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新登小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新登小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余长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85号
原告:***,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新登小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53665583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葛溪西路1号4楼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自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长甸,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6814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新登小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余长甸、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新登镇城镇有机更新登城北路三角区块、观音弄区块、南门至西门区块工业企业拆除(搬迁)补偿协议》(编号为XDI9-SJ-QY0311号,以下简称《补偿协议》);2、判令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重新与***签订补偿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的房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2002年11月17日,***与余长甸签订《套房出售合同》,就坐落于新登镇朝阳路二楼一套套房(24轴-27轴)出售给原告,650元/㎡,总房价91000元。协议签订后,***依约支付价款,余长甸将房屋交由***使用至今。现因新登镇城镇有机更新项目房屋被搬迁,在***与新登镇政府的沟通中,被告知其与余长甸已签订了涉及该房屋的《补偿协议》,但***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余长甸无权签订涉及该房屋的《补偿协议》。后***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处搬迁为协议搬迁区域,未涉及征收。综上,***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搬迁项目的被搬迁人,有权签订《补偿协议》。余长甸在房屋卖给***后,已丧失了房屋所有权,且新登镇政府作为搬迁实施机构,在没有调查清楚房屋权属的情况下,盲目与余长甸签订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中,***将部分起诉事实变更为新登镇政府在明知该房屋已出卖的事实后,仍与余长甸签订《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将前述第1项诉请变更为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涉及该房屋部分无效。
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及释明,***将其相应的房屋明确为坐落于新登镇朝阳路二楼一套三室两厅两卫一厨的房屋(24轴-27轴),并将案由进一步明确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共同辩称,2000年6月29日,原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市城建局经审批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单位为原富阳振兴塑料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用地项目系工业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配件厂负责人为余长甸,配件厂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后进行建设,但建设完成后不仅土地证未申领,也未办理相关房产证。因城市有机更新需要,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于2019年根据搬迁相关政策对案涉区块进行统一搬迁并制定相应的搬迁政策。***确曾提出其与余长甸就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宜,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经审查并咨询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两人就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所进行的私下交易,根据土地性质及用途不能获得法律认可,且***未获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告知***需由余长甸统一与搬迁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其无权签订补偿协议,在与余长甸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项之后,可向余长甸领取;据了解,余长甸也表示认可,愿意将该部分补偿款转付给***。对涉案房屋,动迁部门进行评估后,通过与余长甸签订补偿协议予以明确。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本案真正的焦点是***认为其房屋应按营业房的标准进行补偿,而不是补偿协议由谁与谁签订的问题。此外到目前为止,***及另一案件的原告吕煜诚均已主动腾退房屋,且吕煜诚所涉房屋在搬迁前用于营业,故与吕煜诚就营业损失的补偿签订了协议。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余长甸辩称,余长甸确实与***签订过《套房出售合同》,签订时间、房屋地址、转让价格等与***陈述一致,转让价格约定为91000元,***实际支付86000元,之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并由其使用至今。双方当初签约时,余长甸如实向***告知了案涉房屋的情况。新登镇政府启动了有机更新项目,涉及案涉房屋搬迁,余长甸也将与***之间转让房屋的事实告知新登镇政府,但被告知需由余长甸统一签订补偿协议。余长甸也将该事实以及在实际获取补偿款项后愿意转付等告知了***,***对此也是知情的,不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关于《补偿协议》效力由法院认定。配件厂系余长甸的个体工商户,已在2000年3月20日注销。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了国集建地证字(93)号、国集建地证字(94)100号拟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身份证、房屋出售合同1份(均系复印件,以下均相同),拟证明***在2002年与余长甸签订套房出售合同,按照约定,房屋已经出卖给***,***系涉案协议所涉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涉案补偿协议有利害关系,小城市公司及新登镇政府应与***针对涉案房屋部分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小城市公司及新登镇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套房出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以非法形式来确认***取得合法权益。余长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2、***提交了《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小城市公司及新登镇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也无异议,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余长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签约前,余长甸已将转让的事实告知了新登镇政府,该协议是根据政府要求签订的,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3、***提交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3号、[2020]4号各1份,拟证明涉案补偿协议中房屋所在地没有征收,只存在协议拆迁,涉案补偿协议系基于协议搬迁这一违法行为作出,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法,其签订的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小城市公司及新登镇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余长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协议是否有效,最终由法院确认。
