告申请对涉案防水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施工造价为1041595.0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过程中有一些工程量没有计算,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施工造价为104159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041595.04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一阶段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被告应于15日内即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60%的工程款,计款624957.02元(1041595.04元×60%),被告仅付款500000元,其余的124957.02元应自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施工完毕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被告应于一年内即2018年5月28日再支付35%的工程款,计款364558.26元(1041595.04元×35%),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笔款项,应自2018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质量维修保证金从工程完工第二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1%,故第一笔质量维修保证金应于2018年5月28日前支付,截至目前原告有权主张1%的质量维修保证金,即10415.95元(1041595.04元×1%),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笔款项,应自2018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931.23元(124957.02元+364558.26元+10415.95元);
二、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4957.02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374974.21元自2018年5月2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8元,由原告负担959元,被告负担4499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负担2385元,被告负担1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