4、***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照片1张、通知各1份,与前述第1组证据拟共同证明三被告对涉案协议中部分房屋属***所有是知晓的,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房屋利益的故意。小城市公司及新登镇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在搬迁过程中通过调查知道涉案房屋***与余长甸存在买卖关系,但通过审查并向职能部门咨询后,认为不能认可***据此获得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余长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的事实。
5、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共同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者是配件厂,性质为集体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颁发时间为2000年6月,而配件厂已在2000年3月30日注销,故不具有合法性。余长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酌情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配件厂系余长甸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0年3月30日注销。
1993年12月25日,配件厂经审批取得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文号富土建(93)92号,土地性质为使用,用地项目名称综合楼。2000年6月29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针对涉案土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文号富土建(1994)100号,土地性质为使用,用地项目名称综合楼;余长甸在上述土地上建成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综合楼。
2002年11月17日,余长甸(甲方)与***(乙方)签订《套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需要,甲方将新登镇朝阳路二楼一套套房(24轴-27轴)出售给乙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1、厅一厨套房面积140㎡,价格按650元/㎡计,则房价为91000元;乙方先付给甲方86000元,其余部分待甲方办理好房产证交给乙方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甲方办理好房产证(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办不出房产证,则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转让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转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再次将房产转让,应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让给甲方;3、甲方应允许乙方在围墙内停车,除乙方自己车之外,其余过夜车辆应交给甲方费用,允许乙方在楼顶摆设太阳能;4、乙方在入住后,不得在楼梯和过道上堆放杂物,保持楼梯和过道清洁及畅通无阻;5、附件二楼平面图一份交于乙方;6、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人一份,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即刻生效。签约后,***向余长甸支付了购房款86000元,由余长甸向***交付了涉案房屋。对于该合同中是否对余长甸先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时间,***称当初未曾约定,但3年后其曾与余长甸提出过要求,余长甸告知放心使用,产权证肯定能办出;之后因迟迟未办,又与余长甸沟通过,其担心房屋无法再次转让,但并未提到合同约定的“赔偿”事宜。余长甸称,双方并未约定具体办证时间,事后不存在***所主张的沟通事实。
2019年9月,三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载明余长甸被搬迁的房屋及土地坐落于,土地使用总面积1993.3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已办证集体土地面积2000.01平方米,土地证权证号国集建证字(93)92号、国集建地证字(94)100号,余长甸房屋认定总建筑面积3250.88平方米等等。各方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包含在《补偿协议》约定的被搬迁房屋内。在该《补偿协议》签订前,***向搬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反映余长甸被搬迁房屋中包含涉案房屋,并将《套房出售合同》交给搬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要求单独列出,指挥部未予同意。余长甸称,其至今为止按约已获取了其中60%的补偿款,待补偿款全额领取后,会将涉案房屋部分相对应的款项转付给***。***称,此前余长甸从未向其提及转付补偿款项的问题;2019年9月,有人曾到涉案房屋中来看过并丈量房屋,但未表明这些人的身份,当时其女儿在家中,其本人并不在家;2019年10月28日前,拆迁办向其交付了涉案《补偿协议》。新登镇政府称,在与余长甸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就把***叫到办公室,告知其只能与余长甸统一签订补偿协议,而无法与***签订;2019年10月28日,正式将涉案《补偿协议》文本交付给***。
2019年11月25日,***、吕煜诚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涉案所涉及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告信息。杭州市政府告知未涉及征收,并本着便民原则,向***、吕煜诚提供了涉案房屋相关的《企业搬迁公告》。
2020年3月13日,新登镇城镇有机更新指挥部向***发出《通知》,告知配件厂于2019年9月与小城市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目前配件厂已完成相关资产评估程序,要求***于2020年3月16日前将厂区内相关物品完成搬迁,逾期将强制腾空。***已于2020年3月21日腾退了涉案房屋,并已与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就涉案房屋的装修补偿签订协议;2020年4月1日,涉案房屋被拆除。***称,因家中有91岁的老母亲及4岁的外甥女,怕强拆吓到她们,无奈只得搬出涉案房屋。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案涉搬迁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涉案《补偿协议》是否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
所谓恶意串通,就是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为城市有机更新需要对城市的某个区块进行搬迁前,通常会在相关场合及并通过媒体等张贴和发出公告,之后会通过入户评估、签订协议、腾空房屋、支付补偿款、实施拆除等完成。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在三被告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余长甸均曾要求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就涉案房屋单列签订补偿协议,只是因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因各方均确认系集体土地,且***至今未获得产权证书而仍需由余长甸统一签订,三被告提出***至今未就涉案房屋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属系客观事实;从***庭审陈述看,在动迁之前,曾有相关人员到涉案房屋中丈量房屋,在与新登镇政府的交涉中也获取了涉案《补偿协议》,说明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也按公告内容有序推进;庭审中余长甸也明确表示在取得全部补偿款项后愿意将案涉房屋部分的补偿款支付给***,足以表明余长甸主观上并没有谋取***私利与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相互勾结的意思表示。因此***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查明的事实看,小城市公司系搬迁补偿人,新登镇政府系搬迁补偿实施单位,均不是用地单位,且本案只涉及搬迁并不涉及土地征收,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是商品房,《补偿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受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约束,更无法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因此涉案《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的非法干预,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要求判令小城市公司、新登镇政府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叶磊磊